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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量刑与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中“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和法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荒地、山岭、滩涂、河滩地及其他陆地。“水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还包括内海、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大气”指包围地球的空气层总体。
“排放”是指将本条所说的危险废物排入水体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等行为。
“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运载工具,向水体处置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行为。
“处置”主要是指以焚烧、填埋等方式处理废物的活动。这里有一点需要加以说明的是,本条所指的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本身都是法律允许进行的行为。因为水体、土地、大气是全人类的财富,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每一个人都有合理利用的权利。为了保证人类对环境的永续利用,必须对人类的行为有所限制,即向环境中排放、倾倒、处置废物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如果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向环境中排放、倾倒、处置废物,这些超标准废物就有可能污染环境,进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所以本条用“违反国家规定”限定了排放、倾倒、处置行为。
本条中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都可以称为危险废物。其中“废物”包括废气、废渣、废水、污水等多种形态的废弃物。
“放射性的废物”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体、液体和气体废弃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是指含有传染病病菌的污水、粪便等废弃物。 “有毒物质”主要指对人体有毒害,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固体、泥状及液体废物。“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目前,我国尚未颁布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实践中主要参考《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所列的危险废物名录。根据本条规定,有本条所列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何种情形属于本条所说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和“后果特别严重”作了具体的规定。其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给环境造成巨大损失的情形,主要包括:
1.由于污染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
2.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可能导致伤残后果;
3.人群发生中毒症状或辐射危害;
4.因环境污染使社会安定和当地经济、社会的正常活动受到影响;
5.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等等。“后果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环境污染事故造成多人重伤或者死亡、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巨大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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