刑法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10-19 09:23:33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为他人谋取利益贿赂的认定

刑法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受贿罪的处罚范围,进而影响到我国的廉政建设。

目前,学术界对“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仍有很大争议。主观要件说“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即要求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受贿罪是一种“故意犯罪”(或“故意犯罪”)。客观要求理论有两个分支:一种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至于他是否实际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罪的成立不会受到影响。这种观点也被称为“行为理论”;另一种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可以是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承诺可以是明确的、含蓄的、真实的或虚假的。这种观点也被称为“承诺理论”。作者认为这些观点值得讨论。

首先,应当肯定的是,根据主观要求,有可能将意图为行贿者谋取利益但尚未实施或由于某种原因无法谋取利益的案件纳入贿赂犯罪的处罚范围,这对我国廉政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然而,以下几个方面存在争议: (1)不符合实际情况。人们普遍认为贿赂和贿赂是直接犯罪。对行贿者来说,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的目的(或意图)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地位为自己谋取利益,即“以钱换权”;另一方面,对受贿者来说,利用职务之便为受贿者谋取利益的目的(或意图)是交换受贿者的财产,即“以权谋财”。主观要求中所述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受贿者的主观意图(或目的)。 (2)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最初,从现代汉语的解释来看,“为”既有表达目的(或意图)的意思(如“为”),也有表达行为对象的意思(如“给”和“给”)。然而,从《刑法》第385条关于贿赂的规定来看,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为"理解为"为"或"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恰当的,而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解释在表达上显然并不顺畅。同时,就《刑法》关于贿赂的第389条、第391条和第393条的规定而言,“寻求不正当利益”中的“行为”显然是指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或目的),即“寻求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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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贿赂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为他人的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客户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客户索取财物或者收受客户财物的行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交往中违反国家规定,以各种名义收受个人所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贿赂犯罪是一种职务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他们的权力寻求财产和交易权力和金钱是一种犯罪..点击阅读

然而,在这些条款中,“谋取不正当利益”被置于条款的顶端,而贿赂犯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被置于条款中的客观行为之后。如果立法者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则应将其放在该条的首位。事实上,《刑法》第385条仅通过描述犯罪主体和客观行为来界定受贿罪,并未描述主观方面,也未具体说明犯罪意图,即未将受贿罪界定为“目标罪”(或“故意罪”)。 (3)国外立法没有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界定为受贿罪的主观故意。在德国和日本刑法理论界,虽然许多学者认为一些没有明确主观故意(或目的)的犯罪也可以解释为“故意犯罪”(或“故意犯罪”),即一些主观故意被解释为犯罪的主观要件,但似乎没有人认为贿赂犯罪属于本法没有明确界定的“故意犯罪”。此外,没有人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主观必要“故意”。

其次,应当肯定客观要件理论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这无疑符合立法意图。根据客观要求理论中的“承诺理论”,绝大多数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腐败行为都可以纳入受贿罪的范围,这对国家实施反腐败政策也具有积极意义。然而,“承诺理论”存在以下问题: (1)承诺是一种意义表达。尽管这是一种行为,正如一些评论家所说,“这只是一种揭示思想的行为,而不是实现思想的行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意味着或将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既然确认“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贿赂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因素,即受贿者的客观方面必须有行为,那么将这一行为的内容解释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显然超出了法律本身的含义。 (2)根据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可以是明示的或暗示的,真实的或虚假的。结果是,只要行为人非法接受了他人的财产,并且没有拒绝接受或返还该财产,就表明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无论事后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罪的成立都不会受到影响。因此,“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意味着,虽然它属于客观范畴,但实际上离行为者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只有一步之遥。除了属于客观范畴和主观范畴之外,它们之间没有实质性的区别。这种适用解释可能导致受贿罪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界限模糊的后果,并使客观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失去限制受贿罪处罚范围的功能。 (3)允诺的提议可能受日本刑法中委托受贿罪的规定的启发,该规定是以行为人在受贿时接受委托为条件的。所谓接受邀请相当于承诺为对方谋取利益。在日本,委托受贿罪是普通受贿罪的加重犯。普通受贿罪的成立,只要是公务员或仲裁员在与其职务有关的事项上接受、请求或同意贿赂,并不要求收受人承诺为对方谋取利益;受贿人承诺为对方谋取利益(或接受请求),构成委托受贿罪,比普通受贿罪处罚更重。如果受贿人进一步为受贿人谋取利益,在谋取利益时,实施不当行为或者未实施适当行为的,将构成加重受贿罪,加重受贿罪的处罚比委托受贿罪重。然而,我国刑法关于贿赂的规定与日本的规定有很大不同。我们惩罚受贿的出发点是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不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甚至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不采取行动的,不应以贿赂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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