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司法局:在车上捡到东西再扔了,公交车上捡到包可以捡走吗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10-16 17:38:26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三天过去了,天气转凉了,八月十五的中秋节快到了。许多人会在节日前夕通过各种交通工具回家与家人团聚,回家的路上会跟着苹果、石榴和红枣等节日礼物。有的人带的礼物太多,路上容易丢东西;当有人拿起一盒苹果和一盒枣,那只是便宜货。但是,如果“发现”的是一箱黄金,没有及时归还,反而想卖掉自己留着,这种性质就严重了。

基本案情

王乘班车回到家乡。在车站,一家快递公司将一批装在红枣盒子里的黄金和钻石首饰作为普通货物交给汽车司机运输(快递清单显示为印刷品)。王坐在司机右边第一排,看到了快递公司的发货流程。司机收到货后,把红枣箱放在王座位前的地板上。当天19点左右,王下车时拿着红枣盒。回到家,他告诉妻子,他下车的时候,看到一盒没人拿的红枣,就拿了回来。过了几天,卧病在床的何某打翻了尿桶,弄湿了红枣盒,于是打开盒子,发现里面装的是黄金和钻石首饰。过了几天,夫妻见没人找到自己的追求,就想把珠宝留给自己。他们一起把它装在编织袋里,带到他们儿子小王在某个地方租的房子里,寻找买家出售珠宝。2012年3月2日,警方发现小王出租屋。经质证,何主动指导调查人员取得上述全部珠宝。经鉴定,这批珠宝的总价值为633,806元。案件侦破后,所有赃物都归还给了受害者的珠宝店。

争议焦点

普洱司法局:在车上捡到东西再扔了,公交车上捡到包可以捡走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王的行为定性问题,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王拿走红枣盒子时,只以为里面装的是红枣,没想到里面装的是黄金,所以产生了误会。盗窃罪是数额犯,但红枣价值小,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在认为没有人要的情况下拿走了红枣盒,应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明知是他人托运的红枣箱而将红枣箱取走,在知道其中装有黄金后,并未主动上交,想另寻买主出售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构成盗窃罪。

判决判决结果

近日,因案情特殊,此案被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最后新野县法院认定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综合分析

经审理,合议庭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王某的行为与“天价葡萄案”有形似之处

首先,王在本案中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乍一看,此案与2003年著名的“高价葡萄案”相似,即涉案的4名农民工盗窃葡萄,是因为他们不知道被盗的葡萄用于科研,价值巨大;本案中,王也主观认为自己偷的只是一盒普通红枣,并不知道有价值60多万元的黄金首饰。与大枣案不同的是,大枣案中四名民工的行为并未以犯罪论处,而本案中王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主要是因为葡萄案中的四名民工对葡萄的科研价值没有明确的认识,鉴定机关也依据“市场规律”对葡萄进行了价格鉴定,价格为376元。林业部门的投资损失被认为是间接损失,不能计入盗窃数额,所以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本案中,王虽然误以为赃物只是公交车上的普通红枣,但在知道红枣箱中装有价值连城的黄金首饰后,仍采取了藏匿、出售赃物的行为,行为性质已由普通小偷小摸转为犯罪。

红枣箱不属于遗忘物,故王某不构成侵占罪

其次,本案中王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他人交由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王在本案中不构成侵占罪的原因是,王上车时看到运输公司将装有黄金首饰的红枣箱托运给公交车司机。虽然他下车的时候没有看到任何人认领,但其实红枣箱还是在公交车司机的实际控制之下,不属于遗忘物。因此,王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属于侵占罪。

王某发现真相后产生了严重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构成盗窃罪

最后,王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王在偷红枣的时候并不知道红枣盒子里有黄金,误以为这只是一个装着一般红枣的盒子,而一盒红枣的价值很小。由于盗窃罪是数额犯,从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出发,有观点认为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纵观王的整个行为过程,我们可以看到,王的行为实际上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从拿红枣盒子到发现盒子里装的是金子。在这一阶段,由于王主观上认为不存在物主的占有,并且认为他所占有的物的价值很小,从主客观统一的原则来看,王的行为不能视为犯罪。 第二阶段是从王夫妇在红枣箱中发现黄金到他们被抓到寻找买主出售赃物的时期。现阶段,王在发现红枣箱内有黄金后,没有主动上交,而是采取了隐匿、贩卖赃物的行为,主观上产生了严重的非法占有目的。结合其盗窃红枣盒的行为手段,可以认定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