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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谢某某诉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民初字第783号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
负责人韩亮,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珊,公司职工。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王丽珊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因2011年7月7日的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9133.65元、误工费14683.97元(35731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2936.79元(35731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财物损失300元,合计98991.41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上述款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3.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其他的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4.事发后我已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并垫付了当天的抢救费979.57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负责赔偿;3.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结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误工费,由原告提供其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证明,时间计算150天;护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物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等级无异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4.被告方所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6时10分许,王某某驾驶浙AA209Q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区江东大道9.8KM处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裘某某及其车上乘员谢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事故发生时该交叉口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查证,对该事故责任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事故中各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故本院推定王某某、裘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各承担同等过错责任,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A209Q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谢某某2000元,并垫付了医药费979.5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133.65元(不包括王某某垫付的医药费979.57元)、误工费11736元(97.80元/天×120天)、护理费2053.80元(97.8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92250.45元。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A209Q已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属于农村户籍人员,但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认其赔偿数额,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2250.45元,此损失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结合王某某已支付给谢某某2000元,实际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支付给谢某某90250.4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谢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4元,减半交纳1137元,由谢某某负担109元,王某某负担1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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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沈 家 庆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 伟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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