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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借口,挑手机时借口试机悄然拿走如何定性?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10-18 10:37:09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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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取决于“欺诈”和“盗窃”哪一个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案例:2004年3月22日下午,徐在一家商场购买了一部价值1800多元的手机。 第二天,许和妻子王再次来到商场。王声称手机设计不好,要求更换。经过选择,价值超过5600元的被选中。在征得徐夫妇的同意后,服务员开出了3800多元的转帐单,要求王到收银台付款。这时,徐要求试试通话质量并单独调试一下。当服务员没注意的时候,他拿着手机溜走了。经调查,徐填写的客户手机接入登记表中的相关信息纯属虚构。在警察找到徐和他的妻子后,他们归还了他们的手机。
分歧:对于如何描述案件,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这两人没有法律依据占有超过3800元的差价,给商场造成经济损失,这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行为。购物中心有理由要求这两人归还钱款,他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王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这两个人主观上旨在非法占有。当他们在第一天申请进入网络时,他们填写了假身份,从而为第二天的欺诈做准备,目的是在第二天骗取差额3800元。在第二天选择了一部手机后,徐声称审判是一个谎言。
他的妻子去收银台付款,但没有把现金收据交给服务员去取货,事实上也没有付款。是他们的欺骗导致服务员产生了错误的理解,然后把手机递给了徐。他的行为符合欺诈的特征。第三种观点认为,徐、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评论:我同意第三种意见。
主要原因是: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盗窃和诈骗虽然主观上都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但二者在客观方面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这一点从非法获取财物的不同方法中可以看出:前者是通过秘密手段进行盗窃;后者被欺诈所欺骗,迫使受害者“自愿”交付财产。本案中,徐虽然在购买手机时编造了支付差价的谎言,并需要对手机进行调试,但他并没有用欺诈手段获取第二台手机,而是在服务员没有注意的情况下悄悄拿走了它,也就是说,秘密窃取手段,而不是欺诈手段,才是获取财物的决定性和关键手段。营业员把手机交给徐调试,只是为了让他掌握性能,暂时占有它,而不是让徐拿走之前王提供的“现金收条单”。 因此,它不符合诈骗罪中“使被害人陷入错误理解并自愿交付财产”的特征。因此,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徐、王并没有利用诈骗手段使对方错误处分自己的财产,而只是转移对方的注意力,利用机会套取钱财,本案中的赃款赃物价值3800余元,数额较大。许和王应该被判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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