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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受贿”能否构成受贿罪?
被告陈xx曾任中国一家电子公司的总经理。被告徐xx,原中国某电子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理。
1992年4月6日,中国电子公司能源化工事业部(以下简称能源化工事业部)负责人、陆海实业有限公司承包商向被告陈xx提交书面报告,提出新的合同管理方案,要求给予“优惠政策”和37%的超额利润分成。4月10日,陈xx在这份报告中指示:“调动积极性”,“研究和试验一种可行的方法,然后在全公司推广”。随后,他与被告徐xx在未通知公司其他两位副总经理的情况下,召集与公司财务总监进行了会谈,研究并同意了李的提议。会后,陈xx亲自起草,并与徐xx共同下发了《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号文件,即中电万无办字(92)049号文件,规定承包的部门利润基数为120万元,“剩余部分分成三部分”。陈xx和徐xx决定,本文件只送财务部和能源化工部执行。在此之前,根据公司原有的经济责任制奖惩,超出基数部分给予3%的奖金,超出计划利润部分给予5%的奖金。在享受了大幅提高持股比例的“优惠政策”后,李剑锋当年获得了超过21万元的佣金。
1993年初,陈xx主持制定(92)103号文件,并在全公司实施“三除七”的合同计划。同年4月13日,他在审查(93)019 《业务处室六项费用承包核算办法实施细则》时,亲自将李剑锋承包的部门利润基数由原来的140万元改为120万元,客观上导致李铎收取超额利润提成。李在1993年收到了160多万元的佣金,这是由他个人支配的。在李剑锋合同期内,被告陈xx还于1992年11月和1993年5月两次以公司名义向安徽省计委提出申请,要求获得65000吨进口原油配额,并移交给石油部经营,以获取巨额利润。当与公司财务部在资金的流通和使用上发生冲突时,陈xx和徐xx都出面协调解决。为了感谢陈xx和徐xx的关心,1993年春节前,到他们各自的办公室分别给了陈xx 3万元和徐xx 1万元。同年下半年,陈xx和他的妻子李艳琴说他们想在珠海买房子,而李剑锋说他会付房子的钱。1994年春节前,又给徐xx家寄了3万元钱。寄20万到陈xx的办公室。春节过后,他给陈xx家寄了10万元和15万港币。到目前为止,徐xx已收到汇来的人民币4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陈xx从李剑锋共获得人民币33万元和港币15万元。1994年3月,陈xx以妻子李艳琴的名义用这笔钱在珠海买了一套房子,价值517,822元。1997年初涉嫌经济犯罪被查处后,陈xx和徐xx就串通一气进行了讨论。陈xx还出国找人打假欠条,企图掩盖私人储蓄的真实来源。
在这种情况下,分歧的焦点是是否有交换金钱的权利,以及“事后受贿”是否构成贿赂。
评论:
被告陈某某利用其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满足了要求公司给予优惠政策的愿望。他违反正常程序,制定了一份文件,使李剑锋获得了巨额佣金。虽然李剑锋受益,安徽公司、能源化工部、芦海公司等单位和员工也受益,但刑法规定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排除其他单位或个人也受益的情形。事后收钱不是受贿的想法是荒谬的。什么是“事后”?这本身就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如果“事后”被理解为行为人利用自己的地位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是指他的营利行为完成之后,还是指他所追求的利益实现之后?根据一切都已完成的事实来理解“事后”的概念,显然指的是为他人实现利益。以这个案例为例。1992年5月,陈xx利用职务之便为李剑锋制定了第一个“倾斜政策”,但李剑锋因此获利,1992年的佣金全部在1993年8月支付,1993年的佣金全部在1994年7月支付。李剑锋第一次给陈xx寄钱是在1993年1月(春节前),第二次和第三次是在1994年2月(春节前后),两次都是在陈xx为他谋求的利益没有完全实现之前。显然,这种情况不能被描述为“事后付款”此外,以事后收钱为由否认贿赂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刑法从未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分为事前和事后两种类型,也没有规定事后贿赂可以免予定罪。我们的法律不允许任何凭借履行职责的机会接受非法报酬的行为。
简而言之,受贿罪的本质是以权谋私,即以权钱交易。在使用权利之前获取利润是一种权力和金钱的交易。这也是一种权力和金钱的交易,先用权利后获利。众所周知,公共权力或私人利益,无论哪一个先出现,都不会影响交易的建立。《刑法》第385条规定,贿赂“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要件没有先后之分。顺便说一句,国际上对“事后受贿”的通常解释是,公务员在任职期间利用职权为他人做事,离职后接受他人的好处。这种情况显然与本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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