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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客体,受贿罪客体新探
我国刑法学界对受贿罪的客体有不同的看法。本文试图对目前关于受贿罪客体的理论观点作出一些评论,并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期相互借鉴,有助于刑法理论的发展。
1.论“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
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理论观点,这是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传统概念,基本上是当前刑法学界的一般理论。高教授主编了《普通高等学校文科《中国刑法》教材和《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刑法学》教材。王、教授撰写的《刑法分则要义》和刘灿普同志主编的《刑法分则教程》等著作都持这一观点。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在解释贿赂对象时指出:“所谓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指实现国家基本职能的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力。” (1)由此可见,这一观点的基本含义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索取、收受贿赂、谋取利益。这肯定会损害行为者的地位所及的国家机关部分的行政职能,并损害有关国家政策和法律的执行。因此,任何贿赂都会扰乱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正确地指出了贿赂犯罪和其他渎职犯罪一般都会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从刑法客体理论与司法实践相结合的角度来看,有三个问题值得探讨。
首先,这一观点没有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属性。任何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渎职犯罪,都会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包括贪污、贿赂、泄露国家秘密、玩忽职守、枉法裁判等犯罪。然而,不同的渎职犯罪有不同的特点。将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同种渎职犯罪客体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不能具体、直接地揭示受贿罪的特殊性,也不利于探讨受贿罪的本质特征。
其次,这种观点不能充分反映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古今中外的贿赂犯罪,分为贪污枉法和贪污不枉法,或者分为违反义务和不违反义务。对于那些收受贿赂而不违法的人,在履行职责时收受贿赂与不收受贿赂没有区别,因此不存在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此类贪污、枉法案件均按受贿罪定罪处罚。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这种行为实际上并没有破坏国家机关的内外职能。
如果我们在理论上坚持以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为前提,我们就不会对这种行为进行惩罚。第三,这种观点不能概括收受贿赂者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一些受贿者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和收受贿赂,但主观上不想为他人谋取利益,客观上他们实际上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一些受贿者在向他人索取或收受贿赂时,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采取放任态度,或者由于环境条件的变化,不可能实现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在这两种贿赂情况下,受贿者的贿赂实际上不可能对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造成损害。毫无疑问,贿赂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一种犯罪。如果将贿赂的对象界定为“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这种不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行为就不会被包括在内,司法实践中需要进行刑事处理,这就需要刑法理论界解决这一理论与现实之间的矛盾。
2.论“复杂客体”
自1982年中央政府将贿赂列为经济犯罪以来,一些同志提出贿赂既是渎职犯罪又是经济犯罪,从而产生了贿赂是“复杂客体”的理论。刘教授的编辑《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规定》和《经济刑法学》持有这一观点。
“复杂客体”的基本含义是,贿赂犯罪不仅是一种渎职犯罪,而且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不仅侵犯了正常的公务活动,而且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根据这一理论,从我国几十年的刑事立法实践来看,贿赂犯罪被视为一种经济犯罪。因此,仅将受贿罪的客体理解为“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是不全面的,复杂的客体能够充分反映该罪的犯罪性质。笔者认为,这种“复杂客体”的观点虽然有其原因,但在理论上难以成立。
首先,贿赂不符合复杂客体的构成要件。所谓复杂客体是指同时侵犯两种或两种以上社会关系的犯罪。虽然在复杂客体中侵犯的两个直接客体分为主客体和次客体,但两个直接客体与犯罪行为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内在联系,两个直接客体都是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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