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第148条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10-06 03:09:27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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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保质期内变质食品怎么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法律)第148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同时,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注 明:食品是指,在保质期限内可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如果,消费者在维权的过程中出现经营者拒付赔偿等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等方式进行维权。只要消费者投诉内容属实,违法事实确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法律)第124条等法律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简单的说,只要出售的食品确实已经变质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以给经营者出一道选择题,让经营者自行选择以下两项当中的任意一项即可:

A、痛快地向消费者进行赔偿损失,并支付1,000.00元的赔偿金;

B、消费者有权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投诉,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之后,经营者再向消费者进行赔偿损失,并支付1,000.00元的赔偿金。

参考资料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

第十五条【监督权】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四十条【消费者求偿对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法律)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是不是一定要受到损害才可以申请赔偿损失

不一定,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认定。虽然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处理标准,但是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仍建议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与商家协商不成,可以通过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方式解决。

法律分析

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十倍赔偿不以受到人身损害为前提。例如,在(2018)闽01民终4450号案中,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应以损害结果为要件问题。该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系分别对“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两种不同情形下,消费者权利主张及选择的规定,二者并非递进关系。第一款规定的是补偿性民事责任,即生产者或销售者违法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的责任,而第二款既有补偿性民事责任,也有惩罚性民事责任。食品安全法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的规定,当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时,其权利依据应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该条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不属于特殊的产品责任,不应以损害结果为责任承担的构成要件。在(2021)津0112民初8923号案中,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法律规定的损失,并不限于人身健康损失,购买货物的费用可以计算为财产损失。但是,亦有法院对此持相反的观点,认为菜品中有异物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且人身未遭受实际损害,不能获得十倍赔偿。例如,在(2017)沪01民终10698号案中,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菜品中虽发现异物,但并非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倪某亦未提供证据表明其人身遭受实际的损害,故倪某要求赔偿十倍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支付以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前述情形,本案争议不存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事实依据和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都倾心关注的“第148条”

自2015年4月份以来,有一个“第148条”,引起了食品圈人士广泛而深刻的关注。这个“第148条”为何如此“神奇”呢?皆因它无论是对于食品生产者,还是对于食品经营者,还是对于我们普通的消费者,都有权益和利益方面的紧密关联。

那么,这个“第148条”究竟是什么呢?它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该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通过,当年10月1日正式执行。它之所以受到广泛特别是业者、消费者的关注,是因该条较以往相关条款,不但进一步明确了在食品消费中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标准,更是提高并明确了“惩罚性”赔偿标准——进一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础上,加强了对生产经营者的惩罚。

但是,关注归关注,其实好多人只是看到了赔偿金“起步价”的确定和赔偿“倍数”的提高,并没有充足的耐心对这“第148条”的各种含义,字斟句酌的去更深的理解,这会对生产经营者是否严格遵守本条造成不必要的疏漏而引起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对于我们消费者呢,则会在能否正当而充分的维权上造成盲区,从而影响我们对正当权益的保护。

因此,老C有意对此做一个较充分的解读,希望无论是对生产经营者遵纪守法从而杜绝或减少不必要损失,还是对消费者自己的权益获得充分保障,皆有帮助。

我们先来分享下这“第148条”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对于上述条文,作为我们普通读者,是不是用一分钟从头到尾遛一遍,就感觉看明白了呢?是的,似乎感觉没有什么不理解的。但老C说,只能是大概明白了而已。

现在,让我们对关键语句和关键词进行分析,就能体会到其中隐含的逻辑。

【本条第一款的第一句】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关键点 :

什么是 “食品安全标准” :截至目前,我国已制定了303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覆盖6000余项食品安全指标,无法一一细说。大体上讲,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就是致病菌、农药残留、污染物、重金属等超标,以及超剂量超范围使用添加剂、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不达标、生产卫生环境不合格、存在异物、过期变质、使用非法添加物、标签标示有欺诈行为等现象的食品。

怎样理解 “受到损害的” :本条文中所指 “受到损害的” ,不一定非得是在食品消费中有被异物“划破了嘴”或因食品细菌超标生病住院等“真的受到了伤害”。比如,我们从超市花10块钱买了一瓶水果罐头,拿回家还没开封还没吃时,就发现瓶子里面有一块碎玻璃,这也等同于 “受到损害的” ,照样可以要求生产经营者给予赔偿。

怎样理解 “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 ?还拿那瓶有碎玻璃的水果罐头举例:我们可以直接向这家超市索赔,也可以根据标签上的厂家联系信息向厂家直接索赔。

【本条第一款的第二句】 “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关键点:

怎样理解 “首付责任制” :本句话,是对第一句话的补充说明,意思是:我们无论是向那家超市直接索赔,还是向这瓶水果罐头的厂家直接索赔,都不得拒绝推诿扯皮,消费者先找到谁,谁就必须先给予赔偿,至于超市和厂家进行诸如相互指责是对方责任的“扯皮”,与消费者无关——这就是所谓 “首负责任制” 。

【本条第二款的第一句】“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 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关键点 :

