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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任清兰与原审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路延清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委托代理人曹然,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学胜,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亚帅,辉县市国土资源局科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玉强,辉县市国土资源局科员。
原审第三人路延清,男,1934年7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启兰,女,1942年2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卞致芳,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任清兰与原审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路延清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辉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任清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任清兰与路延清系儿女亲家,双方原本不在同村居住;1981年任清兰之三子韩清山与路延清长女路软平结婚后,路延清全家(六口人)户籍随之也由外乡村迁入任清兰户籍所在地冀屯村,因路延清全家暂时没有地方居住,韩玉国经村委会同意,把批给自己的宅基地转给路延清使用(并建房);1982年5月韩玉国申请对宅基的原批划情况进行了公证;后村委会又给韩玉国调整了一块宅基地;1985年农村宅基地普查时,冀屯村委会及相关部门为路延清居住房屋宅基地进行实地丈量,并制作宅基地基本情况清查表;1988年4月15日,辉县人民政府为路延清颁发了NO.0082043号宅基地证;根据1990年1月3日《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辉县市政府在冀屯乡冀屯村进行了宅基地有偿使用的试点工作,1992年12月30日辉县市人民政府给路延清颁发了辉集建(92)字第12023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任清兰于2008年12月得知路延清办证情形后于2009年3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辉县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辉集建(92)字第12023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认为,辉县市人民政府享有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法定职权;该宅基地使用权系任清兰享有,但随着路延清全家户籍迁入冀屯村后,任清兰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路延清和村委会又给其另划一处宅基地之后,任清兰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已全部灭失;任清兰提供的公证书客观反映了1981年之前此块宅基地的批划情况,但是公证机关不同于土地管理机关,公证书不是土地使用权证书,1982年制作的公证书没有准确反映此后宅基地使用权的异动情况,且路延清夫妇自1981年至今使用此块宅基地长达近三十年,期间经过有关部门地籍普查,并领取有宅基地证,辉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此会宅基地的调整及使用情况给路延清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任清兰要求撤销此证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任清兰和路延清争执的建房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任清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清兰承担。
任清兰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现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归上诉人。争议地使用权系经本村村委会依法批划取得,我们依法进行了公证,公证书载明该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为上诉人享有,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都应归上诉人,村委会无权将土地使用权调整给路延清,且路延清出具的系虚假证明,无法证明村委会真正给其调整过宅基地使用权;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辉县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根据《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农村居民购买、接受赠与房屋,应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变登记”之规定,即使路延清既受取得房屋,辉县市人民政府也应为其办理变登记,而不应办理初始登记,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辉县市人民政府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不应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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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村委会有权对其辖区内的宅基地进行适当的规划和调整,上诉人经村委会同意将该争议地让与路延清且村委会又给其另划一处宅基地之后,上诉人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已灭失。目前上诉人有三个儿子三处宅基,路延清有两个儿子两处宅基,符合国家规定。上诉人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公证书,只能反映出韩玉国申请宅基地的事实存在,不能说明此后村委会对宅基地进行调整的情形,且该公证书未加盖村委会及土地部门公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公证机关无权对土地使用权作出任何认定,公证书也不能作为土地使用权证书使用。辉县市人民政府于1988年4月15日根据土地清查表及宅基地实际使用情况为路延清颁发了NO.0082043号宅基地证。1990年辉县市人民政府在冀屯村进行宅基地有偿使用的试点工作,1992年12月30日为路延清颁发了辉集建(92)字第12023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上所有的行政行为均严格依法进行,是合法有效的。1985年农村土地普查时,由于涉及面积广,上诉人不可能对宅基地的调查和发证不知晓。请求维持原判,维持辉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第三人路延清述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仅是对申请书进行公证,未加盖村委会及土地部门公章,我们自迁入冀屯村后,韩玉国经村委会同意,把批给他们家用的地转给了路延清使用,后村委会又给韩玉国家调整了一处宅基地,现争议地应路延清所有。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辉县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被另划一处宅基地后即对该争议地的使用权灭失,路延清至今使用该宅基地长达三十年,期间经过有关部门地籍调查,并领取有宅基地证,请求维持原判。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辉县市人民政府享有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法定职权。在任清兰将原属自家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路延清且村委会又为任清兰另划一处宅基地之后,任清兰对该争议宅基地已丧失使用权。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不能作为土地使用权证书。在路延清使用该争议宅基地至今三十年期间,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过地籍调查、农村土地普查,1988年辉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清查表和宅基地使用现状为路延清颁发了宅基地证,1992年在调查该地块异动及使用情况后,辉县市人民政府为路延清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以上具体行政行为对事实的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任清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 琦
审 判 员路月梅
审 判 员郭鑫涛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张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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