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贿赂罪量刑,受贿罪中关于斡旋的两个问题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10-17 10:58:32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作者:苗友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刑事庭庭长、熊选国立案庭法官

斡旋贿赂罪量刑,受贿罪中关于斡旋的两个问题

(以下简称熊):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为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索取或者收受委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理论上,这种贿赂一般被称为调解贿赂或间接贿赂。虽然它不是独立的犯罪,但作为贿赂的一种表现形式,调解贿赂与普通贿赂有不同的犯罪构成。——调解贿赂以“为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要件。这样,正确区分“利用自己的权威或地位”和“利用自己的地位”是非常重要的。

苗友水(以下简称苗):你能理解“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便利条件”的内涵及其与“利用自己的地位”的区别吗?

熊:《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与其聘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限制关系,而是利用职权或者职务的影响以及一定的工作关系,如本单位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限制关系的上级单位和下级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工作关系等。

因此,“利用职务之便”与“利用职务之便形成便利条件”的主要区别在于,如果行为人与其所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从属和限制关系,则应适用《刑法》第385条将行为人认定为“利用职务之便”;如果没有这种隶属或制约关系,只有行为人的权力或地位对相应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有一定影响,或者两者之间有一定的工作联系,则应适用刑法第388条处理。

苗:我觉得这里所谓的“一定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关系”是模糊的表达。你能告诉我们更多关于它们的意义吗?

熊:从实际情况来看,行为人因其职权和地位而对其所使用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占有较高的地位和较大的权力范围,从而影响不属于他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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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种是演员和演员使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官方行为,由于工作关系而影响对方。这种工作关系可以分为垂直工作关系和水平工作关系。所谓垂直工作接触,通常是指上级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下级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务行为上的接触。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作为在上级机关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无权领导、管理或限制下级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特定的公务,下级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义务服从其指示。然而,由于行为人处于较高的权力地位,如果他“问候”较低级别的相关人员,可能会导致较低级别的相关人员对他们的个人感情表现出偏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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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被告陈某,男,1959年5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高中文化,原永春县荣达林业检查站临时工,住永春县苏坑镇苏坑街36号。1984年8月16日,他因交通事故被判处两年监禁,缓刑两年。2004年2月9日,他因涉嫌贿赂而被拘..点击阅读

所谓横向工作接触,通常是指利用本单位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不同部门之间以及相互之间有公务关系的单位,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律机关之间,以及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间的影响关系。一方可以利用其权力或地位来影响或影响另一方,这样它就可以利用其权力为客户工作。这些都是“利用职权”为客户谋取利益的案例。

苗:根据这个说法,“利用自己的地位”和“利用自己的地位或方便”的区别是很微妙的。与此同时,“利用一个人的权威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的范围相当广泛。这样,我担心那些利用自己的亲友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客户谋取利益的人可能会被错误地认定为“利用自己的权力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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