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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消费者维护权益律师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解读试题
(第13号)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已由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31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2004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产品生产、销售活动。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办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
第四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带有排序、评比、推荐性质的产品质量信息。发布等影响公平竞争的活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开展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或者国内先进水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产品质量问题。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处理,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产品质量监督
第八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监督抽查为主,根据需要进行专项检查、定期检查、跟踪检查和日常检查。
第九条全省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部署实施。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第十条产品质量监督等部门对同一生产者、销售者的同一种产品,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已经抽查的,一般不得重复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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