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萍、张丽、杨丹丹、邓悠、何元媛、崔征诉中南大学拒绝授予学士学位证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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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萍、张丽、杨丹丹、邓悠、何元媛、崔征诉中南大学拒绝授予学士学位证书案

湖 南 省 长 沙 市 岳 麓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岳行初字第13号

  原告洪萍,女,一九八0年九月十四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卷烟厂一区18栋2楼。

  委托代理人秦希燕,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丽,女,一九八一年六月三十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涟源青山区609栋29号。

  委托代理人曾技芝,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四奇,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丹丹,女,一九八一年八月五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湖南大学红叶楼11栋501号。

  委托代理人高中权,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悠,女,一九八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松柏镇常青东路1号。

  委托代理人廖秀健,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军,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元媛,女,汉族,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出生,住株洲冶金职业技术学院4-406号。

  委托代理人廖虹杏,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征,男,一九七八年八月三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19-4-405号。

  委托代理人马慧,湖南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南大学,地址:长沙市岳麓区麓山路。

  法定代表人黄伯云,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斌,该校教务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董正谦,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萍等不服被告拒绝授予学士学位证书一案,本院于二00三年七月九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七日、二00四年二月二十日、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三日、三月十一日六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数次开庭审理活动中,原告本人均未到庭,其各自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萍等人于二00二年六月毕业时,申请被告授予学士学位证书,被告以原告等人未在学业期内通过国家专业英语四级考试而拒绝颁发,酿成本诉讼。

  原告洪萍等人诉称,原告已按被告规定修满学分,被告应当颁发学士学位;被告于二0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发布的、要求原告通过国家专业英语四级考试的中大教字[2001]61号文件程序违法、超越了法律范围,且未告知原告,不应当适用于原告。原告等六人已完全符合九九级《学生手册》中规定的学士学位授予条件。被告中南大学滥用行政职权,管理混乱,侵犯了六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不授予其学士学位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授予原告学士学位;并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1、《中南工业大学授予学士学位暂行规定》(1999年学生手册);

  2、中南大学[2001]61号《关于印发〈中南大学学士学位授予暂行规定〉的通知》、以及《中南大学学士学位授予暂行规定》;

  证据1和证据2欲证明中南大学未规定99级英语专业学生获得学士学位必须通过国家专业英语四级考试,即不通过国家专业英语四级考试同样可授予学士学位;原告等人是否授予学士学位不应适用被告的中大教字[2001]61号文件。

  3、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松柏对原告洪萍所作的调查笔录;

  4、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廖虹杏对原告张丽所作的调查笔录;

  5、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廖虹杏、叶翔锋对原告邓悠所作的调查笔录;

  6、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廖虹杏、张松柏对原告崔征所作的调查笔录;

  7、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廖虹杏、叶翔锋对原告赵蕾(已经撤诉)的调查笔录;

  8、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松柏对原告杨丹丹所作的调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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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廖虹杏、叶翔锋对原告何元媛所作的调查笔录;

  10、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廖虹杏对梁媛所作的调查笔录;

  11、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廖虹杏、张松柏对刘芸所作的调查笔录;

  12、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廖虹杏、张松柏对王阳所作的调查笔录;

  13、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廖虹杏、张松柏对梁福光所作的调查笔录;

  14、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廖虹杏、张松柏对聂玲莉所作的调查笔录;

  15、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廖虹杏、张松柏对胡敏悫所作的调查笔录;

  证据3-15欲证明原告在入校时,学校及老师未告知授予学士学位必须通过国家专业英语四级考试,直到2003年5月12日才知晓,学校没有对学生公布中大教字[2001]61号文件。同时,中南大学的教师反而告知学生该国家专业英语四级考试不与学士学位挂钩,学生自愿决定是否参加。

  16、张少雄的证言;

  17、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廖虹杏、张松柏对盛之所作的调查笔录;

  证据16、17欲证明中南大学外国语学院从1998年开始对英语教学进行改革,强化素质教育,淡化应试教育,学生毕业证、学士学位的获得不与国家专业英语四级或八级考试挂钩,同时教师次在98级、99级英语专业学生中宣扬此精神。

