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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山市商业工会工作委员会诉琼山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2)琼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琼山市商业工会工作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光廉,该委员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熊韶岗,海南省总工会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山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楷,市长。
委托代理人钟梅庆,琼山市司法局干部。
上诉人琼山市商业工会工作委员会因其诉被上诉人琼山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3月18日作出的(2001)海南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同年4月9日收到判决书后,于4月18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5月10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于5月13日决定立案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光廉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韶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梅庆,以及本院通知的证人琼山市总工会委派的杨家礼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10月23日,中共琼山市委员会、琼山市人民政府根据海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琼编(1995)66号文通知,下发琼党发(1995)72号《琼山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在该《方案》中,商业局被撤销,转为经济实体,改称商业集团公司。同年11月19日,琼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琼山府函(1995)174号《关于同意市商业局改称商业集团公司转体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商业集团公司将原商业局各股、组、工会合并为一室四部:办公室将原秘书、人事、纪检监察、工会合并的实施方案。1999年6月9日,琼山市委下发琼党干(1999)43号文,任命李志规为琼山市商业集团工会委员会主席。同年9月23日,琼山市总工会发出琼工字(1999)41号《关于启用琼山市商业系统工会工作委员会印章的通知》,决定从1999年9月8日起停止使用"琼山市商业工会工作委员会"印章。2000年9月6日,琼山市人民政府又作出琼山府函(2000)118号《关于同意琼山市商业集团公司正转体实施方案部分内容的批复》,该批复将琼山府函(2000)174号文中决定"将工会合并"的内容予以删除。2001年2月26日,商业工会知道此事即向琼山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请求琼山市人民政府责令商业集团切实落实"琼山府函(2000)118号文件"依法纠正商业工会被违法侵权问题的报告》,但琼山市人民政府一直未予答复。商业工会遂于2001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琼山市人民政府再次发文,明确提出落实"琼山府函(2000)118号文件"的具体方案,就纠正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拿出切实有效的措施,也即请求被告督促和帮助琼山市商业集团召开职工大会,传达市政府文件,请总经理冯斯松等人检讨、道歉,为工会提供办公场所、设施与经费,为工会干部补办调资调级手续,补发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赔偿商业工会干部四年来被侵权造成的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琼山市总工会发出琼工字(1999)41号《通知》,依法建立琼山市商业集团工会并通知停止使用原告琼山市商业工会工作委员会印章,在原告印章被停止使用后,琼山市商业集团公司根据上述《通知》已建立了新的工会组织琼山市商业集团工会委员会。那么原告请求被告琼山市人民政府履行有关职责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请求应予驳回。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琼山市商业工会工作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琼山市商业工会工作委员会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南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二、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责令被上诉人立即下文纠正其非法撤并我会的错误行为,切实承担起对由此造成后果的法律责任。其事实与理由主要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推翻了当堂认定的事实,对于被上诉人违反宪法与法律非法越权批准将我会撤并至琼山市商业集团办公室,在全国造成恶劣影响,对我会专职干部造成侵害的大是大非问题,只字未提;对全国总工会、省委三讲办等组织要求其纠错的经过与事实避而不谈;而对于根本不能做为违法行政依据的省编委[1995]66号文和琼山市委[1995]72号文又羞羞答答地做了认定;对四年后为规避纠错,违反法定程序建立的所谓"琼山市商业集团工会"全力予以支持。判决罔顾法律与事实,不能令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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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琼山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移送的主要证据有:1、琼山市商业工会工作委员会于2001年2月26日向琼山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请求琼山市人民政府责令商业集团切实落实"琼山府函(2000)118号文件"依法纠正商业工会被违法侵权问题的报告》;2、海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琼编(1995)66号《关于琼山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3、琼山市人民政府琼山府函(1995)174号《关于同意市商业局改称商业集团公司转体实施方案的通知》;4、琼山市人民政府琼山府函(2000)118号《关于同意琼山市商业集团公司正转体实施方案部分内容的批复》;5、琼山市委、市政府琼党发(1995)72号《关于印发琼山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 6、琼山市总工会琼工字(1999)41号《关于启用琼山市商业系统工会工作委员会印章的通知》;7、琼山市总工会琼工字(1999)36号《关于琼山市商业系统工会工作委员会委员的批复》。