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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制缺陷原因是什么
(一)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规则规定较为模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一个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审查起诉部门报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和规则都没有明确规定一个半月的审查起诉期间是否仅仅针对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情形。于是很多实务界人士认为,《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羁押期限作了明确规定,那么法律对审查起诉期间的规定也应遵循侦查羁押才计算期限,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侦查活动则没有期限限制的思路,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情况下才有审查起诉期间的限制,如果其未被羁押,则可以不受一个半月的限制。另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于是在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时,就利用法律和规则没有明确规定未被羁押的取保候审案件不受最长六个半月审查起诉期间的限制,而按照取保候审最长十二个月的期限来度量审查起诉的期间。
(二)办案人员存在有罪推定的执法观念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即蕴涵西方国家无罪推定原则的思想已经引起立法界的关注,但在实际办案部门,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形成的有罪推定思想仍旧根深蒂固,比如近几年来发生的赵作海案、杜*武案、佘*林案等都与办案人员的有罪推定思想有关。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后,认为既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随时传讯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调查和讯问。而取保候审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了获得有限的人身自由权外,在其他方面仍旧如推定有罪人一样,各种权利的保障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有罪推定思想促使检查人员突破六个半月的最长审查起诉期限,人为地延长至十二个月的取保候审期限。
(三)人权保障的意识不强
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出现了犯罪率持续走高的问题,司法机关与普通民众对于惩罚犯罪的要求也普遍提高。2005年10月底,国家统计局组织进行的第五次全国群众安全感抽样调查的结果表明:对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被调查人认为打击“有力”的占42.5%;认为“不太有力”的占48%;认为“不力”的占9.5%,认为“不太有力”和“不力”的比例合计超过五成。可见,很多民众出于对自身生命财产安全的考虑,对打击犯罪的要求高于对保障人权的追求。自然也就造成司法部门更注重惩罚犯罪的要求,而保障人权的目的往往被纸面化或者被忽视。在这种惩罚犯罪胜过保障人权的理念下,办案部门往往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最大化地扩大各种办案期间,比如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取保候审的,检察机关就利用法律规定的模糊性,使审查期间延长到十二个月,以利于其更好地追诉犯罪,但这种做法却忽视了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也事实上拖长了整个案件的办结期限。
(四)对取保候审的理解不正确
少数办案人员认为,取保候审对犯罪嫌疑人不予关押,因此拖延办案期限不会存在很大问题。而笔者认为,取保候审虽然是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但仍旧是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该条规定赋予了被追诉人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但在程序上却是一种审批模式,由司法机关最终决定。与国外的保释制度相比,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性质是一项司法机关的权力制度,而保释制度的性质是一种被追诉人的权利制度,是被羁押人的一项法定的诉讼权利。由于是一种“权力”的定位,所以除了司法机关依职权决定取保候审外,在大多数情况下被追诉人取保候审的申请是很难获得批准的。所以取保候审虽然是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但仍旧是一种强制措施,仍旧是为了保障司法机关追诉犯罪的要求,在司法机关完全决定取保候审的现状下,会造成用足取保候审期间办案的职权主义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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