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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予刑事处罚的9种情形,经典案例:局长先贪后捐钱免予刑事处罚?
湖南省新田县教育局原局长文建茂于12月1日宣布了最终判决。二审法院判决中的一句话是:“原公诉机关向文建茂收取的10.93万元贿赂中,有3.4万元用于公务开支、捐赠和向财政局会计处移交。确实有证据证明,法院认为它可以从贿赂金额中扣除贿赂金额,而不应作为贿赂受到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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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它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12月19日,省泰兴市公安局原副局长王国斌因收受贿赂,捐出部分赃款在家乡修路自首,被泰兴市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在这一案件中,法院认为捐赠赃款是判刑的一种情况。看到12月21日这份报纸的第一版了吗?
贪官们捐出他们受贿的钱,而这部分钱不能因受贿而受到惩罚吗?或者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记者最近采访了该省的几位刑法专业人士。
孙国相,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这笔捐款不应从贿赂金额中扣除。从法律上讲,贿赂资金的用途和去向不会影响贿赂犯罪的成立。在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成立条件中,不存在受贿罪后将赃款用于何处的问题。无论行为人在哪里使用贿赂资金,都不会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因此,以个人名义进行的捐赠不能从他们的贿赂中扣除,但法院在量刑时可以决定从轻处罚。孙国相强调,受贿罪侵犯了双重客体,其中之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如果捐赠可以抵消贿赂,那将会引起一系列的问题。从严格治理的角度来看,反腐败条例应该越来越严格,而不是越来越宽。他说,在外国,国家公务员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必须被定罪。
南京市中级法院第二刑事法院法官
江苏在确定腐败后的捐赠金额方面非常严格。一般来说,贿赂是不能扣除的,而且会被定罪。在去年南京市决定的一个粮食局局长受贿案中,被告将18万元的贿款捐给家乡,用于当地农村自来水设施的建设。对于这种情况,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基本评价是,收到的赃款是以个人名义捐赠的,并不改变赃款的性质。最终,法院仍然将这部分钱视为贿赂。上海的情况更为严格。受贿后上交单位的赃款将按数额定罪。
朱敏,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江苏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从法律上讲,捐赠构成贿赂。《刑法》第385条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朱民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贿赂是基于实际收到的财产数量,并且该数量不会随着不同的处置方法而变化。朱民说,刑法打击贿赂的目的是确保公职人员的廉正。只要“非法接收”已经发生,该行为就已经发生。至于如何处理收到的钱,犯罪的构成不会受到影响。朱敏告诉记者,她曾经代理的一个客户在收到钱并听取了调查报告后,将一些钱交给了510个廉政账户。这笔钱后来被确定为法院判决中的贿赂金额。但是,鉴于捐赠情况表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并不深,法院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王伟,遂宁县检察院检察员
"捐钱来抵消贿赂是荒谬的!"在《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不存在受贿罪后在何处使用赃款的问题。也就是说,无论行为人在哪里使用贿赂资金,都不应当影响贿赂犯罪的成立。王伟认为,受贿后的捐赠现象表明,随着反腐斗争的深入,贪官污吏的能力“高一尺,高一尺”。一些腐败官员的方法越来越被翻新和隐藏,甚至在犯罪开始时给自己留下一个“退路”。有关部门要高度警惕反腐败斗争中的这一“新趋势”,并采取相应的对策。《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有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至于法院的判决,如“捐赠抵贿”,由于在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上存在明显的错误,处罚非常轻。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主动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本着“有错必究”的精神,理直气壮地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议,让那些狡猾的贪官污吏“惩办自己的罪行”,维护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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