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治与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17:39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李治与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案

长 沙 市 天 心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1999)天行初字第6号

  原告:李治,男,一九五四年五月十二日出生,汉族,湖南中大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长沙市天心区西湖路一百三十二号一栋三楼。

  委托代理人:聂辉萍,湖南省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谭继祖,局长。

  委托代理人:颜伟强,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寿淇,局干部。

  原告李治不服被告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事人李治的委托代理人聂辉萍、被告清远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谭继祖的委托代理人颜伟强、黄寿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三日以原告李治利用合同诈骗为由将其在长沙市扣留带至广东省清远市限制人身自由八天。原告李治向本院诉称:我与广东省清远市建北集团电子电器公司于一九九三年二月签订了工矿产品代销合同,在清债过程中,被告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超越职权,干预经济纠纷,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局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退其所交款三万二千一百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二万六千元。被告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辩称:原告李治因涉嫌诈骗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四日被我局依法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被告实施刑事侦查并未越权,其行为是刑事司法行为,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裁定撤销此案。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五月三日原告李治以湖南中大商贸公司与广东建北集团电子电器公司(以下称“建北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代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建北集团公司供给原告湖南中大商贸公司银屋KC―22窗式空调一百五十台,每台二千五百九十九元六角,计币三十八万九千九百四十元。DZP―911A电热水瓶一百二十台,每台一百一十一元五角五分,计币一万三千三百八十六元;YP5―4H8抽油烟机六十台,每台二百一十三元四角,计币一万二千八百零四元,累计人民币四十一万六千一百三十元的货物,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即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按《经济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并由广东省清远市经济仲裁庭裁决。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李治自签订合同起至一九九六年六月止选手付建北集团公司货款三万四千八百元,并退回部分不合格产品,余款部分一直未结算清。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原告与建北集团公司签订的代销合同是有效合同。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三日十一时许,被告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根据建北集团公司的报案,将原告李治以涉嫌经济合同诈骗从长沙市天心区市广电中心门前抓至清远市,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交由建北集团公司保安人员看管。在限制原告李治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令原告与建北集团公司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九日签订了一份退货协议书,并以收缴赃款的名义令共家属交纳现金三万二千一百元。原告李治以被告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违法干预经济纠纷,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建北集团公司签订的代销合同、合同履行的有关收据、营业执照、退货协议书及担保人王润强证明被告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强行要求原告与建北集团公司签订退货协议的证词等;有被告提供的报案及审批材料、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等在卷佐证,但被告未提供李治构成经济合同诈骗的有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治以湖南中大商贸公司与建北集团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代销合同纠纷属经济合同纠纷,不构成经济合同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按照合同双方约定的纠纷解决办法处理。被告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对原告李治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严重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被告以刑事侦查为名,越权干预经济纠纷,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和收取赃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故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李治采取的是刑事司法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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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第六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清市公安局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三日对原告李治实施的限制人身自由和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收缴赃款名义收取现金三万二千一百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由被告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退还原告李治所交现金三万二千一百元;

  三、由被告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治的经济损失一万五千二百四十一元。

  本案受理费三千元由被告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承付二千六百元,原告李治承付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满香  

审 判 员 戎 群  

审 判 员 胡有普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 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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