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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对象是哪项
在日常的生活与工作中,人们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对象是哪项也是着重关注的,许多人可能只是对其有一定的了解,但是对其具体是怎样的,可能还不太清楚,接下来就由法务吧法律咨询在线小编为大家带来的解答,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请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节的范畴与对象.
《消费者权益法》规定: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你所举的例子中,均为因经营需要而购买商品,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应当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节的范畴与对象,而应属于《产品质量法》等其他法律和法规调节的范畴与对象。
商家拒绝调解工商没办法了吗
如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在工商局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
先写好书,一式两份,然后持本人身份证,到立案庭申请立案即可。
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提讼。
商家拒绝调解工商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经消费者组织协议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受双方当事人的委托,向消协组织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经过司法确认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应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 【本法调整对象——消费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三十九条 【争议解决的途径】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的公益性职责】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分析 急求,麻烦了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本条主要规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对象和范围。保护对象是指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调整对象为下述三类:
1、消费者购买商品时与经营者形成的关系。其具体内容包括消费者因经营者的原因而购买到不合格产品、假冒伪劣产品,以及在交易过程中受到欺诈、勒索等有违公平的情况。
2、消费者使用商品时与经营者形成的关系。消费者购买商品的目的,是为了根据商品的性能加以使用,同时,商品的购买者与使用者也往往并不一致,这就有必要对商品使用者的权益也要加以严格地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既保护自己购买商品归自己直接使用者,又保护使用他人购买商品者。
3、消费者接受服务进与经营者形成的关系。这里所称的服务,是指与生活消费有关的有偿服务,包括交通运输、旅游服务、饮食服务、美容美发、旅馆业等。
法律当中消费的强弱势群体判断标准是什么
1. 弱势群体的法律界定 弱势群体的产生和存在有其深刻的社会、文化、政治、 经济、和思想渊源,在不同的时期有着不同的内涵与外延。 在欧美社会政策
2. 目前税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乏力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国家为维持其生存和 发展,为提供国家实现其职能所需要的财力、物力,凭借国 家的公共权力,
3. 改革完善税收法律,保护弱势群体利益
第一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弱势群体的概述
1.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与性质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的一部法律。该法调整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和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在保护公民消费权益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般情况下,我们所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1993年10月31日颁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全面确认消费者的权利。此举对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规范经营者的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消费者是弱势群体的主体部分,相对与经营者而言经济实力悬殊、专业技能缺少、信息不对称等,使以平等、自愿为主要原则保护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普通民事法律规范无法真正维护其合法权益。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形式上的平等常常掩盖实质上的不平等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以追求公平与效率为主要价值目标的法律,理应以完善的规范衡平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Ulpianus)认为,法是“善和公正的艺术”。法律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是出自对弱势群体的人道主义关怀,也是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平等原则,是对法律的正义本质的实行。
