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取别人微信聊天记录,利用微信转账窃取银行卡内资金的定性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10-18 10:39:26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案情】

窃取别人微信聊天记录,利用微信转账窃取银行卡内资金的定性

2016年1月28日凌晨,被告单身海员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受害人的微信农业银行卡上的5000元钱转入受害人郑维维住所昆山市玉山镇义和园9号楼10号车库的微信账户。郑维维睡着后,擅自使用受害人的手机,使用受害人的微信在线登录机、已知的开机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删除了受害人手机上的微信转账记录,提取了消费款。1月30日,被告,一名单身海员,被警方抓获。被捕后,他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并与受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从而获得了谅解。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身海员信用卡诈骗罪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是一名单身海员,利用微信转账非法持有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盗窃。被告是一名海员,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受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被告因盗窃被判处2000元罚款。

宣判后,作为单身海员的被告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议。现在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本案中有争议的问题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卡欺诈或盗窃。

1.绑定到微信钱包和微信支付密码的银行卡的属性标识。微信支付包括余额支付和快速支付。用户打开微信客户端,在微信钱包中添加银行卡,并输入银行卡号码。系统将自动识别开户银行和银行卡类型。之后,银行预留信息,如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预留手机号码等。填写,《用户服务协议》签名,手机验证,设置不同于银行卡取款密码的微信支付密码。以上信息经微信或开户银行验证后,即可实现现金支取、消费、转账等快速支付功能。

根据《刑法》第177条的规定,信用卡信息是指发卡银行在发行信用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信用卡磁条的数据,用作识别合法用户的终端,如POS机和ATM机。它是一组与发卡银行代码、持卡人账户、账号、密码等相关的加密电子数据。本案被告获得了受害人的微信账户信息和微信支付密码。微信账户包含一个微信钱包,里面有受害者绑定的银行卡信息。因此,有一种观点认为这些数据构成信用卡信息。但是,从微信支付功能的开通过程和开通时输入的信息可以看出,虽然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信息包含发卡银行名称、持卡人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码等数据,但绑定成功后再次开通时,微信钱包会隐藏其他填写的信息,除了银行名称、卡类、 以及银行卡号码的后四位数字,其他人不能通过微信客户端直接获取。 另外,绑定时设置的微信支付密码不同于发卡银行设置的银行卡取款密码,实际上是资金委托管理密码。因此,被告获得的上述信息非常有限。它既不是发卡银行写入银行卡磁条中的用户信息,也不能全面、完整地反映银行卡加密电子支付卡的特征,即一套完整的加密电子数据,包括发卡银行代码、持卡人账户、账号、密码等。因此,它不属于信用卡信息数据。

2.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首先,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现金存取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微信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通过与相应银行签订合同,提供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的接口和渠道服务,实现收款人和收款人之间的货币转账和网上支付结算服务。微信不是金融机构。微信提供的支付平台微信钱包在刑法上不是信用卡。其次,绑定到微信钱包和微信支付密码的银行卡信息不是信用卡信息,被告的行为不构成非磁性交易型信用卡欺诈。最后,微信支付密码不是银行卡取款密码,而是微信与银行之间的协议以及绑定银行卡时的授权。银行卡肯定会支付。

银行付款指令来自微信,被告与银行卡没有直接联系。在付款过程中,银行没有任何理解错误或被欺骗。被告的行为没有扰乱银行的信用卡管理秩序,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3、被告的行为构成盗窃。在侵犯财产罪中,区分该罪与其他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获取财产的手段或方法。盗窃罪获取金钱的方式是秘密盗窃,即行为人通过认为自己不会被受害人发现的手段秘密窃取财产。本案中,被告利用已知的开机密码,在受害人熟睡时擅自打开受害人的手机,发现受害人的微信客户已在线登录,然后利用其获知的微信支付密码,将受害人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卡中的钱转入其微信账户,并删除受害人微信客户的转账记录,以防受害人发现,然后进行取现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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