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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福建省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案
福 建 省 永 定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永行初字第18号
原告x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职工,住xxxx。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xxx,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兴昆,男,53岁,汉族,干部,住龙岩市公安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罗明明,男,1978年10月21日生,汉族,干部,住龙岩市国家安全局宿舍。
原告xxx不服被告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原告于2003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6月23日受理后,于2003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兴昆、罗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6月4日作出岩劳教字(2003)99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xxx明知所集的杂志资料将被黄永东贩卖到金门岛,但在黄永东次唆使、利诱后,于2002年5月至9月间,将从单位和家中搜集的《半月谈》、《党员生活》、《支部生活》、《党员特刊》、《方圆》、《中国监察》、《闽西通讯》等刊物40余本,托人先后三次交给黄永东,取得“材料费”人民币500元。认定原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属从犯,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原告xxx起诉称,被告作出的岩劳教字(2003)99号劳动教养决定,原告认为:一、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不符合劳动教养的地域范围条件。原告居住永定县凤城镇,不是居住大中城市,也未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二、原告的行为不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原告将《半月谈》等刊物托人带给妹妹、妹夫,是因为妹妹说“给自己店里的工人和顾客看”,并无为域外机构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的主观故意,原告提供的是对社会公开发行的刊物,且龙岩市保密局无权对国家进行鉴定,也不属于情报的范畴。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是指罪行轻微的反革命分子,而原告未构成反革命罪,且关于反革命罪的法律已废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岩劳教字(2003)99号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一、原告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于2002年5月至9月间将搜集的杂志资料40余本三次通过黄永东卖给台湾军事情报局金门站间谍人员,有原告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二、依照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并参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可以依法给予劳动教养。请求维持岩劳教字(2003)99号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于200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龙岩市国家安全局对xxx第二次讯问笔录;2、对xxx第八次讯问笔录;3、对游红莲第五次讯问笔录;4、对黄永东第六次讯问笔录;5、龙岩市国家安全局证明;6、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岩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7、对xxx第七次讯问笔录;8、对游图景的讯问笔录;9、永定县电影公司证明;10、龙岩市检察院岩检公刑不诉(2003)6号不起诉决定书。
原告对被告证据1质证认为,黄永东并非境外人员或机构,原告仅将杂志给游红莲,与其他人没有关系;对被告证据2质证认为原告仅与游红莲联系,其他人其不清楚;对被告证据3质证认为,原告对游红莲讲杂志只能给店内小工看,不得作其他用途;对被告证据4质证认为,黄永东没有说那么清楚,只说他和金门人做生意;原告对被告证据5质证无异议;对被告证据6质证认为根本不知道他们是间谍,也不清楚他们的身份,仅向游红莲提供杂志;对被告证据7质证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杂志是国家秘密或情报;对被告证据8、9质证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拿到500元;对被告证据10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杂志;刊物不属情报和秘密;原告没有得到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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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在起诉时和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永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原告户籍证明;2、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岩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对原告证据1、2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1、2、7能够证明原告知道自己收集的杂志将被卖往金门:被告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在游红莲的劝说下,帮助黄永东收集杂志,黄永东2次收到原告收集的杂志;被告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拟证明的事实;被告证据6能够证明黄永东一审被认定犯间谍罪、游红莲犯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被告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收集的杂志部分由游图景带给黄永东,游图景得500元;被告证据9能够证明永定县电影公司遗失了部分杂志;被告证据10能够证明检察机关对原告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原告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户籍在永定县凤城镇,不是居住在大中城市;原告证据2能够证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全案有2篇秘密级资料被送往境外,其中没有原告收集的杂志。
本院根据以上有关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1月间,原告xxx从其妹游红莲、妹夫黄永东口中得知卖杂志、刊物到金门可以赚钱。在黄永东、游红莲次鼓动劝说下,原告于2002年5月至9月从单位和家中收集《半月谈》、《党员生活》、《支部生活》、《党员特刊》、《方圆》、《中国监察》、《闽西通讯》等刊物共计40余本。同年6月,原告将其中的20余本托人交给黄永东。黄永东收到杂志后打电话告诉原告杂志太旧,没有用。同年9月,原告将剩余的20余本托侄儿游图景带交黄永东。时隔半个月,游红莲打电话告诉原告“杂志卖到1000元,永东与你平分”,原告回答将其应得份交游图景。黄永东遂将500元交游图景。2003年5月30日,龙岩市人民检察院以岩检公刑不诉(2003)6号不起诉决定,决定对原告不起诉。2003年6月4日,被告在接到办案单位的劳动教养呈批报告后,当日即作出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的决定。
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证明被告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批准,做出劳动教养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被告在办理本案时来遵循上述程序性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报’,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而原告收集的杂志是允许公开发行、允许公众阅读的刊物,显然不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集的杂志内有国家秘密或情报,故被告在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中认定原告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属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原告家居永定县城,不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所规定的可以劳动教养的地域范围条件,被告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岩劳教字(2003)99号劳动教养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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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福兵
审 判 员 胡初文
代理审判员 胡学华
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红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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