1.2弱势群体的概念与特征
弱势群体,也叫社会脆弱群体、社会弱者群体,在英文中称social vulnerable groups2。它主要是一个用来分析现代社会经济利益和社会权力分配不公平、社会结构不协调、不合理的概念。在社会学、政治学、社会政策研究等领域中,它是一个核心概念。目前我国弱势群体在整体上具有以下5个重要特征:(1)弱势群体的主体是社会性弱势群体。学术界一般把弱势群体分为两类:生理性弱势群体和社会性弱势群体。前者沦为弱势群体,有着明显的生理原因,如年龄、疾病等;后者则基本上是社会原因造成的,如下岗、失业、受排斥等。从我国弱势群体的整体情况看,主体是社会性弱势群体,主要是由于社会原因导致其陷于弱势地位的,因此,应当侧重从社会支持的角度考虑问题;(2)现有弱势群体中的很多人是在原体制下做出贡献的人。特别是一些早年退休者和国有集体企业的失业、下岗职工,社会应当考虑对其实施补偿;(3)目前弱势群体是在社会分化加剧的情况下出现的,很多人有较强的相对剥夺感。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人民的整体生活水平是提高了,但是地区之间、群体之间和个人之间很不均衡,我国已经由改革开放前的平均主义盛行的社会转变为一个收入分配差距较大的社会,基于经济分化的社会分化也越来越大,一些人的相对社会地位下降了,引发了比较严重的相对剥夺感,必须引起高度重视;(4)目前的全球化进程有可能对国内弱势群体造成更加不利的影响,并且有可能使弱势群体的规模继续扩大。在全球化进程中,那些接近资本、接近权力或者受过良好教育的强势群体有可能得到更多的利益,而普通的劳动者不仅获利机会少,而且可能降低福利,成为全球化成本的承担者。在我们关注国内弱势群体问题时,必须充分考虑到全球化这一背景;(5)目前我们对于弱势群体的支持还很有限,难以有效地改变其弱势地位。前文已述,党和政府一直重视保护弱势群体的基本权益,但是,由于我国毕竟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水平不高,发展经济的压力还很大,导致实际工作中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和支持还不是很有力,相关制度建设滞后,保障措施跟不上。
第二章消法在实体的适用范围上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2.1在适用范围的层面上,强化保护弱势群体的功能
何为“消费者”?传统理论认为: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如果按照这一理解,那么,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为了其他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属不属于消费者的范畴,应不应该受《消法》保护?在难以区分为生活消费还是为工作需要的情况下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应不应该受《消法》保护?对此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的主张应严格按照立法的本意确定[3],有的则认为应当做扩大解释以增强对“制假售假”者的打击力度,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掌握也不完全一致。集中体现在“王海事件”上,一时成为全国瞩目的焦点。
何为“服务?辞海中对服务的解释有两种意思:一是为集体或为别人工作;二是不以实物形式而以提供活劳动的形式满足他人某种特殊需要。《WTO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一条 范围和定义规定:“2.为本协定之目的,服务贸易定义为: (a)从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境内提供服务;(b)在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c)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以商业存在提供服务;(d)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以自然的存在提供服务。”在我国服务通常包括餐饮、金融、医疗、运输、租赁、房地产、翻译、代理等领域,可见,服务的范围非常广泛,这些行业是否可以适用《消法》?对此仍然莫衷一是。
何为“购买商品”?通常所讲的购买商品一般是指消费者将款项交付给经营者从经营者处取得商品的过程。可是,如果在购买之前或在逛商场的过程中权益受到侵害,是否应该受《消法》保护?使用者接受他人购买的商品受到损害,是否应该受《消法》的保护?《消法》也没有规定清楚。
由于以上原因,使《消法》的保护功能大大弱化,为此,许多专家学者提出了各种对策,归结起来主要是应当修改本条规定。有的主张应将消费者定义为“非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有人建议借鉴国际标准化组织的规定将消费者定义为“为了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有人认为应当规定消费者是“以非生产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笔者认为,仅仅从概念上界定消费者的定义是不够的,各国对消费者的定义都不一样,上述概念也各有不足,有的界定范围过宽,使非消费者获得不应有的特殊保护,使经营者陷于不利地位;有的则限定过窄,不能保护真正的消费者。《消法》制订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弱者的权益,因此,重要的是在贯彻执行《消法》的过程中,确立保护弱者的指导思想及适用规则。以此为依据既能够解释现实社会中的难以解释的现象,又可以充分发挥《消法》的良性作用,实现其价值目标。
2.1.1“王海现象”法律适用的解释
