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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剑英、徐道明等二十四人诉乐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争议案
浙 江 省 乐 清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2)乐行初字第38号
原告黄剑英、徐道明等二十四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黄剑英、徐道明。
委托代理人丁敬成,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晓军,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海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金才,男,乐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告黄剑英、徐道明等二十四人与被告乐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争议一案,原告于2002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5日、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黄剑英、徐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敬成、宋晓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剑英、徐道明等二十四人起诉称,原告原系原乐清市电器开关厂、电瓷厂职工,1993年转入乐清市电子工业总公司。乐清市电子工业总公司一直由原告支付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中应有企业交纳的那部分保险费。2001年1月17日,原告向原乐清市劳动局申诉,要求制止乐清市电子工业总公司上述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并责令改正;依法保障原告社会保险保障等权利。原乐清市劳动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检查、督促、责令乐清市电子工业总公司退还职工代缴的保险费的职责;对原告上述内容的申诉作出答复。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有:1.申诉状,证明原告书面申请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制止乐清市电子工业总公司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并责令改正;依法保障原告社会保险保障等权利;2.乐清市邮政局2001年国内挂号函件收据第0165号收据,邮件投递单,证明申诉状于2001年1月17日投递原乐清市劳动局,该局已签收;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证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4.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证明企业富余职业社会保险费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5.原劳动部发布的《劳动监察规定》,证明任何单位和劳动者均有权对违反劳动法律的行为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劳动监察机构有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的职权、职责;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是劳动监察内容之一;6.原劳动部发布的《劳动监察程序规定》,证明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并经过审查由劳动监察机构确认有违法事实的应当登记立案,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7.原劳动部发布的《社会保险统计管理规定》,证明原告属于国有企业职工;8.原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1998)7号文件,证明劳动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9.《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证明劳动合同制工人待遇应当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固定工人保持同等水平;10.《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证明养老保险费由国家、集体(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11.乐清市人民政府乐政(2000)26号关于印发《乐清市企业改革政策处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证明乐清市企业改制的政策处理决定。
被告乐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职工养老保险费全部由职工负担问题是企业内部行为,其引发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证明企业与职工因执行国家有关保险规定而发生的争议是劳动争议,适用该条例,可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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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审查时,原告诉讼代表人黄剑英、徐道明对被告乐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条例不能免除被告对乐清市电子工业总公司违法行为进行劳动监督、检查,责令改正的职责。被告乐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供的1、2号事实方面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3―11号法律方面的依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但认为5号依据涉及的社会保险监察主要是指对企业有否参保进行监察,企业内部对保险费分担一般不予监察,有争议可申请仲裁;9号依据证明劳动合同制工人待遇问题发生争议的,根据该暂行规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8、11号依据证明的劳动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问题、乐清企业改制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即申诉状及邮寄的收据、投递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法律方面的3、4、5、6、7、10号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监察规定》、《劳动监察程序规定》、《社会保险统计管理规定》及《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与本案相适应,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8、11依据即原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1998)7号文件、乐清市人民政府乐政(2000)26号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本案不相适应,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9号依据即《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已由其他法律、法规代替,国务院已决定废止,故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与本案不相适应,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2001年1月17日,原告黄剑英、徐道明等二十四人向原乐清市劳动局申诉,认为乐清市电子工业总公司要他们交纳全部保险费违法,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行使劳动监察职能,制止该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保障原告社会保险权利。原乐清市劳动局及机构改革后成立的乐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针对原告申诉的问题进行劳动监督、检查,也没有答复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赋予劳动行政部门行政管理职责。根据该法第八十五条和原劳动部发布的《劳动监察规定》,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是劳动行政部门管理职责范围内事项即劳动行政部门有职权也有义务对上述问题行使劳动监察职能。被告认为企业参保后保险费分但是企业内部行为,不属劳动监察范围的辩解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原告黄剑英、徐道明等二十四人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诉所反映的问题,原告既可以根据劳动争议仲裁的有关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以申请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行使劳动监察职能来保障其认为被侵害的社会保险权利,即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被告认为黄剑英等原告与其单位发生的保险费争议,可通过劳动仲裁途径解决虽是正确的,但这不能排除原告选择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行使劳动监察职能的正当要求。原乐清市劳动局及被告对原告申诉反映的问题既没有进行劳动监察,也没有予以答复,是不履行法定职责。因原告申诉的问题还需劳动行政部门调查核实,故不宜直接判令被告履行督促,责令乐清市电子工业总公司退还原告代交保险费的职责,应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劳动监察职责。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原告申诉要求企业退还原告代交的保险费问题进行劳动监察,并答复原告。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最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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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薛化升
审 判 员 陈庆林
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
二OO二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屠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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