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法院网: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竞合怎么处理,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竞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10-16 17:33:02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案例:

2002年11月24日下午,朱发现一名男子推着一辆摩托车形迹可疑,认为他的摩托车可能被盗。当他把摩托车停在路边想骑的时候,朱走了过去,假装认识那辆车,在车的周围看了一会儿,然后对他说,你去哪儿?那人弃车逃走了。这时,朱见周围没人,就想骑回家自己拿。刚骑了一会儿,朱就被前来搜查的车主逮捕并绳之以法。摩托车价值3200元。

观点:本案中朱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分析和演示:

首先,笔者从对朱行为的犯罪构成客体的分析入手进行了实证论证。

1.朱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一个复杂客体。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朱的行为在客观要件上的表现:朱已发现偷车贼可疑,并意识到偷车贼推的摩托车可能被盗。基于此,他只吓到了偷车贼;结果偷车贼吓得不敢弃车逃跑。经过仔细研究,这里的恐吓本质是朱利用偷车贼的心理弱点和薄弱的客观环境对其进行精神恐吓,从而达到敲诈勒索的目的。只是朱的敲诈是有意义的,有意义的,他要敲诈的财物并不具体。所以朱的行为只能定性为敲诈勒索。朱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已构成犯罪,犯罪自然应该是敲诈勒索。朱勒索成功后,自然不得不将犯罪所得赃物转移,以充分实现其犯罪目的。从这条线索来看,朱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

由于朱某犯罪所得赃物本来就是他人所得赃物,朱某敲诈勒索行为必然伴随着另一种法律后果:非法取得他人犯罪所得赃物3354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同理,朱的转移行为必然伴随着另一种法律后果:转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我认为这不构成转移赃物罪(见后))。显然,这个法律结果是以前法律结果的自然延续。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朱的一个完整的行为过程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法律结果,两种法律结果之间应该建立一种假想的竞合关系,这种竞合关系应该从更高的层面上加以打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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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以上分析和结论,很容易进行比较:在假想竞争的两种法律结果中,最严重的是敲诈勒索罪。因此,朱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从朱的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等。

1.朱的行为不构成转移赃物罪。转移赃物犯罪成立的关键是:在转移赃物的行为实施之前,行为人与原行为人就转移事项达成一致;而以前的罪犯总是非法拥有赃物。显然,朱的行为完全不符合上述条件,不构成转移赃物罪。

2.朱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作者基本赞同原作者的观点和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3.朱的行为不是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成立的关键在于取得他人财产的手段不违法。但朱的获取金钱的手段显然是不合法的,所以朱的行为不应定性为不当得利。再者,达到法定数额后拒绝返还不当得利的,往往以侵占罪论处。

4.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显然,朱与偷车贼并不共同犯罪;再者,朱取得偷车贼所控制的财物的方法,根本不是秘密盗窃。所以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是绝对可以肯定的。

基于以上论证,最终得出结论:朱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