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维荣诉黔东南州公安局行政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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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维荣诉黔东南州公安局行政决定案

贵 州 省 雷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刘维荣诉黔东南州公安局行政决定案

(2005)雷行初字第02号

  原告刘维荣,又名刘念华,男,1965年7月20日生,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榕江县平阳乡街上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吴争光,黔东南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温贵钦,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洪斌,男,系该局法制处干警。委托代理人朱钢生,男,系该局法制处干警。

  委托代理人朱钢生,男,系该局法制处干警。

  原告刘维荣不服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州2004年12月27日作出的州公行复不字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刘维荣起诉的事实, 1993年8月11日,我与雷山县方祥乡格头村一组签订有林木转让合同,格头村为我申办得150立方米采伐指标,采伐完毕后,黔东南州公安局雷公山自然保护区公安科以我滥伐林木为由扣押我的木材129.511立方米木材,之后卖给雷山县林工商公司,得款43092.72元。侦查终结后,将木材款8600元取走,后将余款34492.72元随案移送给雷山县公安局。1997年雷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我不批捕,我向雷山县公安局要求退钱得不到解决。2002年12月11日我向被告和雷山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未得答复。2003年3月12日向贵州省公安厅申请复议,也未得予答复。同年6月4日以被告及雷山县公安局为赔偿义务机关向贵州省高级法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省高院认为复议机关是黔东南州公安局,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人民法院是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我的申请。2004年6月1日我改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赔偿,该院认为我未向复议机关黔东南州公安局申请复议,而直接向州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不符合法定赔偿程序,于同年8月5日又驳回我的申请。正当我准备向被告补充申请复议时,雷山县检察院以我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处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我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中,检察院撤回案件,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不起诉决定。接到不起诉决定后,我于2004年12月22日向被告就国家赔偿问题申请复议,被告以超过时效为由作出不受理决定。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州公行复不字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令其作出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维荣向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申请复议,黔东南州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刘维荣不服,应向同级人民法院即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原告刘维荣提起诉讼实属国家刑事赔偿请求,不属本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维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国宝  

审 判 员 余志宏  

审 判 员 王贵生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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