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诉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16:02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蒋某某诉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蒋某某诉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民初字第2598号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负责人方向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钢锋,公司职工。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钢锋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因2011年2月13日的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9634.25元、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2800元(10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营养费900元(50元/天×18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财物损失500元、施救费25元,合计92871.2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4.事发后我已支付给原告3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负责赔偿;3.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结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物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施救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12时30分,陈某某驾驶浙AGL939车辆由北往南行驶至萧山区新湾街道创建村村道地方,与由南往北蒋某某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GL939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给原告蒋某某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鉴定结论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634.25元、误工费8802元(97.80元/天×90天)、护理费2738.40元(97.8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200元、施救费25元;共计90551.65元。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GL939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属于农村户籍人员,但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认其赔偿数额,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0551.65元,此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结合陈某某已支付给蒋某某3000元,实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支付给蒋某某87551.65元,支付给陈某某3000元,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2元,减半交纳1061元,由蒋某某负担67元,陈某某负担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沈 家 庆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 伟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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