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和股票,股票、期货受贿犯罪问题研究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10-18 11:02:41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对两个高点《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不同看法

期货和股票,股票、期货受贿犯罪问题研究

[文本]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认定了当前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10种新类型,其中2种类型均与股票、证券受贿犯罪有关。根据《意见》的规定,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具体情况谈了自己的看法。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客户谋取利益,接受客户股份认定

所谓“干股”是指股东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份。没有实际出资就获得股份有很多原因,有些是通过继承获得的,有些是通过捐赠获得的,有些是通过贿赂获得的。显然,前两种获取方法是合法的,而后者是非法的。《意见》第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干部股的问题就是后者。该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委托人谋取利益,收受委托人的股份的,以受贿罪论处。如果进行了股份转让登记或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已经实际转让,则贿赂金额应根据转让时股份的价值计算,股息应视为贿赂的果实。如果股份没有实际转让,而利息是以股份红利的名义获得的,则实际利润额应视为贿赂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委托人的股份,并因收受贿赂而受到处罚,这不是问题。然而,接下来不可避免的是贿赂金额的计算。这是因为在股东持有股票期间,股票价格不断变化。在股东持有股票期间,股份公司也将向股票支付股息,股东也可以转让股票等。所有这些都将影响贿赂数额的确定。虽然《意见》也对兴原则作了一些规定,但笔者认为在确定时应具体分析。

1.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了受托人的股份,但在事件发生前没有转让,则无论股份的实际价格如何变化,贿赂的数额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受托人股份的价格为基础计算。这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受托人的股份被视为行贿的标准。

2.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受托人的股份,并在犯罪前已经登记股份转让的,或者有证据证明该股份已经实际转让的,行贿数额仍按受托人股份被接受时的价格计算。如果按照《意见》的第2条,“贿赂金额是根据转让时的股份价值计算的”,将会遇到一些难题。

这是因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股价都会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而变化。尽管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股东会在升值时选择转让他们的股份,但这并不排除在他们急需资金或认为股市将进一步下跌时转让他们的股份。如果贿赂的数额是根据转让时的股份价值计算的,那么将有三名股东同时获得相同数额的股份。一种是持有相同的股票,另一种是在股市上涨时选择转让,另一种是在股市下跌时选择转让。因此,将会有三种完全不同的受贿数额,这在刑法理论中是不能说的。同样,如果按照这种方法计算,还有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那就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较低的价格从客户手中购买增值股票,而股票价格在持有期间又回落到原来的购买价格以下,那么贿赂的数额应该如何确定?或者你认为他没有受贿?

笔者坚持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邀请人的股份,或者以较低的价格从邀请人处购买增值股份,是以收受邀请人的股份或者从邀请人处购买增值股份的完成情况作为行贿完成的标准。至于他是选择持有股票不变,还是在股市涨跌时转让股票,这只是行为发生后对赃款赃物的处理,并不影响犯罪成立和犯罪数额的确定。就像一些受贿者把偷来的钱捐给社会一样,我们不会认为他们的贿赂不再构成犯罪。[1]因此,对于在事件发生前已收到代理人股份并已转让股份的国家工作人员,贿赂金额仍应按代理人股份的价格计算。对于那些获得比代理人股票价格更多利益的人,他们应该被视为贿赂果实。

3.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受托人的股份,股份公司在持股期间向该股份支付股息时,贿赂数额的计算。一般来说,为了鼓励股东继续持有公司的股份,股份公司会根据盈利情况,每年向股份支付不确定次数的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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