“王海现象”出乎立法者的预料,当时立法的目的是要动员一切受欺诈的消费者同经营者做斗争,确实未预见到会发生以获得双倍赔偿为目的的“买假索赔”案件,而“王海现象”出现以后,却出现了完全对立的两种意见,大多社会公众和一部分学者出于对假冒伪劣的痛恨,认为应当鼓励打假者,这样才是为消费者出气,保护消费者,才符合《消法》的本意,而多数司法机关并没有支持这种行为,但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有的学者也不赞成“知假买假”者适用《消法》,但解释非常勉强。笔者认为,“知假买假”不能适用《消法》是因为“知假买假”者并不处于弱者地位。首先,他们信息灵通,掌握了 一定的信息,“知假”后才去“买假”;其次,他们有一定的专业知识能力。既懂得一定的技术,掌握一定的鉴定能力,又掌握一定法律知识和索赔、诉讼能力;再次,他们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知假买假”一次购买的数额都 比较大,以此作为赚钱的手段。所以,“知假买假”者与 经营者处于同等地位,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处于更优越的地位,《消法》不能对其做特别保护。
2.2正确确定《消法》的适用范围
房地产、交通运输、医疗等服务能否适用《消法》?有的学者以这些行业不属于一般的服务,不符合《消法》的立法宗旨为理由认为不应当适用《消法》,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欠妥。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统计显示:2003年上半年全国共受理消费者投诉316665件,比同期上升2、4%,其中涉及服务类占20、2%,房屋及装修建材占6、6%,2003年上半年服务投诉增幅居前八位的是互连网、教育培训、咨询中介、电信、洗衣业、交通运输、医疗、美容美发洗浴、公用事业社会服务[4],说明这些问题已逐渐成为热点问题,越来越成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主要祸源,如果不 将其纳入《消法》的保护范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现今消费者的狭义生活消费支出只占极少部分,在公有住房制度、医疗卫生制度和教育制度改革以后,住房、医疗、卫生就成为普通居民的主要消费渠道,而消费者在这些领域的弱势远比普通生活消费为甚。例如一个普通消费者在生命垂危的时刻几乎无法行使选择权就把自己的生命交给了医院,进了医院后他也无法选择医生,更不用说知悉真情权、人格尊严权等其他权利了,而在买方市场的情况下他到商店买一个面包填饱肚子,商店的老板可能要有求于消费者。一个人倾其一生积蓄购买一套商品房却发现四壁裂痕,房屋是用劣质钢材和水泥建造的,往往后悔莫及;一个人花去上万元药费却被不负责任的医生夺去宝贵的生命而含恨九泉或落下终身残疾而苦度残年,一个对未来充满无限希望的高中生花数万人民币耗费三年时光却换得一张假文凭甚至什么都得不到,更严重的是他们得不到法律的救济,不能受到《消法》的保护,《消法》的价值何在?《消法》将何以堪?这才是真正的不符合《消法》的宗旨。《消法》第54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正是体现了《消法》的保护弱者原则,2000年6月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针对澧县人大常委会的请示报告所作的正式答复中明确指出,医疗卫生服务属于非生产性的有偿服务,医疗消费是属于接受服务的生活消费,应由《消法》调整。《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是实施该法的地方性法规,清清除楚规定了医疗服务造成的就诊人人身损害赔偿当然适用《消法》规定,同时,《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2000年10月)也规定,患者就是消费者,这些地方性法规都体现了《消法》的立法宗旨,明确了《消法》的适用范围,贯彻了保护弱者的原则。
第三章 消法从程序角度上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程序规则是实体权利的保障,没有程序的保障,实体权利只能沦为空谈,马克思指出:“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内部的生命表现。”[5]所以,要使《消法》规定的九大权利真正落实到实处,必须从程序规则上体现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3.1纠纷的解决方式
《消法》第34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看似提供了许多解决方式,方便了消费者,实际上与普通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并无二致,解决纠纷的终极手段仍然是诉讼。 而诉讼这一公正的解决手段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本身的不平等最终使消费者陷入无助的境地,人人都明白:一个普通的消费者是无法与势力雄厚的大财团相抗衡的,“在现实生活中,经济上极端弱小的消费者与作为交易对方的商人事实上处于极端不平等的地位,因此,那种完全以私法上意思自治为基础的法律调控制度对于消费者而言非但不能做到公平不倚,反而会放任对消费者利益的侵害”。[6]在此,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可资借鉴,台湾采取多管齐下的解决途径,即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交涉、投诉,倘若经营者未在交涉、投诉之日起15日内做出妥善处理,消费者就可以向消费者保护官申诉,如果申诉未获得解决,还可以向消费者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法院提起消费者争议的诉讼。由此可见,台湾地区规定的消费者向经营者交涉,消费者向消费者保护官申诉、向消费者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都是在法院诉讼解决消费争议途径外增辟的多种解决消费争议的途径,以此可以较大地方便消费者。我国《消法》应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专门维护消费者利益的特殊解决程序。
3.1.1举证责任的问题
