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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如何保护患者知情权利论文
一、患者知情权概述
(一)患者知情权渊源
通说认为,患者知情权这一概念来源于1914年美国纽约上诉法院著名法官Cardozo在Schloendorff案件的判决中,在该判决中法官提出“任何人有权决定如何处理其身体”的名言,肯定医疗行为应得到患者的同意。如果没有向患者说明情况并取得患者的同意而作的治疗,原则上可以构成殴打乃至过失的侵权行为,但这次并没有得到世界的响应。真正使患者知情权引起世界的关注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纽伦堡审判中。在二战中,纳粹集中营中的纳粹医生强迫受害者接受非人道的人体实验,其行为令人发指,触目惊心。后来在1946年纽伦堡审判中,人们深刻认识到没有征得受试者同意而对其进行人体实验的道德和法律问题,并进行深刻反思,通过了1947年的《纽伦堡法典》。自此以后,各国纷纷开始通过立法的形式确认并保护患者的知情权。
(二)患者知情权的含义
一般而言,患者知情权就是指接受医疗机构服务的人,依法享有的知悉、获得各种与医疗服务有关的有效信息的权利。具体包括患者对疾病的诊断、病情、治疗措施、治疗风险及费用等与医疗行为直接相关的信息的知情权,此为直接知情权。以及患者对医疗机构的背景信息、医师的资质、职称等与医疗行为间接相关信息的知情权,此为间接知情权。
与之容易混淆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知情权。有学者认为消费者知情权从广义来说包括患者知情权,因为在当患者因看病到医院消费时,就是个特殊的消费者,这种契约关系在患者到医院挂号或明确向医护人员要求诊断时,即告成立;而付钱、挂号、问诊并缴费买药,双方即存在着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及药品买卖关系。也就是说患者具有双重身份,是特殊的消费者。
笔者认为患者不是消费者,患者知情权应从狭义上来界定,不属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因为医疗机构对患者的诊断与治疗尽管已不再仅仅具有单纯的救助性质,还有利益关系,但这种利益关系决不能等同于赤裸裸的交易关系,因为医生被赋予了身份法上更高要求的照顾、保护义务,其诊断行为具有救助的意义,而不是直接和金钱挂钩,也不能仅仅用等价交换来衡量患者的消费行为,所以患者不是消费者,患者知情权也不同于消费者知情权。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患者知情权是由特定的人格利益和人格权上的请求权所构成的,属于人格权。我们知道任何人都有保护自己生命与健康的权利,并拥有对自己的身体进行最终处分的权利。然而,病人以正常、理智的方式行使这项权利的前提,是对自己身体健康状况有真实、充分的了解,否则其在错误或者不全面的信息指导下所做出的决定,很有可能会违背自己的真实的意愿。因此知情权是帮助实现患者生命和健康权的保证,是由患者的人身权所必然衍生出来的附属权利,具有人格权的特征,与隐私权等权利一样具有独立的地位。
(三)患者知情权的具体内容
1、医疗行为知情权。患者对在医疗行为中关于自己的病情(疾病的诊断结果。对患者的病情轻重、痊愈的可能性)医疗措施(措施的性质、理由、内容、预期的诊疗效果、医疗方法对患者的侵袭范围)医疗风险(医疗行为可能伴随的风险、发生的几率和危险结果预防的可能性,如药物的毒副作用、手术的并发症,特别是医院的医疗设备,医师防止危险发生的能力等)等享有知情权,医疗机构有告知义务。包括相关手术、相关检查。2、医疗费用知情权。患者在检查、治疗前有权知道收费标准,以便作出合理选择;治疗结束后,有权查阅医疗费用明细表。3、医疗资料知情权。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对病历资料享有知情权,医疗机构有提供的义务。可以复印的病历包括门诊、急诊病历,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手术同意书等记录患者客观情况的客观病历。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记录、病程记录等。4、医疗争议知情权。发生医疗争议后,患者或其家属应有权参与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要求有利害关系的鉴专家回避的权利。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患者享有与医疗机构共同封存现场实物、同时,患者对医疗事故、医疗过失行为等享有知情权。
二、患者知情权被侵犯的原因分析