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上诉人代理人于2001年8月对林诗清、陈天江所作的《访谈录》,以证明商业工会工作委员会成立于1984年的事实。2、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1998年10月分别给上诉人和海南省总工会的函;3、省委"三讲"办给省总工会的函;4、省总工会给省委"三讲"办的琼工总(2000)42号《关于琼山市商业集团公司合并工会案的处理意见》的复函,以证明全国总工会、省委三讲办等组织要求被上诉人琼山市政府纠错的经过的事实。
本院向琼山市总工会收集的有关琼山市商业工会工作委员会和商业系统工会工作委员会成立的时间和关系,以及与商业局工会和商业集团工会的关系的证言。
经本院庭审,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关于全国总工会、省委"三讲"办等组织要求被上诉人琼山市政府纠错的经过的事实。上诉人提供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1998年10月分别给上诉人和海南省总工会的函、省委"三讲"办给省总工会的函和省总工会给省委"三讲"办的琼工总(2000)42号《关于琼山市商业集团公司合并工会案的处理意见》等文件为证。经查,上述证据分别是发给上诉人、海南省总工会、省委"三讲"办的文件,而不是有关直接指示被上诉人"纠错"的文件,故上诉人主张的全国总工会、省委"三讲"办等组织要求被上诉人纠错的经过与事实不予认定。
二、关于上诉人商业工会工作委员会的性质,及其与商业局工会、商业系统工会工作委员会的关系。根据杨家礼出示的琼山市总工会证明材料和当庭陈述,结合琼山市总工会琼工字(1999)41号《关于启用琼山市商业系统工会工作委员会印章的通知》和琼工字(1999)36号《关于琼山市商业系统工会工作委员会委员的批复》,证实:琼山市商业工会工作委员会和商业系统工会工作委员会,是分别依托琼山市商业局和商业集团设立的工会工作机构,其性质属于琼山市总工会的派出机构。商业工会工作委员会在琼山市商业局改制为琼山市商业集团后没有正式行文撤销,但1999年成立商业系统工会工作委员会后,其职能实际已被商业系统工会工作委员会所取代,其印章也被琼山市总工会下文停止使用。琼山市商业局工会则属于基层工会组织,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商业局工会随商业局撤销也相应撤销,商业局改制为商业集团后,已经成立了商业集团工会。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杨家礼提供的其他证言,不予以认定。
另外,根据琼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琼山府函(1995)174号《关于同意市商业局改称商业集团公司转体实施方案的批复》,其内容是:"将原商业局各股、组、工会合并为一室四部","办公室(将原秘书、人事、纪检监察、工会合并)编制七人"。该文所称的工会是商业局工会,未涉及上诉人琼山市商业工会工作委员会的撤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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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再次发文,明确提出落实琼山府函(2000)118号文件的具体方案,就纠正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害拿出切实有效的措施"职责的法律依据。上诉人以宪法原则和民法损害赔偿的原理作为依据,没有提供其他具体的法律规范。
四、对于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经本院庭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且有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琼山市商业工会工作委员会是依托琼山市商业局设立的,琼山市总工会的派出机构。琼山市商业局撤销后,琼山市总工会于1999年9月依托琼山市商业集团成立了琼山市商业系统工会工作委员会,取代了琼山市商业工会工作委员会的职能,上诉人琼山市商业工会工作委员会实际已经终止,其印章也被琼山市总工会正式行文通知停止使用。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根据。
1992年的《工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基层工会组织所在单位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琼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琼山府函(1995)174号《关于同意市商业局改称商业集团公司转体实施方案的批复》,将原商业局工会合并入商业集团办公室,有违工会法的上述规定。2000年9月6日琼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琼山府函(2000)118号《关于同意琼山市商业集团公司正转体实施方案部分内容的批复》,已经对上述批复予以纠正。至于琼山市政府将原商业局工会合并入商业集团办公室所造成的后果,原琼山市商业局工会和琼山市商业集团工会均未提出具体诉讼主张,人民法院不予审查。而作为琼山市总工会派出机构的琼山市商业工会工作委员会,其撤并问题属于琼山市总工会的内部事务,琼山市政府无权决定。事实上,琼山市政府《关于同意市商业局改称商业集团公司转体实施方案的批复》并没有涉及上诉人琼山市商业工会工作委员会的撤并问题。故上诉人认为琼山市人民政府将其撤并入商业集团办公室,并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上诉人商业工会工作委员会和商业局工会与商业系统工会工作委员会和商业集团工会的关系有误。原判以上诉人要求琼山市政府履行有关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承洲
代理审判员 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 程小平
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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