  18、1998年4月30日中南工大学报所载、原中南大学外国语学院院长张少雄所著“审势定向、持续发展、稳步上升”文章;

  19、教育部高等教育司教高司[1999]87号关于印发《大学英语教学改革试点工作研讨会纪要》的通知以及《大学英语教学改革试点工作研讨会纪要》;

  20、湖南省教育厅湘教高2号文件;

  21、高校外语专业通讯;

  证据18-21欲证明中南大学对英语教学进行了改革,其不盲目追求考试通过率是符合教育部及省教育厅的改革精神的。

  22、1998年学生手册上所载中南工大学位、学籍管理办法;

  23、张少雄的补充证言;

  24、98级英语专业学生郝先保的证言(该证据系原告在举证期届满后、庭审中提出);

  证据22-24欲证明中南大学授予99级学生学士学位的条件与98级学生一样,而98 级英语专业学生中未通过国家专业英语四级考试的学生也授予了学士学位。

  25、中南大学2002年39号文件,内容为《中南大学本科学生毕业证书发放管理暂行规定》;

  26、2000年《中南大学学籍、学位暂行规定》(学生手册);

  27、2001年《中南大学学籍、学位暂行规定》(学生手册);

  28、2002年《中南大学学籍、学位暂行规定》(学生手册);

  证据25-28欲证明中南大学对于授予英语专业学生学士学位的规定不断变化。

  29、洪萍的毕业证;

  30、张丽的毕业证;

  31、邓悠的毕业证;

  32、崔征的毕业证;

  33、赵蕾的毕业证;

  34、杨丹丹的毕业证;

  证据29-34欲证明原告除何元媛之外,其余人都获得了本科毕业证书,完全具备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

  35、洪萍的成绩单;

  36、张丽的成绩单;

  37、邓悠的成绩单;

  38、崔征的成绩单;

  39、赵蕾的成绩单;

  40、杨丹丹的成绩单;

  41、何元媛的成绩单;

  证据35-41欲证明何元媛应当获得毕业证书及学士学位证书;

  42、《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43、《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44、《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45、《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46、《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证据42-46为原告提供的相关法律依据,欲说明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中并无获得学士学位证书必须通过国家专业英语四级考试这一内容,故被告中南大学应当授予原告学士学位。

  被告中南大学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了答辩状,辩称,原告等人九九年秋季入学,二00三年夏季毕业,因学业水平未达到学士学位授予标准而未获得学士学位。被告决定不授予原告洪萍等六位原告学士学位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准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并辩称,原告虽毕业时未获得学士学位,但在修业年限内仍有获得学位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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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在答辩中举出了下列证据(含法律依据):

  1、二0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发出的《关于印发〈中南大学学士学位授予暂行规定〉的通知》以及《中南大学学士学位授予暂行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6、关于印发《中南大学本科学生毕业证书发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7、2002年专业英语四级英语考试补考报名表;

  8、2002年专业英语四级英语考试成绩表;

  9、2001年专业英语四级英语考试成绩表;

  10、原告洪萍等人的学业成绩表;

  11、中南大学教务处于2003年8月4日作出的关于《中南大学学士学位授予暂行规定》施行时间的说明;

  12、中南大学外国语学院于2003年7月25日作出的《关于我院在英语九九级学生中贯彻学校有关学士学位授予规定的情况说明》;并申请了证人、该校外国语学院党委书记戴维国出庭陈述,欲证明该院61号文件已经在颁发之时在校园内张贴并在校园网上公布,且有老师和学生干部在学生中传达。并证实了不授予学位证的审核经过以及原告等人向被告申辩的事实经过。

  13、中南大学二00三届毕业生不授予学士学位审批表。

  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针对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而在诉讼阶段中提出的证据和反驳理由补充证据,经本院予以准许后被告补充如下证据:

  14、载于98级学生手册第21页的《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学籍管理方面的一些名称的提法》;

  15、英语教学大纲,欲证明英语一、二年级是基础训练,由此证明国家专业英语四级考试是对基本技能、基础理论的一种考核;

  15、2001年、2002年、2003年英语四级、八级考试报名须知,欲证明专业英语四级考试的报名对象是英语专业二年级以上的学生;