信息不对称使消费者难以就经营者的过错进行有效举证,“在科技进步、促销手段不断变化的情况下,人们不可能对科技时代生产出的商品的结构、性能、品质等诸多方面有明确和深刻的了解,因而消费者对商品的信息知之甚少或存在认识错误,”同时,“生产与经营的社会化、专业化,常常使消费者难以靠自己的力量去寻找和追究侵害消费者权利的责任者”[7],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定了八种情况,其中涉及到消费者权益问题的只有产品质量和医疗事故纠纷,其他方面都需要消费者举证,这显然不足以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因此,《消法》应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与经营者产生纠纷应当由经营者进行举证。
3.1.2支持诉讼的问题
消费者协会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消法》对消协的职责只作了极为笼统的规定,消协可以“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至于如何支持则没有具体规定,消费者协会作为专门维护消费者利益的社会组织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无偿为消费者提供法律帮助,必要的时候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加重惩罚性责任规则,保护弱势群体利益
4.1严厉惩罚规则的指导思想与确立
消费者权利与传统民法上的权利在性质上是不一样的,传统民法上的权利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是平等者之间的权利,而消费者权利所 产生的关系是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虽然他们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不存在谁服从谁的隶属关系,但正如大家所公认的那样,就实际情况而言,两者是在法律地位平等基础上的强者对弱者的关系,消费者权利正是以这种强者对弱者的不平等关系为基础的,其目的就在于对消费者弱者地位的补救。正如日本经济法学家金泽良雄指出的,消费者权利,与其说是权利,莫如说是“作为弱者的消费者的失地回复的手段。”[8]由此,确立严厉惩罚规则至为重要,我国假冒伪劣产品泛滥,坑蒙拐骗行为成灾,损害消费者利益屡禁不止,与法律规定过于宽容有重大关系,英国的消费者保护规则具有制裁严厉的特征,1968《贸易说明法》是英国很具代表性的消费者保护法,其中规定:“任何从事交易或营业的人,如果A,将虚假说明用于商品;B,供应或表示要供应的罪行得到证实以后,他也可能被判处徒刑,如果是公司企业,则董事
长,经理或秘书可能被认为各自对这些罪行负有责任。”我国《消法》应予借鉴。
4.1.1惩罚性赔偿的合理适用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又称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院所做出的赔偿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这种方式在外国非常普遍,比如美国规定,如果经营者明知商品对消费者有侵害而不告知则适用惩罚性赔偿,台湾地区《消法》第51条规定,“因企业经营者故意造成的损害,得请求损害额3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我国《消法》第49条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过于死板,对于价值较低的商品双倍赔偿是远远不够的,对经营者起不到惩罚作用,消费者也得不到真正的赔偿,所以,应当规定幅度条款,由执法者根据不同情况确定赔偿的数额,加重赔偿的力度,使经营者在经济上不能获得任何利益。
4.1.2将精神赔偿纳入责任范畴
将精神赔偿纳入责任范畴《消法》第14条规定了消费者有“维护尊严权”,第25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义务,至于侵犯消费者上述权利应当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消法》仅仅在第50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缺乏对精神赔偿的明文规定,但这不能成为消费者不能获得精神赔偿的理由,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可见,经营者侵犯消费者人身权利与人格尊严理应承担精神赔偿责任,在承担精神责任已是大势所趋的背景下,《消法》确立保护弱者的精神赔偿规则尤为必要。
结 论
根据论文以及收集的各项材料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未体现的很明显。社会弱势群体处于社会中下层,更需要得到广大人民,国家,政府以及各项法条法规的特别照顾。我国应该完善各项法规,采取实际措施来保护弱势群体的各项合法权益。一个国家弱势群体得到妥善安置与保护,在各个方面得到和常人同样一或高于常人的待遇,这才是一个国家繁荣苍盛,民主人性化的体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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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董安生等.中国民法总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85、141
[7]杨紫煊,徐杰.经济法概论[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217
[8]转引自:梁彗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65-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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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强律师
董强律师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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