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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不构成共犯的是,“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共犯的认定条件
一、特定关系人相关概念分析
“双高《意见》”中有两项与特定关联方相关的规定。《意见》第11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特殊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丈夫)及其他共同利益的人。”这篇文章可以理解为一个特定相关人的概念的定义,并且解释使用列举来确定特定相关人的范围。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对贿赂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罪也有类似规定。 第11条实际上只是一种添加“情妇(丈夫)”作为特定的相关人。然而,“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其他共同利益的人”仍然是一个总括条款,在实践中应该结合个人的具体行为来确定。《意见》第7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委托人谋取利益,并指使委托人以委托人意见所列的形式将有关财产给予特定当事人的,以受贿罪论处。”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合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以受贿罪共犯论处。”第七条是对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犯条件的规定,也是本文的重点。“两所高中”之所以出台这样的司法解释,是因为在近年来司法机关查处的贿赂案件中,经常会发现近亲、情妇以及其他有特定关系的人。一方面,为了逃避打击,实施贿赂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通常不直接而是通过其亲属、情妇(丈夫)和其他第三方间接接受贿赂。另一方面,许多贿赂和贿赂行为是通过特定当事人的调解实现的。
可以说,两所高中《意见》关于特定关联方贿赂的规定是最高司法机关对现行贿赂法的回应。但是,特定关系人实施的贿赂犯罪在本质上仍然是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的贿赂犯罪。仍需对《刑法》关于受贿罪和共同犯罪的规定进行调整。这是我们在运用这一司法解释处理相关案件时应该把握的。二、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共犯的认定条件
如前所述,特定关联方的贿赂实际上是一种共同受贿犯罪,仍需对《刑法》《受贿罪与共同犯罪规定》进行调整。因此,特定关系人能否成为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的共犯,主要取决于其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意图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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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两所高中《意见》第7条的规定,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国家工作人员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由于特定关联方不具备委托人要求的权限,只能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权力和金钱交易,这本身不能构成受贿罪,只能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共犯。
因此,要判断一个特定的相关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首先必须确定该国家工作人员已经构成受贿罪。基于国家工作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的共同受贿是一种为完成权力和金钱交易而相互合作和配合的行为,在判断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的性质时,首先要看这两种行为是否符合受贿罪的构成,是否具有权力和金钱交易的本质。但是,这两种行为不能分开来看,否则就会得出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不具备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的结论。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国家工作人员指示客户贿赂第三方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虽然为他人的利益而行事,但他并不拥有财产。从表面上看,他似乎不具备权力和金钱交易的本质特征,但他的行为显然构成贿赂。因为国家工作人员有处分财产的实际权利,所以财产被第三人收取和占有的原因是他处分的结果特定关联方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否存在合谋,是确定特定关联方是否构成受贿共犯的首要条件。共同犯罪要求犯罪主体具有犯罪故意联系,即相互合谋。这主要体现在犯罪前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具体伙伴之间的规划和分工、犯罪过程中的声音和信息交流以及下一步的决定。根据犯罪意图的形成时间,相互合谋可以分为事前合谋和并发合谋。具体而言,事前合谋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在实施受贿犯罪行为之前的预谋,从而实现相互合作,实现权钱交易的意愿。中间阴谋是指在实施贿赂犯罪过程中,继承的共犯的内在身份和对现有犯罪意图的支持。行动是内心想法的体现。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犯罪意图最终必须具体化为行为。在实践中,相互同意和确定犯罪意图必须与具体行为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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