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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表现形式,金融凭证诈骗罪构成要件
金融凭证诈骗是指利用伪造或者变造的委托凭证、汇款凭证、存款凭证和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较大数额财产的行为。
一.犯罪的构成
(a)主要内容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金融凭证欺诈犯罪分子相互勾结,即在欺诈前后实施金融凭证欺诈的过程中,相互勾结,共同策划,共同探讨对策,共同充当内部代理人。为金融凭证诈骗犯罪分子提供诈骗帮助的,以金融凭证诈骗共犯论处。
应当指出,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不能被视为金融文件欺诈的共犯。例如,如果一个人利用职务之便的主要行为给自己的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就应该将其界定为贪污罪或贪污罪。只有那些因自身的帮助行为而贪污、诈骗本单位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的人员,以及主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是本单位工作人员的人员,才能作为本罪的共犯予以处罚。
然而,不管惩罚是什么,都应该受到严厉的惩罚。在实施过程中,有贿赂等其他犯罪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2)主观因素
本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
犯罪行为人必须充分了解所使用的伪造或篡改的金融文件。如果伪造或变造的金融文件不清楚,即使用的金融文件是伪造或变造的,则不构成本罪。如果犯罪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它,则不构成本罪,因为它不是故意的。就犯罪目的而言,这种犯罪需要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是故意,也不可能构成本罪。然而,犯罪人决心使用他知道自己正在使用的伪造或篡改的金融文件,他非法持有的目的是不言而喻的。
(3)对象元素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一个复杂的客体。它不仅违反了国家对金融文件的管理制度,而且损害了公共和私人财产的所有权。本罪所指的金融凭证仅指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和银行存款凭证。冒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构成犯罪的,不构成本罪,但构成票据诈骗罪。
所谓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款的凭证和凭证。采用委托收款方式的银行结算,收款人必须填写委托收款凭证,并提供收款依据。一般来说,收款的依据包括经济合同、各种劳务费用的支付凭证和各种代理业务的服务费凭证。委托收款按其方式可分为两种:邮寄和电汇。具体类型由收款人自己选择。付款期限到期后,银行会将应付金额转入收款人账户。
所谓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向外国收款人汇款时提供的凭证和凭证。根据银行传递凭证的不同方式,可以分为两种:信件汇款和电汇。前者是指邮件转账,即委托银行通过邮件转账的方式。后者是电汇,即委托银行通过电报汇款。
所谓银行存单,作为银行结算凭证,也是一种信用凭证。它是银行出具的结算凭证和银行绝对到期付款凭证,包含账户名称、账号、存款金额、存款期限、存款日期、到期日、利率等。在客户(即存款人)向银行存款并开立账户后。存款人可以自行办理存取款,银行则自行办理资金收付,这是一项相对固定的存款业务。例如,一次性整存整取
客观上,本罪的特点是利用伪造或变造的委托证书、汇款、存单等银行结算凭证进行数额较大的诈骗活动。
所谓伪造,是指未经授权,通过印刷、复印、绘图、复印等方式,模仿真实金融文件的图案、格式、颜色等特点,非法制造金融文件或在真实空白金融文件上制作虚假记录的行为。
所谓变更,是指以真实的财务凭证为基础,或者以真实的财务凭证为基础材料,通过修补、剪切粘贴、粘接、涂改、遮盖等方式,非法改变其主要内容,如变更确认的财务和生效日期的行为。
所谓伪造、变造的金融文件,是指以伪造、变造的手段变造的虚假金融文件。
这里所谓的使用是指欺诈性地声称或假装伪造或变造的金融文件是真实的金融文件,以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
使用行为是否实施是本罪与非罪、本罪与其他罪的重要界限。如果犯罪人只是伪造或篡改金融文件,但没有使用这些文件,这将只构成伪造或篡改金融文件罪。如果存在伪造或篡改金融文件并利用这些文件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那么伪造或篡改金融文件的行为实际上是参与本罪的一种手段,重罪应被定罪并受到相应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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