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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名词解释及刑法罪名精要大全
刑法名词解释及罪名精要大全
第一章
1.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司法解释: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3.立法解释:指在刑法颁布后,由立法机关对刑法规定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4.论理解释:指参酌刑法产生的缘由、理由、沿革及其他相关事项,按照立法精神,阐明刑法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
5.反对解释:指根据刑法条文的正面表述,推导其反面含义的解释方法。
6.体系解释:指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
7.比较解释:指将刑法的相关规定或外国立法与判例作为参考资料,借以阐明刑法规定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
8.扩大解释:指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通常比刑法的真实含义窄,于是扩张字面含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
9.文理解释:指根据刑法用语的文义及其通常使用方式阐释刑法意义的解释方法。
10.刑法的体系:是指刑法的组成与结构。我国刑法典分为:①总则;②分则;③附则。
第二章
1.禁止事后法(禁止溯及既往):是指只能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而不得适用行为后的法律(溯及既往)。
2.罪刑法定原则: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3.平等适用刑法原则:是指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4.法律主义:罪刑法定主义所要求的法律主义,是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必须是成文的法律;法官只能根据成文法律定罪量刑。
5.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刑事责任相适应,罚当其罪。
6.刑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体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司法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的准则。
第三章
1.属地管辖原则:是指一个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人,不问其国籍,都有进行规制以维护本国秩序的权力。因此,一个国家对于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不管行为人是谁,都适用本国刑法。
2.属人管辖原则:是指积极的属人管辖原则,即本国公民在国外犯罪的,也适用本国刑法。
3.保护管辖原则:基本含义是,不论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其在国外的犯罪行为,只要侵犯了本国利益或本国公民的法益,就适用本国刑法。
4.普遍管辖原则:以保护各国的共同利益为标准,认为凡是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犯各国共同利益的犯罪,不管犯罪人的国籍与犯罪地的属性,缔约国或参加国发现罪犯在其领域之内时便行使刑事管辖权。
5.刑法的溯及力:也称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它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具有追溯适用效力,如果具有适用效力,则是有溯及力;否则就是没有溯及力。
6.刑法的适用范围(也称刑法的效力):讨论的是刑法在什么地域对什么人适用(空间效力)以及在什么时间内适用(时间效力)。
7.刑法的时间适用范围,又称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一部刑法生效、失效以及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第四章
1.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犯性。
2.自然犯与法定犯:自然犯是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型犯罪,法定犯是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现代型犯罪。
3.隔隙犯与非隔隙犯:隔隙犯是指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的时间的、场所的间隔的犯罪。非隔隙犯是指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没有时间、场合间隔的犯罪。
4.国事犯罪: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5.身份犯: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或者刑罚加重、减轻的法定事由的犯罪,称为身份犯。
6.亲告罪:是指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7.基本犯: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不具有法定加重或者减轻情节的犯罪。
8.加重犯:是指刑法分则条文以基本犯为基础规定了加重情节与较重法定刑的犯罪,其中又可以分为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实施基本犯罪因发生严重结果,刑法加重了法定刑的犯罪,称为结果加重犯;实施基本犯罪因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刑法加重了法定刑的犯罪,称为情节加重犯。
9.减轻犯:是指刑法分则条文以基本犯为基础规定了减轻情节与较轻法定刑的犯罪。
10.犯罪: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集体所有或公民私有财产,侵犯公民人身、民主和其他权利,以及其它依法应受刑法处罚的危害社会行为,都是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11.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的一种应有的、体现国家根据刑法对该行为人否定性道德政治评价的承担标准。
12.法律上的(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处罚的不正确的理解。
第五章
1.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2.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构成的组成要素,即要件的总和形成犯罪构成。
3.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指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的要件。
4.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按照刑法理论的通说,在解释构成要件要素和认定是否存在符合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时,如果只需要法官的认识活动即可确定,这种构成要件要素便是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
5.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在解释构成要件要素和认定是否存在符合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时,如果需要法官的规范的、评价的价值判断才能认定.这种构成要件要素就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6.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利益(法益)。
7.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法益整体。
8.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某一类法益。
9.直接客体:是指具体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法益。
10.复杂客体:是指同一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具体的社会关系。
11.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施加某种影响的具体的人或物。
12.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它说明某种犯罪是通过什么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什么后果。
13.结果犯、行为犯与结果加重犯:结果犯是指行为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有一定时间间隔的犯罪。行为犯是指行为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没有时间间隔的犯罪。结果加重犯,亦称加重结果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罪),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
14.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15.犯罪主体: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犯罪行为并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
16.犯罪主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17.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18.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19.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具体的事实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即行为人只是在某个犯罪构成的范围内发生了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因而也被称为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
