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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10-19 09:19:27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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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

(2008)武后兴子楚283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李某(化名)

辩护人:罗勇,四川关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检察院以成武检察院2008年4月28日第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

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举行公开听证会审理此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罗勇参加了诉讼。审判现已结束。

成都市武侯区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中旬,被告人李在网上与被害人陶某(女)见面,并要求与其见面。在受害人同意在成都见面后,被告于2008年1月中旬的一天在该市武侯区的一家酒店用伪造的假身份证登记了房间。

然后他安排受害者在房间里发生性关系。之后,被告利用受害人的浴室洗澡,并偷了受害人随身携带的笔记本(估计价值3000元)。同年第二个月,被告利用浴室洗澡,从网上认识的被害人张某(女)的手提袋中偷取4000元现金到该市武侯区的一家酒店房间。当被告李某想逃离现场时,被赶到现场的警察抓获,并发现赃款为4000元现金。公诉机关附随案件的证据包括:被告人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供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盗窃,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过法庭盘问,公诉机关移交的指控证据得到了核实。法院确认了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李某的事实和证据。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在被绳之以法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良好的坦白和悔过的态度。他的辩护意见与审判中发现的事实一致,法院采纳了这些意见。在量刑时,法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维护公共秩序和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52和5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对于书面上诉,应提交一份上诉申请书原件和一份副本。

法官:XXX

2008年x日

职员:XXX

注:内容略有变化。

编者: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