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什么时候颁布的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10-06 02:46:24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2014年3月15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实施。针对新消法修改前后的变化亮点,今晚将结合具体案例作简要的解读,提示消费者在实际生活中如何更好地维权。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什么时候颁布的

一、解读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亮点一:商业欺诈三倍赔偿

案例一 2012年,甲从一家藏品公司的网站上购买了两套收藏品,支付货款19998元。包装盒上写着:这套货币为国家法定流通纪念币。随后,甲以这套货币并不是我国法定货币、藏品公司构成欺诈为由,请求双倍赔偿。

律师解读: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商业欺诈的惩罚性赔偿进行了修改,在该法修改前: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也就是说,按照修改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业欺诈,消费者仅获一倍赔偿。

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也就是说,按照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商业欺诈,消费者可获三倍赔偿,并且设置了最低赔偿额为五百元。

本案中藏品公司多次使用“国家法定货币”的主体概念进行宣传,引导消费者错误判断,已构成欺诈。该案发生在消法修改前,甲仅可以要求一倍赔偿,但若在消法修改后发生,甲可请求购买金额三倍的赔偿。

新消法对于商业欺诈加大了惩罚性赔偿的力度的同时。还有两项新修改的内容:1、根据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有缺陷仍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死亡或健康受到严重危害的,受害人还可以要求经营者赔偿所受损失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2、根据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1条的规定,还增设了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当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2、亮点二:网购七天无理由退货

案例二甲在网上购买了一款数码摄相机。收货后,甲因不喜欢,所以向商家提出退货要求,但商家认为摄像机本身并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所以拒绝了甲的要求。

律师解读:网购七天无理由退货这是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大亮点,就是赋予消费者在一定时期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该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当然也不是所有的网购商品消费者都享有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权利,在这个法条中规定“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另外,消费者的无理由退货也是要有条件和代价的,该法条第三款规定“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从法条的规定来看,消费者退货的条件就是在七日内,并保证商品完好,代价就是承担退货运费。按照国际惯例,这七日在业内叫冷静期或反悔期。

本案如果发生在消法修改前,甲的退货要求无法得到支持。消法修改后,不论相机是否有质量问题,只要保证商品完好,甲就可在七日内无理由退货。

3、亮点三:新车半年内出问题商家负责举证

案例:

2012年,丙到一家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轿车,购车后第七天,丙发现变速箱、仪表盘出现故障,后又发现空调不凉,他多次与汽车销售公司交涉,但销售公司总说汽车没有质量问题,如果丙坚持认为汽车有质量问题,必须由丙拿出相关证据。丙在万般无奈下,花3500元委托鉴定公司鉴定,结论为:轿车与新车车况不符。

律师解读这一项亮点是耐用商品等瑕疵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一直以来,消费纠纷中的举证难是困扰消费者维权的重要难题。“谁主张,谁举证”让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维权之路更加艰难,尤其是针对大型、精密、高技术含量的商品。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出举证责任倒置,该法第23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这条新规定对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举证责任进行重新分配,由经营者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大大降低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消费者在处理与经营者之间的消费纠纷时,如果涉及到需要对商品进行检测,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提出举证责任倒置的主张,相关部门会根据所涉及商品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并且,根据谁委托、谁鉴定、谁付费的原则,应该由经营者自行承担该鉴定费用,经营者负有自证清白的责任。在此需要特别提醒的就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仅限于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六个月之后,就要由消费者举证了。本案中,如果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之后,消费者丙就不需要出示鉴定证据,而由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起这个责任,证明并非真实瑕疵,或瑕疵是在销售后造成的。

4、亮点四:虚假广告代言明星难逃干系

案例四:丁在广告上看到某明星为一保健食品代言,这个明星称这款产品使用效果良好。于是,丁分两次购买了这个品牌的两种保健品共二十盒。服用后,丁出现了头晕、恶心、厌食等副作用,后来丁住院治疗。经北京市食药监局海淀分局检查,两种保健品均未经批准。

律师解读:近年来,不时发生明星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产品或服务致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况,这使得立法者不得不考虑调整明星代言所获得的利益与其承担的社会责任之间的失衡关系。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法条中所提及的“个人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服务”,指的就是影视演艺明星、体育明星、专家等个人代言、推荐商品或服务的情况。

新《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前,《广告法》仅规定了“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并未涉及明星、专家等“个人”的责任。仅在《食品安全法》中,规定了“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合法权益收到损害的,需要和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此次新《消法》明确了“个人”推荐商品或服务的责任,更首次将所约束的代言商品或服务类别扩展到“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这样较宽泛的范围,无疑是给明星代言戴上了一顶“紧箍咒”。

针对本案的情况,丁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前只能向商家索赔,但如果该案发生在新法实施后,丁就可以主张该保健食品的代言人承担连带责任。

5、亮点五:网购纠纷可告交易平台

案例五:丁通过某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卖家购买了某品牌的电视机,使用3个月后出现黑屏。丁联系厂家售后,被告知这台电视根本不是这个厂家的产品,不予保修。丁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联系卖家时,发现卖家店铺已关,而交易平台也无法提供卖家的真实信息。

律师解读: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前,并没有明确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修改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的真实信息,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该法第44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若发生在新消法实施后,丁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

6、亮点六:消费者信息商家须保密

案例六:A在网上购买个人隐私物品,快递公司将A的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对外出售。A购买个人隐私物品的行为直接显示在网站上,被A的同事发现并议论纷纷,给A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后来A被诊断出有精神分裂的倾向。

律师解读: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前并没有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的明确规定,修改后,首次将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确认为经营者的一项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从这个法条中我们不难看出,保护个人信息权明确作为消费者的权力内容和经营者的一项重要义务。首先,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时要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也就是说,经营者不能以收集信息为名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收集信息不能脱离其经营的范围和所述业务,并且不能超出与消费者交易范围而要求消费者提供与交易无关的信息。在征得消费者同意之前首先要明确收集信息的目的和如何使用该信息。其次在使用已经收到的信息时要遵循合规、合法、合约原则。第三,经营者对已经收集到的消费者个人信息需尽到保密、安全保障、受损时及时补救以及不得以获取到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扰消费者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