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林诉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办事处拆除房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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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林诉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办事处拆除房屋案

湖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1)鄂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林,男,193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武汉市江夏区范湖乡联合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胡燕早,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银权,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一民,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志,江夏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建华,湖北江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范汉斌,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天宝,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家海,办事处司法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谭林因诉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办事处(原范湖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办事处)拆除房屋一案,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武行初字第6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银权,被上诉人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志、黄建华,被上诉人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邓天宝、肖家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江夏区范湖乡的牌洲湾芦洲垸地处长江四邑公堤之外,属长江的行洪区。1994年初,原告谭林在被批准的使用面积为140平方米的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两栋,一栋为两层砖混结构楼房,建筑面积为114平方米,一栋为一层砖木结构平房,建筑面积为79平方米。其两栋房屋地处牌洲湾芦洲垸内。1998年7月,该地区遭到特大洪水灾难,同年9月2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出武政(1998)106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市灾后移民建镇(村)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1999年4月5日下午,区政府召开关于研究解决江堤岁修有关问题的会议,会议提出必须抓紧抓好移民建村工作,范湖乡政府要做好选址、规划、设计、动员工作。会后,范湖乡政府根据会议要求,在联合村召开了居住在牌洲湾芦洲垸内22户村民的搬迁动员会,并为统一搬迁到南岸集镇武嘉公路西侧的村民统一做好了房屋的墙基。同年7月19日湖北省防汛指挥部宣布全省进入紧急防汛期。同月21日上午11时,范湖乡政府发出“紧急通告”,告知省防汛指挥部宣布进入防汛期,要求村民做好防汛准备,并按照“移民建镇”的要求,垸内各户在22日晚8时前将各自房屋拆迁完毕;没按时间拆完的,乡防汛指挥部于23日8时采取行动,强行拆除。同月23日,范湖乡政府组织人员到牌洲湾芦洲垸对谭林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谭林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武汉市江夏区范湖乡的牌洲湾芦洲垸地处长江四邑公堤之外,属行洪河道。1998年7月,该地区遭到特大洪水后,江夏区人民政府、范湖乡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对灾区人民提出的“封山育林,退耕还林,退田还湖,平垸行洪。以工代赈,移民建镇,加固土堤,疏浚河道”的方针,有步骤地对地处行洪河道的房屋进行拆迁是正确的。1999年7月19日湖北省防汛指挥部宣布全省进入紧急防汛期。同月21日范湖乡政府发出“紧急通告”要求包括原告谭林在内的被通知迁移的村民,于同月23日前将各自的房屋拆迁完毕,逾期于23日上午8时进行强拆。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自行拆除房屋。在防汛的紧急时期,江夏区范湖乡政府强行拆除行洪河道上的建筑物,迁移住户是在自然灾害的特殊条件下所采取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办事处(原范湖乡人民政府)于1999年7月23日对原告谭林的两栋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驳回谭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谭林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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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谭林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牌洲湾民垸属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保留的民垸,原审却未予认定;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为加固牌洲湾民垸堤防实施的征地拆迁行为认定为有计划、有目的、有步骤地搬迁行洪河道上居民;将被上诉人的行为认定为在防汛抗洪的特定时期,对阻碍行洪建筑物的依法强制拆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因平垸行洪、救灾安置而引发的纠纷,不能适用《防洪法》。原审适用该法的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的行为剥夺了上诉人获得国家补偿的权利,且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区政府答辩称,移民建镇(村)不是水利工程建设征地,与保留民垸也没有矛盾,上诉人提出要按建设用地房屋拆迁安置的标准对其补偿没有事实依据。政府组织拆迁是在进入紧急防汛期进行的,没有不妥之处,上诉人拒不执行政府决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负。原审判决公正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办事处答辩称,原范湖乡政府根据《防洪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对芦洲垸内22户村民实施整体搬迁,移民建镇,合理合法。对谭林的房屋进行部分拆除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省防汛抗旱指挥部1999年7月19日作出的《关于全省进入紧急防汛期的公告》;2.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政(1998)106号《关于印发全市灾后移民建镇(村)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3.区政府移民建镇领导小组《移民建镇简报》。