20.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抽象的事实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或者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所发生的事实跨越了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也被称为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
21.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
22.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23.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24.犯罪动机: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行为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
25.特殊身份:是指行为人在身份上的特殊资格,以及其他与一定的犯罪行为有关的,行为人在社会关系上的特殊地位或者状态。
26.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或者由负责人决定,由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
27.刑事责任能力:行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必需的,行为人必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28.意外事件: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主观上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事件。
29.不可抗力: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情形,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30.危害行为:是指人在自己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有害社会的身体的动静。
第六章
1.排除犯罪的事由: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损害结果或危险状态,表面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但实际上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符合犯罪构成,依法不成立犯罪的事由。
2. 正当行为:也称排除危害性行为或阻却违法性行为,某一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基于特殊情况而实质上没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
3.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4. 假想防卫: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如果并不存在不法侵害,但行为人误认为存在不法侵害,因而进行所谓防卫的,属于假想防卫。
5. 防卫不适时:在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时,进行所谓“防卫”的,称为防卫不适时。
6. 防卫过当: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
7. 特殊正当防卫:鉴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了特殊正当防卫(或无过当防卫)。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8.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给另一较小或者同等法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9.避险过当:避险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使避险行为客观上超过必要限度,造成合法权益不应有的损害的行为。对避险过当,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10.提前防卫:行为人在不法侵害尚未开始的情况下,预先对有犯意表示、犯罪预备而尚未马上着手实施犯罪的人加害的情况,不是正当防卫,在理论上称之为提前防卫,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11.防卫挑拨:行为人不是出于防卫的意图,而是出于侵害的意图,故意挑起他人的不法侵害,然后借口正当防卫对他人加以侵害的情况,在理论上称之为防卫挑拨。
12.法令行为:指基于成文法律、法令、法规的规定,作为行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所实施的行为。
13.正当业务行为:指虽然没有法律、法令、法规的直接规定,但在社会生活上被认为是正当的业务上的行为。
14.被害人的承诺:指被害人请求或者许可行为人侵害其法益,便可以排除损害被害人法益的行为的犯罪性的行为。
15.自救行为:指法益受到侵害的人,在通过法律程序、依靠国家机关不可能或者明显难以恢复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救济法益的行为。
16.义务冲突:指存在两个以上不相容的义务,为了履行其中的某种义务,而不得已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情况。
17.犯罪集团: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18.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19.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20.胁从犯:被胁迫参加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
21.教唆犯: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
22.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因而对其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23.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第七章
1.故意犯罪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出现结局所呈现的状态,即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与犯罪既遂。
2. 犯罪预备:作为一种犯罪形态的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形。
3.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4. 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第八章
1.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2.片面共犯:是指参与同一犯罪的人中,一方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他人共同犯罪,而另一方没有认识到有他人和自己共同犯罪。
3. 必要的共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规定必须二人以上才能构成的犯罪。
4. 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各共犯人已经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就实行犯罪进行了策划或商议的,就是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
5. 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在刚着手实行或者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则是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6. 复杂共同犯罪:二人以上的共同犯罪存在实行、组织、教唆、帮助等分工时,就是复杂共同犯罪。
7.间接正犯:是指利用非正犯的他人实行犯罪的情况。
8.任意共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一个人能够单独实施的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
9.一般共同犯罪:是指共同犯罪人之间不存在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只是为了实施某一特定的犯罪,事先或临时纠集在一起的,这些特定的犯罪一经实施完毕,这种纠集也告结束。
第九章
1.罪数:是指一个人所犯之罪或者共同犯罪所犯之罪的数量。
2.单纯的一罪:是指行为人以一个罪过、实施一个行为、侵犯一种法益的犯罪。
3.典型的数罪:是指行为人以数个罪过,实施数个行为,侵犯数种法益,而且数个行为之间没有牵连、连续等关系的数个犯罪。
4.继续犯:也称持续犯,是指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由于某种原因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
5.想象竞合犯:也称想象的数罪、观念的竞合,是指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
6.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了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从数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当然排除适用其他法条的情况。
7.结合犯:是指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分则的明文规定,结合成另一独立的新罪的情况。
8.集合犯:是指犯罪构成预定了数个同种类行为的犯罪。
9.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