医生是患者的健康卫士、救命恩人。反过来说,患者是医生的衣食父母,病人成就了医生的事业。医患之间本当亲如鱼水,但在现实生活中,患者知情权总是被无情侵犯。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监管的缺乏。在目前医疗管理的有关法规中,对侵犯患者知情权的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管和处罚。除非治疗方案失败、患者疾病没有得到有效治疗而引起医疗纠纷,否则,即使患者花费极大代价换来病愈,也会因为病情的缓解而无从追究、无法追究,无形中给医生侵犯患者知情权创造了便利条件。
(二)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医学是专业性极强的学科,患者不可能有足够的医学知识。但由于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医生与患者缺乏有效的沟通,患者就医总是很被动,有的医生连治疗方案都不告诉患者或家属。“手术同意书”中多描述手术风险,少涉及治疗的细节,包括检查、治疗、药品等,患者无法知道每个项目是否需要、具体缘由。至于需要多少治疗费用,需要治疗多长时间,患者更是无从得知。
(三)医生职业道德的缺失。患者在患病时,主观判断力下降,心理、精神压力加重,加上医生与患者健康、生命有密切关系,因此患者在生病时有强烈的恐惧感,自己又无能为力,只能信赖医生。缺乏职业道德的医生利用患者的这种心理,故意侵犯其知情权。为了私利,不管患者是否需要,甚至明知患者不需要,却故意做大检查、开大处方。从中收获巨大的“价格落差”带来的好处。有些患者虽然意识到自己的知情权被侵犯,却不敢加以维护,因为自己的身家性命尚掌握在医生手中,一旦有职业道德缺失的医生对患者进行报复,后果可能“不堪设想”。
三、完善患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建议和对策
(一)加大宣传,促使患者的医疗知识与法律意识得到普遍的提高,使医师形成“以病人为中心”的从业理念。在中国,由于法律意识和人情观念,绝大部分人均认为打官司是万不得已的事,能避则避,对于大部分人来说,在没有发生纠纷之前,对自己的疾病和治疗情况知之甚少,而且某些医院还存在着隐匿、销毁病历的情形。所以一旦发生纠纷,进行举证就非常困难。因此,必须进行广泛而深入地宣传,一方面,增强公民的医疗知识水平,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使得公民在具体的医疗过程中,有意识知晓医生的诊断行为,注重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注意为实现自我权益而收集一些资料信息。另一方面医生提高医生的职业修养的法律常识,使其能够尊重患者的权利,不要侵犯患者的权利,最终形成“以病人为中心”的从业理念。
(二)改革医疗体制,致力使医患关系更为融洽。正如前所述,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人与人之间的行为越来越利益化,致使医患关系越来越冷漠。因此我们保障患者知情权的关键就在于加强医患间的沟通,改变现今的为利益所动的医患关系情势。而加强医患间沟通的重点在于改革与健全当今中国的医疗体制。一方面要改变中国现在的“以药养医”的医疗体制,实行“医药分家”。另一方面要建立并完善农村医疗体制和社区卫生服务体制。当然也要维持一定比例的公立医院并完善对公立医院的监督管理制度。
(三)完善立法,制定《病人权利法》
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高涨,以及医疗事业的繁荣发展,我国的法制现状已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针对患者权利制定专门的法律势在必行。美国在1972年11月就发表了《全美病人权利宣言》,此后有13个州以法律形式颁布《病人权利法案》。而中国则是明显缺失相应位阶的法律,所以可以借鉴美国,制定一部详尽的《病人权利法》——一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统一的法律,明确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将患者知情权也纳入患者权利保护的范畴。
(四)加强监管责任。相关的职能部门可以建立医疗行业定期抽查制度,这有理由与使医方在行医的过程中有所顾忌,自觉提高服务质量;也有利于消费者在就就医前获得更多、更实用的价值信息,进而做出正确的选择。执法机关通过定期抽查获得相关信息后,应尽快、尽可能广泛地公开,以便于患者选择,同时执法机关可以及时对违法违纪的医疗行为加以制止与处罚,最大限度的保护患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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