  原审被告办事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江堤防示意图;2.区政府1999年4月《关于研究解决江堤岁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3.街道办事处1999年7月21日发出的《紧急通告》;反映谭林房屋被拆除前后状况的照片;5.区政府2000年3月16日的《关于范湖乡移民建镇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

  原审原告谭林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私人建房许可证》;2.《土地使用证》;3.反映房屋被拆除后屋顶及室内外受破坏程度的照片;4.有关发票、车票、收据等;5.谭林的委托代理人对邓传富进行调查的笔录。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庭审中,本院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1.牌洲湾芦洲垸是否位于行洪区内,被上诉人拆除该民垸内的建筑物是落实移民建镇计划还是为了征地?

  上诉人诉称:牌洲湾芦洲垸属于国务院批准的保留民垸。该民垸现有居民几万人居住,不是迁移的对象。乡政府以移民建镇为借口拆迁房屋,是为了征地加固民垸堤防(做压浸台),其实施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房屋所在的牌洲湾芦洲垸地处长江四邑公堤以外,属行洪河道(即行洪区)。对此,湖北省水利厅鄂水政函(2000)219号《关于河道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作出了明确的解释。1998年9月,武汉市政府发出武政(1998)106号《全市灾后移民建镇(村)工作实施意见》,确定全市灾后重建工作规划。此后,武汉市计划委员会对全市的移民建镇计划进行了调整,其中包括调增22户移民建镇指标给芦洲垸。1999年4月,江夏区政府召开专门会议提出要抓紧抓好移民建村工作,会后,原范湖乡人民政府根据会议要求,进行了移民建村的选址、规划、设计、动员工作,召开了搬迁动员大会,并在武嘉公路西侧为芦洲垸内22户村民统一做好了房屋的墙基。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应当认定上诉人房屋所在的芦洲垸处于行洪河道内,被上诉人拆除该垸内村民房屋的行为是为了实施市政府确定的移民建镇计划,并非用于征地加固堤防。

  2.原审判决适用《防洪法》是否正确。

  上诉人诉称,本案不是因平垸行洪、救灾安置而引发的拆迁纠纷,因而不能适用《防洪法》,原审判决适用该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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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房屋位于行洪河道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拆除该房屋,是在防洪抢险的特殊情况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审法院适用《防洪法》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当。

  3.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屋有无依据,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的房屋属于个人合法财产,非经依法征用,任何单位无权侵占和损毁。被上诉人将该房屋拆毁,应给予相应的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9日,湖北省防汛指挥部宣布全省进入紧急防汛期。同月21日上午11时,原范湖乡人民政府发出“紧急通告”:一、芦洲垸的人员必须迅速撤出垸内,到垸外居住或到堤上搭棚居住。二、按照移民建镇的要求,乡政府已在南岸下好了墙脚。要求垸内各户必须在22日晚8时前将各自房屋拆迁完毕,将所有建筑材料转移到堤上或堤外。三、如没按时间拆完的,乡防汛指挥部于23日8时采取行为,强行拆除,其损失和后果由个人负责。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上诉人未拆除房屋。23日,原范湖乡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谭林的房屋进行了拆除。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拆除前,发出了公告,并对搬迁的村民进行了安置,其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在上诉人未按公告规定的期限拆除房屋,且全省已进入紧急防汛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该房屋实施拆除,符合《防洪法》的有关规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符。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房屋所在的牌洲湾芦洲垸地处长江四邑公堤(确保堤)之外,属于行洪河道。自该地区1998年遭受特大洪水灾难后,武汉市、江夏区、原范湖乡三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对灾区人民提出方针政策,决定对该地区居民实施整体迁移,符合《防洪法》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在对芦洲垸居民实施移民建镇的过程中,提前发出通告,并对该垸居民进行了安置,提供了新建房屋的墙基。在该地区已进入紧急防汛期且上诉人未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房屋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组织人员对其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是一种行政应急性措施,且符合《防洪法》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谭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福元  

代理审判员 王宗喜  

代理审判员 周丽萍  

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辅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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