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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盗窃,刑法关于多次盗窃的重新解读
关键词:次盗窃;金额;等价关系;重新解读
:盗窃罪中“数额较大”的命题,是我国刑法采用“结果无价值”立场的结果,而强调“多次盗窃”则是无价值行为和人格刑法学者所提倡的。本文从客观的角度出发,对“多次盗窃”进行了重新解读,认为“多次盗窃”中的“次”是指一系列完全基于一般犯罪意图而实施的连贯的盗窃行为。多次盗窃与大额盗窃之间有着内在的等价和统一关系,但没有等级关系。《解释》第4条和第5条第12项具有相同的“多次盗窃”含义,是一个观点的两面。
盗窃是一种古老而频繁的犯罪。中国1979年刑法第151条和第152条分别规定了盗窃和习惯性盗窃。1997年,新刑法为了适应时代的需要,从1979年刑法中删除了习惯性盗窃罪,并在第264条中增加了“多次盗窃”的规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1998年对“多次盗窃”做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正是基于我国新刑法对“多重盗窃”的规定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所引发的一系列争议,我们想从以下三个方面对盗窃罪中的“多重盗窃”进行重新解读,以利学界和实务界。
首先是“多次盗窃”中的“次数”概念和“多次盗窃”的定义
为了准确定义“多次盗窃”,我们必须首先确定多次盗窃的“次数”。关于“次”的解释也有很多理论,其中最典型的是一元论的主客观标准理论。主观标准理论认为,支配行为的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应作为确定次数的标准,基于一个意图决定的行为应作为一次确定,基于多个主观意图的行为应建立多次。然而,客观标准理论认为,识别的次数应该基于行为者的客观要求。它有一个目标要素,被确定为一个时间,有多个目标要素,并且被多次建立。[1]此外,对“时间”的非典型理解是:“时间”是指在侵权和侵权能力范围内,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所有物体的单一侵略行为。“多重盗窃”在判断一个犯罪是否有意义,只有当它所涵盖的每一个“多重”盗窃不具有刑事责任的社会危害程度时。[2]“多次盗窃”中的“次数”是指一年内不太短的一段时间。在某个公共或私人场所,犯罪人从实施盗窃的意图开始,为盗窃做准备,实施盗窃并达到目的。[3]
上述对“分”的认识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有一定的缺陷。主观标准理论过分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不利于犯罪的认定和起诉。客观标准理论只强调客观行为,而忽略了行为者的主观意志。因此,主客观标准理论过于片面和复杂,不具有可操作性。将“时间”限制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所有物体的单一侵略行为有其自身的矛盾,也造成某些困难。在同一时间和同一地点,单次违规的目标被故意缩小,这也使得很难界定公共场所的不同地点是否是同一地点。然而,将“时间”一词限定在一段不太短的时间太模糊了,而且它会因人而异,缺乏科学性。将已完成的工作视为“第二”的标准甚至违背了最初的立法意图。无论是我国《刑法》第264条,还是《刑法》第《解释》条第4款和第5款第12项,都暗示了“多次盗窃”中的“时间”并不是以犯罪的“既遂”为前提的,否则“多次盗窃”的规定就毫无意义。
我们认为,对“次要”的理解和定义应充分考虑犯罪的主观和客观因素以及犯罪的对象和许多其他因素,不应过分强调一方或单方面忽视另一方。根据《辞海》的解释,“次”就是“次数”,比如三次或五次。[4]为了理解多次盗窃中的“次数”,我们可以使用篮球规则中的“一致行动”规则,即即使对手犯规,由于一致行动而导致的上篮得分仍然有效。因此,我们将“多次盗窃”中的“时间”定义为:一系列完全基于一般犯罪意图而实施的连贯盗窃。例如,在公共汽车上,一次选a,然后选b。
有人认为《解释》第4条是我国刑法第264条中“多次盗窃”的定义和限制,即只有两种类型的多次盗窃,即一年内盗窃3次以上和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5];有些人甚至认为场所可以分为公共场所和私人场所,家庭可以理解为私人场所。因此,虽然《解释》第4条可能包括盗窃两类场所以外的第三类场所三次以上的情况,但现实生活中除了公共场所和私人场所外,并不存在第三类场所,所以“多次盗窃”是指《解释》第4条规定的两类情况。
我们认为,将《解释》第4条理解为“多次盗窃”的定义是对《解释》的误读。首先,“多重盗窃”的司法解释是因为对“多重盗窃”的理解会因人而异,然后引导或引导人们去理解。如果《解释》第4条只列出两种情况,那么第4条的解释是多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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