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17:49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上诉人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上诉人(一审原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耀,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新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楷怡,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白玉柱,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住确山县盘龙镇和平街3巷47号。

上诉人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耀,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楷怡,被上诉人白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白玉柱与原告保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5月1日,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确山保安大队发给第三人白玉柱保安人员派遣证,同意派其去确山县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值勤。2007年8月29日9时左右,在确山县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院内,第三人白玉柱骑电动车追赶违规车辆时被李金红驾驶的河南QAl214翻斗货车撞倒而受伤。被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2008年10月9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白玉柱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其应认定为工伤的证明材料。原告不认为第三人是工伤,但未能向被告提供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后被告经调查核实,认为第三人白玉柱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而确定为工伤。并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了豫(驿)工伤认字(2008)120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保安公司不服,向驻马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经审理,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驻市劳社复决字(200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区劳动局作为本区域的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依照上级职能部门的授权,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白玉柱与原告保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主张白玉柱受到的事故伤害非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不应认定为工伤。因《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原告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然不认可第三人白玉柱是工伤,但未向被告及本院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人白玉柱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有证据来证明自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追车(属工作原因)时受到了事故伤害,其离开工作岗位前往的区域应视为工作场所,且第三人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应优先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权。综上所述,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确定为工伤而作出的豫(驿)工伤认字(2008)120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依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在接受了第

三人申请后,告知其补正材料,作出受理通知书,根据需要

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并送达双方,办案

程序合法。诉讼期间,被告未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其程序方面的书面证据,属于程序暇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要求撤销2008年12月9日被告区劳动局做出的豫(驿)工伤认字(2008)120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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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上诉人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被上诉人白玉柱的当天带班班长没有安排其离开工作岗位去追赶违章车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地方不是其工作场所,其他保安人员也不能证实其受伤是因追违章车辆造成的,同时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白玉柱也没有向上诉人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报告该情况,因而,被上诉人白玉柱所受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白玉柱受到的伤害是工作原因造成的,造成伤害的地方是在工作场所内;上诉人保安公司没有提供出证据能证明白玉柱所受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发生后,白玉柱是否向保安公司报告情况不影响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白玉柱答辩称,白玉柱受伤是因工作原因造成,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享有对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白玉柱受上诉人保安公司的指派在确山县豫龙同力水泥厂担任保安,因追赶违章车辆,被翻斗车撞伤,因此,被上诉人白玉柱所受伤害应当认定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且该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而,白玉柱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保安公司认为白玉柱所受的伤害非因工作原因、不是发生在工作场所内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保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 曙 光

审判员岳 进 良

代理审判员梁 俊 明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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