  16、张少雄在学报上的文章,欲证明原告主张的不要求学生考四级和八级是不真实的;

  17、载于99级学生手册第49页的《中南大学学籍管理规定》,欲证明没有过英语四级的学生,只发给结业证书;

  原告方对被告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真实性也提出异议;对证据2、3、4、5,认为是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对真实性不提出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质疑,认为学校无权制定要求学生通过国家专业英语四级考试方可获得学位的规定,制定此规定则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本案原告应当获得学士学位;对证据7、8、9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10予以认可;对证据11和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能自己制造证据;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授予学位的程序提出异议,认为审批表上没有评审委员会的初审,没有教务处的复核、没有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定,说明外国语学院不授予学位的程序是不合法的。对被告补充的证据14-17,认为被告超出了举证期限而举证,并不符合补充证据的规定,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对与原告据以要证明的内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99级学生手册有学位授予和学籍管理的规定,从1996年开始被告一直在执行,要求学生英语过四级;

  对证据3-10,认为对方的代理律师对当事人所做的调查笔录存在很不真实的内容,原告是应当知晓要通过专业英语四级考试方能获取学位证书的,且鉴于原告在诉讼中的特殊主体地位,认为该几份笔录不能作为证据;

  对证据11-15调查笔录中几位被调查的同学的身份提出质疑,认为调查笔录的表现形式不合法,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所证明的内容也不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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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证据16、17,认为两位证人所作的陈述均已书面申明收回,且未出庭作证,该证词不能予以采信。且主张淡化应试教育,强调素质教育并非说是不要考试;

  证据18,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提出异议,但认为这是外国语学院的改革指导思想,并非不要四级考试,只是把英语专业考八级设定为教学目标,学校争取进入免试行列;

  对证据19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并不是说不要考试,而是要把考试搞好;

  对证据20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对证据21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

  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6的意见相同;

  对证据24认为是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所提出的证据;对之提出异议;

  对证据25-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支持原告要求颁发学位证的理由成立;