怎样理解 “明知”:“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前面已有说明,这里重点说一下 “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中的 “明知” 。还拿这瓶水果罐头举例:如果该超市明明知道这家生产水果罐头的厂家是无牌无证的黑窝点,仍然从那里进货将罐头摆上柜台从而导致不合格产品流入消费市场,就是明知故犯,超市不但不能逃避对消费者的“首付责任制”的先行赔偿责任,并且也成为了赔偿主体责任者。进而,这家超市和那家生产单位,还要一并接受工商局、食药监局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外的处罚。

怎样理解 “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消费者从超市购买的这瓶问题水果罐头,单价是10元,那么这位消费者的直接损失就是10元,也就是说,该消费者除了要求赔偿10元损失外,还可额外向生产或经营者要求支付10元x 10倍=100元的“惩罚性”赔偿金,也就是该消费者可以向生产或经营者主张的赔偿总额为10元+100元=110元。

又怎样理解 “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呢?比如该消费者将这瓶水果罐头买回去并没有在开封之前发现碎玻璃,而是打开后食用,结果碎玻璃将舌头划破,因就医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是500元,这个金额的3倍为1500元,明显高于价款10倍的那100元,那么此时该消费者就可以放弃“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转而向生产或经营者要求支付500元x 3倍=1500元的“惩罚性”赔偿金,此时该消费者获得赔偿金的总额将是10元+1500元=1510元。

【本条第二款的第二句】 “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关键点:

“增加赔偿的金额” ,是指 “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这一块,和消费者购买那瓶问题罐头而产生的10元直接损失无关,指的是价款10倍的那100元,或者损失3倍的那1500元。

本句话的主体意思是:如果该消费者没有因食用该罐头受到额外伤害而造成诸如医疗费等其它费用,则只能主张价款10倍的赔偿,然这10倍的赔偿金是100元,低于1000元,此时该消费者则有权要求生产或经营者1000元的赔偿金,那么该消费者将得到的总赔偿金是10元+1000元=1010元。换句话说, “1000元+购物价款” 是赔偿保底——即便你买到了单价1块钱的违反食品安全法规的食品,最低也能得到1001元的赔偿。

回过头来说,如果 “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 超过了1000元,就按实际这算金额来赔偿了,就像上述的 “损失三倍” ,要求赔偿1510元就是了。

【本条第二款的第三句】 “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关键点:

就是说,某食品包装上的标签或说明书中存在一定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毛病”,如个别错别字、英文大小写有误、营养素小数点后的部分显示有误等,其并没有影响该食品的质量安全,也没有因此而误导消费者,生产经营者就不必给予消费者惩罚性赔偿,也就是生产经营者不因此而承担 “价款十倍” 的赔偿,当然就更不存在 “损失三倍” 的问题了。 但参照相关案例,消费者因此而主张赔偿购物的价款损失,也就是退回货款,还是成立的。

但是,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中的文字和图形涉及比如“降血脂降血压”、是否转基因等方面虚假宣传的,就另当别论了。

能够准确和精细的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无论是对消费者,还是对生产者,还是对经营者,都将大有裨益:消费者能够明白消费和准确维权,生产经营者不但能够更加懂法守法,还可以有效规避“恶意打假”带来的不必要损失。

作者声明:作者以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解读,与国家相关权力部门的解释如有不符,请以国家相关权力部门的解释为准。

消费者权益第148条

能否解释一下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的“增加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意思

这是一个惩罚性赔偿的条例,可以简单的理解为,你向商家或者成产厂家购买的食品出现质量问题或者因为食品造成身体损伤时,可以要求商家或者厂家根据你购买的商品的价格的十倍或者给你造成损失的三倍来进行索赔。

如果商品价格的十倍或者对你带来的损失十倍低于一千元时,按一千元算,高于一千元时,按照实际金额赔偿。

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扩展资料:

案例:

消费者李先生在陕西省榆林市广济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广济堂)新楼巷店,购买了一盒价款13120元的永安燕牌龙牙燕盏,后发现该产品已过期。日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消费纠纷案,判令榆林广济堂退还李先生购货款13120元,并支付李先生十倍货款13.12万元。

2015年9月16日,李先生在榆林广济堂购买了从厦门市永安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永安燕贸易)进口的永安燕牌龙牙燕盏200克一盒,价款13120元,当时榆林广济堂新楼巷店发票已经开完,并告知在2015年9月18日补开发票。

随后,李先生用手机扫描该商品信息的二维码,发现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有效期为2015年8月26日。李先生拨打厦门永安燕贸易进行确认,得知该产品确实属于过期食品。李先生将榆林广济堂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

榆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李先生与榆林广济堂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出卖人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榆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被告向李先生销售的永安燕特级龙牙燕盏已过保质期,故李先生要求榆林广济堂退还购物款并进行十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榆林广济堂辩称李先生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之名,进行敲诈勒索之实,不应当支付十倍赔偿金之理由,因其举证不能,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法》《食品安全法》规定,法院判决榆林广济堂退还李先生购货款13120元,支付李先生十倍货款13120元。

参考资料来源:

闽南网:买到过期食品 商家被判赔13万元

中国法律法规信息库:食品安全法

消费者权益第148条相关内容就介绍到这里吧,如果对本文章还有什么不能够理解的,可以通过找律师进行咨询指导,他们能够直接的告诉你的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