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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一现金贿赂怎么取证,受贿罪
概念
贿赂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犯罪构成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当然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人员和其他依法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
该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交往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归个人所有,并以受贿罪论处。这种贿赂发生在经济活动中。在理论界,“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以及在经济活动中以各种名义禁止回扣和手续费的决定和命令的规定。前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后者为1986年6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严禁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其主要内容包括:在经济交换和商品交易中,如果有必要给买方折扣,如果有可能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则必须记入账户。所谓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利润转移,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和真实入账的形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在支付价款时按一定比例返还总价的形式。所谓明示入账,是指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或行政业务收入的财务账户中,明确、真实地入账。回扣是指经营者以现金、实物或其他方式向其他单位或个人销售的商品价格的一定比例。所谓表外保密,是指依法设立的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收入和支出或行政费用的财务账户,未按照财产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清晰、真实的记录,包括不记录财务账户、转入其他财务账户或做假账等。在经济交往中,私自给账户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
另一方的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收受回扣的,视为收受贿赂。“手续费”。指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活动中支付给有关公务员的除回扣以外的各种名义上的金钱或物品,如佣金、信息费、咨询费、劳务费、劳务费、介绍费等。根据这些规定,以各种名义收受属于个人的回扣或手续费应作为贿赂予以处罚。犯罪客体
这种犯罪的对象是复杂的。其中,次要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清官行为;主要对象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本罪的客体是财产,但不应狭义地理解为现金或特定商品,而应根据其是否包含财产或其他利益来确定。这种好处可以立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因此,作为受贿罪的客体,财产必须是物质利益,并以客观形式存在,包括金钱、证券、商品等。此外,对于受贿者来说,追求的利益焦点可以是财产的价值或财产的使用价值。因此,受贿罪中的贿赂——财产,从某种意义上说,属于商品范畴。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上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的受贿罪才构成受贿罪,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无意收受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会以“奖励”的名义将财物送回家,而国家工作人员对此并不知情,不能因收受贿赂而受到处罚。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用各种巧妙的方法隐藏自己真正的犯罪目的,因此必须对其进行深入的分析和判断。例如,在实践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象征性地只支付少量现金,这实际上是掩盖贿赂的一种手段,应作为贿赂予以惩处。在计算这种情况下的贿赂金额时,应从行贿人已经支付的现金金额中扣除行贿人购买货物的实际金额。
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人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要钱财,或者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
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利用他的地位,即利用他的地位。“权力”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实施某些行为的资格。这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权力。具体而言,它是指在自己的职位范围内使用权力,即利用自己的权利直接处理自己职位上的某件事情,以及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接受他人的财产。这是典型的贿赂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贿赂犯罪是利用职权形成的。例如,负责物质分配、分配、销售和购买的人使用他的分配、分配和销售和购买权利来满足行贿者的欲望并接受金钱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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