10.吸收犯:是指事实上存在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
11.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
12.结果犯:不仅要有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13. 常习犯、职业犯、营业犯:
犯罪构成预定具有常习性的行为人反复多次实施行为的。称为常习犯;
犯罪构成预定将一定的犯罪作为职业或业务反复实施的,称为职业犯;
犯罪构成预定以营利为目的反复实施一 定犯罪的,称为营业犯。
14.徐行犯:如果连续实施同一种行为,但每次都不能独立构成犯罪,只是这些行为的总和构成犯罪的,被认为是徐行犯。
15.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共罚的事后行为):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利用该犯罪行为的结果的行为,如果孤立地看,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可罚性,但由于被综合评价在该状态犯中,故没有必要另认定为其他犯罪。
16.刑罚体系:由刑法规定并按一定次序排列的刑罚方法总和。
17.主刑(基本刑):对犯罪行为人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的主要刑罚。
第十章
1. 刑罚:我国的刑罚,是国家为了防止犯罪行为对国家、社会利益与公民法益的侵犯而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刑事立法对犯罪人适用的,建立在剥夺性痛苦基础上的最为严厉的制裁措施。
2.刑罚权:是基于犯罪行为对犯罪人实行刑罚惩罚的国家权能。
3.刑罚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所追求的客观效果。
4.特殊预防:是指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
5.一般预防:是指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
6.刑罚功能: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直接产生的社会效应,如威慑功能、安抚补偿功能、教育感化功能等等。
7.刑罚裁量的酌定情节: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由法院根据立法精神和审判实践,灵活掌握的情节。
8.自首:犯罪行为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9.特别自首(准自首或“以自首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10.非刑罚处理方法:法院对犯罪行为人适用刑罚以外的其他处理方法的总称。
第十一章
1.管制:是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
2.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人自由,就近实行劳动的刑罚方法。
3.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4.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管理国家和政治活动的权利的刑罚方法。
5.没收财产:是将犯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6.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
7.训诫: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人当庭予以批评、谴责,责令其改正,不再犯罪的方法。
8.责令具结悔过:是指人民法院责令犯罪人用书面方式保证悔改,不再犯罪。
9.有期徒刑:是指在一定期限内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
10.无期徒刑:是指终身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
11.死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一种刑罚方法。也称生命刑。死刑是最重的主刑,又被称为极刑。
第十二章
1.量刑:是指依法对犯罪人裁量刑罚。具体地说,是指审判机关在查明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性质的基础上,依法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审判活动。
2.量刑情节:是指在某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的,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者免除刑罚处罚的各种情况。
3.一般累犯(累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况。
4.特殊累犯:是指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累犯的特殊情形,即《刑法》第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5.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6.罪状:犯罪的状况,即按照犯罪构成的条件进行的具体描述。
7.法定刑:刑法对某种犯罪所规定的应判处刑罚的标准。即刑法分则及其它刑事法律中的分则性规范对各种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刑罚的刑种与制度。
8.法定量刑情节:是指法律明文规定应当或者可以从宽、从严处罚的情节。对于法定量刑情节,在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并在判决书、裁定书中将有关的法律条文予以明确引用。
9.特殊减轻:是指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10.酌定量刑情节:是指法定量刑情节以外的由审判人员根据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灵活掌握的情节。
第十三章
1.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适当减轻原判刑罚的制度。(注意不包括:死刑)
2.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无期徒刑的部分犯罪人,在执行一定刑罚之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3.缓刑:是指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事制度。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对象: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
第十四章
1.刑罚消灭:是指由于法定的或事实的原因,致使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不能对犯罪人行使具体的刑罚权。
2.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超过了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追究刑事责任。
3.行刑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被判处刑罚的人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执行刑罚;超过了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执行刑罚。
4.追诉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追诉时效的进行期间,因为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追诉时效暂时停止执行。
5.追诉时效的中断:也称追诉时效的更新,是指在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以前所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法律规定的事由终了之时,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6.赦免:是国家宣告对犯罪人免除其罪、免除其刑的一种法律制度,包括大赦与特赦。
7.特赦:一般是指国家对较为特定的犯罪人免除执行全部或者部分刑罚的制度。
8.放火罪:一般主体主观故意放火烧毁公私财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9.交通肇事罪:一般主体主观过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0.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交通工具的安全性能,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
第十五章
1.刑法分则体系:是指分则对犯罪的分类及排列次序。
2.空白罪状:没有规定罪状而是说明这种罪状的特征在其它法律中已有规定。
3.叙明罪状:是在罪刑规范中对具体犯罪的构成特征作了详细的描述。
4.引证罪状:表现为引用刑法的其他条款来说明和确定某一犯罪的构成特征。
5.简单罪状:是指条文只简单的规定罪名或者简单描述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
6.罪名:就是犯罪名称,是对具体犯罪本质的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
7.注意规定:是在刑法已作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忽略的规定。
8.法律拟制(或法定拟制):是有意地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导致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
9.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0.逃汇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行为。
11.伪造货币罪:是指仿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的行为。
12.信用卡诈骗罪:一般主体主观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或恶意透支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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