  原告所举证据中合议庭认定下列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1、2、29-41号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据上述证据欲支持原告等人应当获得学士学位证书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应当获得学位证书,以及被告作出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是否合法,应当综合本案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进行分析,故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2-46为我国法律法规,对于本案案件事实无证明力,但对本案被告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方面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9,为原告代理人向原告所进行的调查笔录,由于原告的地位与立场的特殊性以及该组的表现形式,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可作为原告方的陈述进行分析,由于原告本人均未到庭陈述,对该组证据采信的原则应当为:与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部分,可予以认定;对于与被告方陈述不一致的事实部分,在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不予以认定。故该组证据中,原告陈述的被告直到二00三年五月十二日方告知应当通过专业英语四级考试才可毕业获取学位的事实,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它有效证据予以补强,故原告欲证明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在陈述中提到的次找被告申辩,要求授予学位的事实,被告方出庭的证人在出庭时亦作了同样的陈述,故该证据所证明的此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0-17号证据,以及23、24号证据,均为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经法院准许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的法定情节,又无其它证据予以补强,故该组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6、27、28号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所举证据中,证据1为被告据以对原告拒授学士学位证的依据之一,对之合法性认定与否为本案争议之焦点,本院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之进行全面审查。证据2-5,为被告提供的我国法律法规,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所举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以认定。被告证据7-10号证据,说明原告未通过国家专业英语四级考试的事实,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1,形式上不具有客观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2、外国语学院的说明以及证人戴维国的出庭陈述,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原告方的陈述以及一九九九年学生手册予以补强,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3,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庭上要求补充的证据中,证据14,本院认为对于学籍管理方面的提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所规定的情形,故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5、16非被告在作出对原告不授学士学位证时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能够证实国家专业英语四级考试相当于考核学生基础理论水平,从该考试的报名时间能够推断出学生备考的时间,可以据以分析被告要求原告通过国家专业英语四级考试是否具有合理性;证据17为九九级《学生手册》,原告也将之作为己方证据向法庭提交,但原被告双方基于此证据的观点不一。本院认为,该证据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学生对国家专业英语四级考试的重要性的知晓。被告的证据15、16、17系被告在诉讼中经法院准许补充提供,是被告针对原告在其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而在诉讼中提出的反驳理由和证据所提出的反驳证据,符合法定准许被告补充证据的情形,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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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洪萍等人系被告中南大学99级外国语学院的学生,二0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被告中南大学发出中大教字 [2001]61号《中南大学学士学位授予暂行规定》,该规定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其中第(4)项内容为英语专业学生未通过国家专业英语四级;第七条规定: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教务处负责解释。该规定出台后被告于2001年9月28日向校内各有关单位印发,其中外国语学院将该文件在公告栏内张贴、同时采取由各老师向同学传达的方式告知学生文件精神。原告等人于二00一年参加国家专业英语四级考试未通过,后于二00二年再度参加国家专业英语四级考试仍未获得通过。二00三年五月底,学校为解决各该同学的毕业问题,特别组织了各应届毕业生参加校内英语四级考试,规定只要参加并通过了该校内英语四级考试的,均发给毕业证。原告等人参加了该考试,除原告何元媛未通过之外,其余原告均通过了该考试,故被告于二00三年六月对原告洪萍、张丽、邓悠、崔征、杨丹丹颁发了毕业证,而原告何元媛未予颁发毕业证。因原告未通过国家专业英语四级考试,被告根据学校的学籍管理及授予学士学位的有关规定,由外国语学院学位评审分会审核,并报教务处审批,于二00三年六月十五日决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七位学生不授予学位。原告知晓后,向被告有关领导和教务处提出申辩,以获得毕业并修满学分为由要求颁发学位证,被告均作出否定性答复,原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的事实依据是,原告在校就读期间未通过国家专业英语四级考试。被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及该校于二0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制定的《中南大学学士学位授予暂行规定》(中大教字[2001]61号文件)。由于原告未通过国家专业英语四级考试的事实可以认定,故对被告不予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法院应当着重审查其法律适用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1条“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18条第一款“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8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3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涉及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科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第25条“学校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之规定,被告中南大学作为国务院授权的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并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制定教学计划,并对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其他材料进行审核评定。故被告于二0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制定《中南大学学士学位授予暂行规定》及对原告审核其学业水平的行为出自法律授权。该中大教字[2001]61号文件系被告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其中对于未通过国家专业英语四级的英语专业学生不授予学位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中要求学士学位水平须达到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的规定不相抵触,故该规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予以认定其合法性。

  针对中大教字[2001]61号文件中要求通过国家专业英语四级考试的方可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应否对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九九级学生具有溯及力的问题,由于该文件中规定了从发布之日起实施,故应当从该规定的合理性上进行分析。合议庭评议认为:经查,该规定通过了有效方式及时传达告知了全体学生,且九九级学生入学时学校所发的《学生手册》上所载明的《学生学籍管理办法》中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在校期间未通过国家外语四级考试者只发给结业证书,该四级考试应当包括了非英语专业的四级考试和英语专业四级考试。学校组织了全体新生集中学习和考试了《学生手册》的内容,故原告对学校要求其通过国家专业英语四级考试是知晓的;且国家专业英语四级考试属于对英语专业学生的基础技能的知识的考核,符合国家教委颁布的《高等学校英语专业英语教学大纲》的要求,该规定在出台之时原告等人尚刚入读大学三年级,学校教学改革中的“淡化应试教育,强化素质教育”的内容并非表明英语专业的学生可以不通过国家专业英语四级考试。综上分析,合议庭认为,被告要求其九九级英语专业学生要通过国家专业英语四级考试的规定,从学生参加考试、备考时间以及学生学业水平分析,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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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作为被告的学生,应当遵守学校所制定的校纪和校规。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管理,注重教学质量。原告理应与其他同学一样受《中南大学学士学位授予暂行规定》的约束。原被告提出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经正当审核程序后作出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决定,告知了学生,原告也向被告提出了申辩,被告给予了否定的答复。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中南大学对原告洪萍等决定不授予学士学位,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两千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元,其它诉讼费一百元,合计三百四十元,由原告洪萍、张丽、邓悠、崔征、何元媛、杨丹丹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瑛  

审 判 员 侯立伟  

审 判 员 郭昊嶷

 

二00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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