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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完善阶段,我国受贿罪刑罚的立法完善
关键词:贿赂犯罪/刑罚/中外比较
33,360定罪的具体数额不应在立法中规定,而应属于司法权力范围。受贿罪的处罚不应参照贪污罪的规定,而应设立独立的法定处罚条款。贿赂罪应加以限制并最终废除,并应增加罚金刑。
在我国当前惩治商业贿赂犯罪中,打击贿赂犯罪是最重要的环节。贿赂犯罪的理论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因此,关于贿赂犯罪的书籍和论文的研究成果相当丰富。然而,在贿赂犯罪的理论研究中,定罪往往受到更多的关注,而处罚却相对被忽视,成为一个薄弱环节。贿赂犯罪的处罚问题和定罪问题一样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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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们的刑事立法没有适当地规定惩罚,它最终将影响对贿赂的惩罚。本文着重从中外刑事立法的角度对贿赂犯罪的处罚进行比较研究,考察我国贿赂犯罪刑事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首先,定罪的具体数额应属于管辖范畴
我国第《刑法》号法律第386条规定:“行贿的,根据受贿数额和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处罚相当于贪污罪,以受贿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标准,以犯罪的严重程度作为量刑情节,只有当受贿数额未达到量刑界限时,才能起到定罪的作用。规定具体定罪数额的立法可以使司法人员有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严格执行罪刑法定原则,更好地体现立法意图,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这也是中国刑法定性和定量模式相结合的体现,具有中国特色。然而,在肯定这种立法模式的优势的同时,我们也应该反思其局限性。在当今罪刑法定原则由绝对主义向相对主义发展的现实背景下,以绝对数额为起点的立法方法是否合理值得反思。笔者认为,我国受贿罪的量刑权应该属于司法范畴,而不是立法范畴。原因是:
首先,立法必须而且应该允许一些模糊性,这是合法性原则从浪漫主义发展到现实主义的结果。卢埃林认为,法律是不断变化的规则,是法官或其他官员处理案件的行为,或者是对这种行为的预测,因此它是不确定的。 (1)模糊性具有“有效收紧刑事司法法律和严格刑事责任”的特殊功能,这有时正是立法者所需要的,而“准确性”却没有。 (2)法律应主要侧重于否定犯罪行为的性质,将数量因素留给司法机关,以反映法律的明确性、稳定性和强制性。
在人类生活中,没有什么是静止的。立法者在立法前肯定会考虑现实生活中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况,但各种犯罪及其成立的细节不可能在他们的认知能力范围内。立法很难穷尽不断变化的犯罪现实。“法律只能确立一些一般规则,不能详尽无遗,不能规定所有细节,也不能涵盖所有问题。” (3)德国学者汉斯沃尔夫和阿尔弗雷德卡茨认为,所谓的“明确性”原则的法律规定的特定罪行的惩罚原则,当然并不禁止立法者利用一般条款和不确定的概念来规定法律和法规的要求在必要的情况下。
(4)“法律规定越清楚,这些规定就越容易和更实际。然而,如果规定过于详细,法律也会有经验的色彩。这样,法律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被修改,这将违反法律的性质。” (5)在法律不能采用绝对方法或不宜采用绝对方法的情况下,使用某些一般条款也符合法治的明确要求。法律的清晰只是对诚信的一种持续的追求。事实上,刑法的明确性是通过立法和解释的明确性来实现的,刑法本身不可能绝对明确。采用一些一般性条款可以使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在一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司法解释权,有利于刑法、社会和犯罪现象的同步发展。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法律规范是立法者对客观事物(社会关系)理解的反映。唯物辩证法认为,主体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和客体运动的有限性是矛盾的。准确性和模糊性是人类认知的两种互补形式。自然科学比社会科学更有可能实现准确的认知,而社会科学往往需要使用模糊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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