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尧都区解放路办事处平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临汾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处理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17:42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临汾市尧都区解放路办事处平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临汾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处理案

山 西 省 临 汾 市 尧 都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改 判 决 书

临汾市尧都区解放路办事处平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临汾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处理案

(2003)临尧行初字第7号

  原告临汾市尧都区解放路办事处平阳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兰维成,平阳社区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关建国,临汾市尧都区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平阳社区居委会副主任。

  被告临汾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吴虎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长生,临汾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会杰,临汾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工程建设管理科负责人。

  原告临汾市尧都区解放路办事处平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阳居委会),不服被告临汾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人防行政处理一案,原告于2003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3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03年3月6日递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03年3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建国、张宝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长生、王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2年11月29日作出对原告在解放路三中巷路东新建教学楼,西路新建还迁楼未办理人防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22条(以下简称防空祛)、《山西省实施(防空法)办法》第17条(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结建管理规定)、决定追缴原告应缴纳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教学楼60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减半17.5元、计105000元,还迁楼3000平方米,每平方米35元、计105000元。合计 210000元,的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我居委会投资兴建的解放路第三学校扩建工程是尧都区政府确定的教育基础设施建设的重点工程,于2002年3月动工,现还迁楼尚未完工。 2002年11月 12日有两位自称是被告工作人员向我居委会送达了“临人防法通字(2002)107号’”行政执法通知书,要求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带上有关资料到人防窗口办理有关手续。当我们让二人出示合法证件时,其中一人称证件正在办理而未能出示。后被告于2002年11月 29日以邮寄方式给我居委会寄来临人防行处字(2002)1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我居委会认为:一、根据《结建管理规定》、扩建、改建教学楼和还迁楼工程属重建、免交项目,但仍考虑到战时防空的需要,按规定同步修建可用于防空地下室1844平方米。二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与处理决定追缴结果不相符,《防空法》第48条规定,是对不修建防空地下室行为要进行处罚,且种类有警告,限期修建、罚款三种。综上所述,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未修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依

  法予以撤销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投资兴建的教学楼及还迁楼、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也未办理任何人防手续。2002年8月27日经立案调查,口头要求原告尽快到市人防办办理相关手续。2002年11月12日,本办给其下发了行政执法通知书,要求十日内持有关资料办理有关手续。在原告拒收未履行手续的情况下,本办于11月29日作出临人防行处字(2002)113号行政处理决定,并以邮寄方式送达。本办认为:

  一、原告新建教学楼和住宅楼并不属于免建防空地下和免交易地建设费项目。根据《结建管理规定》第11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所建住宅楼并不属于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故不在免建免交范围。同时该条第一款规定的中小学教学楼免建、免交规定已被(2000)474号“四部委”文件规定所代替。根据地方性法律法规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适用上位法的原则及前法规服从适用后法规原则,对原告所建项目应适用474号文件,其建设项目不在免建免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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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原告没有在工程项目方案确定前。持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报当地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其所建的地下室完全是普通民用地下室,不符合防空地下室的规范和技术要求。

  三、原告认为对其作出的追缴易地建设费行政处理决定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本办认为所依据《防空法》第48条的规定,是对违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理作出规定,其立法本意是要求必须履行法律义务,不存在处理主体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告不履行国家规定必须同步修建和申请交纳易地建设费的法律义务,事实俱在、证据确实。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

  一、行政执法程序类:1、行政案件立案报告表。2、调查笔录;3、行政执法通知书;4、行政执法会议记录;5、调查报告;6、建议作出处理意见报告;7、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法律文件类:l、《防空法》第22条;2、山西省《实施办法》第17条;3、中共中央(2001)9号文件;4、“四部委”474号文件;5、山西省政府第85号令《结建管理规定》; 6、山西省政府办公厅(1998) 32号文件;7、收费许可证;8、行政执法证。庭审中,被告又提供了山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2001)80号和 75号文件。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l、教学楼领取《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审查意见书》申请单;2、还迁楼领取《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审查意见书》申请单;3,教学楼《结建》工程易地建设费收缴及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核表;4、解放三楼扩建工程拆迁户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执法程序方面的第l、4、5、6号证据是内部行政行为,不能证明被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对2号调查笔录内容记录的不全面,对3号、7号证据,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存在异议,认为处理决定适用《法建管理规定》原告所建教学楼属于免建免交项目,适用《防空法》48条是针对新建民用建筑不修建者规定的处罚条款,而原告己修建,不是适用该条的范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在调查时原告未能提供已在尧都区人防办办理的手续,且根据省人防办文件规定。“结建”工作和“易地建设费”收取由市人防办收取。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供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行为的证据,该部分证据虽然真实性不可否认。但此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在执法过程中程序合法、违反了《山西省行政执法管理条例》中、没有对当事人履行告知、陈述申请的权利。且处理决定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与处理结果是追缴款明显适用法规不当_视为法律适用错误。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众经办理批准手续违法事实是存在的,但原告就修建防空地下室于2001年10月25日向尧都区人防办申请,且尧都区人防办在同期亦有法津授权。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2002年3月经尧都区政府批准、在解放路三中巷投资兴建步建解放路第三学校教学楼和还迁楼,总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并同步建设地下室 1844平方米、该项目建设教学楼已竣工。还迁楼尚未完工。2002年8月27已被告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该建设项目既未按规定修建防三地下室,也未办理人防工程手续。口头要求其尽快到市人防办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以已正在尧都区人防办办理相关手续为由。且所建教学楼工程根据《结建管理规定》属免建免交人防工程易地建

  设费的规定,未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2002年 11月12日被告针对原告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给原告下达了临人防通字(2002)107号行政执法通知书,要求原告在十日内持有关资料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后被告在没有对当事人依法履行告知、陈述、申辩享有权利的情况下,于2002年11月29日作出了临人防行处字(2002)113号行政处理决定,并通过邮寄给原告送达。该处理决定要求原告于2002年12月9日前到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人防窗口办理有关手续。追缴原告应缴纳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教学楼6000平方米,按规定减半每平方米17.5元,计105000元、还迁楼3000平方米每平方米35元,计105000元,合计210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被告对所建筑面积无异议,但对该工程项目已在尧都区人防办申领手续,同步修建的地下室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空地下室标准以及适用法律、法规存在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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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人防工作的主管部门有权对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告既没有查明原告已在尧都区人防办办理申领《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审查意见书》、《结建》工程易地建设费收缴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核表的事实,又没有对原告已同步建设的地下室是否符合标准作出结论的情况下、认定原告没有修建和未办理任何人防手续,其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追缴较大数额款时、没有依法对当事人履行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其处理决定违背了《山西省行政执法管理条例》的有关程序规定,且该处理决定依据《结建管理规定》,原告所建中小学教学楼属于免建免交项目,同处理决定追缴结果不相符。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书》第54条第二款(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天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00元,其它诉讼费 300元,共计 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林  

审 判 长 郭广社  

审 判 长 卫俊祥

 

二00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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