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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包装内有药品知识宣传不构成欺诈
案情:
2007年年底,李先生分别在北京市甲超市和乙超市购买了福建某公司生产的某V9维生素夹心糖各3盒,分别花费人民币8.7元和9元。回到家后李先生发现,在夹心糖包装盒里有一张宣传卡片,宣传内容为药品维生素C、维生素E、维生素B2、维生素B1和维生素B6的作用。
为此,消费者李先生以涉嫌欺诈为由,将福建某公司及销售该糖果的甲超市和乙超市告上通州法院,李先生认为,上述3家单位将食品广告与药品广告相混淆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有关法律,构成了事实上的欺诈,要求全额退款,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双倍赔偿。
据报载,福建某食品有限公司承认自己的工作失误,并停止使用此类包装,同时对李先生进行了相应的退款和赔偿,李先生已到法院撤回了起诉。
点评:
食品包装内有药品知识宣传能否构成欺诈?本案的关键是如何理解和适用《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笔者认为,本案中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按照《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公布)第二条的规定“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明确了十三种属于欺诈行为的情况,具体表达为“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本案中,某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以上任何一条,并且由于某公司所提供的维生素宣传材料是在包装盒内的,并不对消费者的购买产生引导作用,只是消费者购买到该商品后才能得到,其做法并非是对销售产生直接的结果。恰恰相反,如果消费者认可了某公司所宣传的维生素C、维生素E、维生素B2、维生素B1和维生素B6的作用。反而会产生去购买维生素类药品的决定,因为这类药品基本上为非处方药;同时,价格远低于糖果,而维生素含量则高得多。据了解,某公司是一家食品公司,并没有维生素类药的生产经营。除上述法律分析,按常理推算,某公司所提的有关维生素的宣传材料,至多也是对一种知识的普及,难以构成欺诈。
如果某公司所提供的宣传材料中有明确的维生素生产企业或商品名该如何处理?按照《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 第二条的规定“凡通过张贴、摆放、发送、邮寄等形式发布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散页、招贴、宣传册等印刷品广告均依照本办法管理。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发布广告,利用印刷品发布烟草广告,广告管理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药品广告需要特别审批,如果某公司通过在包装盒内表夹带的办法发送,则违反了《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 的有关规定,但这是行政管理的问题。违反行政管理规定并不产生欺诈消费者的必然结果,也不一定产生对消费者加倍赔偿的法律结果。
笔者笑谈:
某公司真是有点儿冤,即做了退货和赔偿,又在性质未定的情况下见了报。俗语说“打了不罚,罚了不打”,某公司两样都占全了,所幸是产品质量没被发现有什么问题。
现在的企业怕诉讼是通病,一听被消费者告了,心理就觉得胆怯,赢了官司会有人说你以大欺小,输了官司会有人说你自酿苦酒。总之,似乎在同与消费者的诉讼中,企业是败亦败、胜亦败,真是没活路了。于是就出现了折衷和解,通常是企业认赔一部分钱,原告撤诉,双方再来一个和解内容不对外的协议。和解撤诉是法定权力,法院结了一桩案子,又不会出现误判的麻烦,当然没有什么意见。但是和稀泥对企业而言,往往是“树欲静而风不止”,保不准对方就来了“宜将胜勇追穷寇”,因此而吃亏上当的企业也不止一家了。
“没错你赔什么钱?”这种市井小民的逻辑还有很大的市场,所以企业还是先分析一下自己的行为,否则在被人穷追猛打后,剩下的就可能只是扼腕叹息加无计可施了。想起了当年吉鸿昌同志被国民党枪杀时的绝命诗“恨不抗日死,留做今日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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