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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竞合怎么处理,以法条竞合的视角看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
案例简介:
被告人程安排王到洗浴中心寻找“小姐”,并通知被告人朱予以逮捕。同一天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派出所民警)带领民警和保安在洗浴中心抓获涉嫌违法的赵某(男)、张某(女)、王某(男)。被告人程等以不查处赵等违法行为为由,向赵、(赵之妻)索要4.5万元。 第二天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应程某的请求,利用其在返回派出所途中的职务之便,擅自释放了赵某等三人。同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从程某处收受现金1.5万元。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从被告程手中没收了4895元。被告朱某自愿返还被盗人民币1.5万元。
试验结果:
一家基层人民法院认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他人勒索钱财。涉案金额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已经构成受贿罪。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程敲诈勒索和受贿。朱被认定犯有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对程某行为的辩护意见应认定为介绍受贿罪,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受理。朱某的辩护人对朱某积极返还赃物、认罪态度良好。有人建议对朱某从轻处罚。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他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朱被判犯有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程和朱服从判决,没有上诉。
对争议焦点的评论;
在本案中,**有争议的问题是:程某与其他人向被害人赵某、索要人民币并据为己有,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在正常情况下,敲诈和欺诈相对容易区分。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和主观方面具有相同的构成要件,但区别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行为。根据一般声明,敲诈勒索罪的特点是通过威胁或勒索向公私财产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索取大量公私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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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的特点是利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骗取大量公私财物。“威胁或胁迫”有两种具体方式:一是威胁受害者、其亲属、朋友和利害关系方的利益;二是利用被害人或其亲属、朋友和利害关系人有困难时,要求被害人给钱,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继续。然而,在许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财产权的案件中,犯罪人会同时使用上述两种不同的行为方式。当这种情况发生时,案件的定性就成了一个难题。正如本案一样,程某积极制造并利用即将被追究非法责任的受害人赵某的困境,迫使两名受害人给钱,这是一种"敲诈"手段。程向被害人隐瞒了他安排王去洗浴中心找"小姐"的事实,并通知朱逮捕他。他还编造了警方索要5万元的阴谋。可以看出,他也使用了隐瞒真相和捏造事实的手段。再举一个例子,犯罪人利用受害者的迷信心理,欺骗受害者一定有“血灾”之类的灾难,受害者被迫拿出一大笔钱(如3万元)让犯罪行为来消除灾难。在这种情况下,肇事者还采用了威胁和欺骗手段。 困难的真正原因在于由于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之间的包含或交叉关系,同一犯罪行为可能同时违反两个以上不同的法律条文,这是法律条文的重合。从以上两个例子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以下简称《刑法》)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规定与《刑法》第2606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仍然重叠或交叉。犯罪行为可能同时使用勒索和欺诈,因此违反了《刑法》的第274和266条。
当两者一致时,如何界定同一犯罪行为?首先,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如果同一部法律中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不同的规定,如果法律规定之间存在包容关系,特别法原则上优于一般法。例如,《刑法》与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具有包容性关系。如果一项犯罪可以被定性为合同欺诈,它就不被定义为欺诈。 第二,复杂法优于简单法,即当法律条文之间存在交叉时,犯罪构成较复杂的条文优于犯罪构成较简单的条文。 第三,重方法比轻方法好。当法律规定与犯罪构成的规定有一些重叠,难以分离和简化时,应适用重法轻法的原则。此外,虽然法律条文之间存在着包容关系,但法律有特别的规定,它比不重要还要重要。例如,《刑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如果生产和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这些条款中每一条规定的犯罪,也构成本节第140条规定的犯罪,则应根据加重处罚的规定定罪和处罚"。 第四,对案件的分析取决于具体情况。法律规定之间有一些重叠,但犯罪构成相当简单,法律处罚也是一样的。如果法律没有对如何确定犯罪性质作出特别规定,法官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分析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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