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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彭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上诉案
珠海市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彭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珠海市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2011)蓝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珠海市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吴某某,被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刘某某、于某某于2011年5月合股投资并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于2011年5月6日成立蓝山县五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刘某某为五公司法人代表。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在五公司的3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并约定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转让款30万元支付给原告。原、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在蓝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登记的法律手续。但是被告至今尚未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虽然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1年10月2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收到该通知。原、被告为此交涉未果。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原判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但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股权转让金,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为了挽回自己的损失,于2011年10月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根据被告所述的其于10月10日左右收到的主张及圆通速递物流的回单记录,显示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收到该通知书。至于被告的负责人是否阅读,不影响送达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到达之日起生效,因此,原、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自2011年10月8日起解除。被告提出已给付刘某某10余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因该笔款项是五公司从公司账号上付给刘某某的,是刘某某在履行公司职务时的报账行为,不是被告给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不属于股权转让款的性质,被告也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至于双方是否合作及如何合作的问题,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也不是本案要查清的事实,与本案要处理的法律关系是两回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珠海市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自2011年11月8日起生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珠海市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是错误的,上诉人与五公司是合作关系,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拟投资800万至1,000万元,具体数额以实际出资为准,上诉人已投入一部分资金,而且,经过工商变后,上诉人持有五牛矿业公司70%的股份,上诉人对公司的发展有决定权;2、原判认定证据错误,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未加核实,却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彭某某辩称,根据合作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已履行全部义务,但上诉人却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经次催告,仍未履行,被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向上诉人发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上诉人接到该通知后,亦未作处理。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彭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五公司的营业执照、政府批文、环境评估报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表,拟证实五公司是依法成立手续齐全的;2、记帐凭证,拟证实五公司与某公司合作前已经花了180万元,没有抽逃资金。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上诉人投资前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依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依协议约定进行股权变登记,上诉人也应依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但上诉人一直未支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上诉人亦认可收到了该《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且未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自该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同时,上诉人和五公司的合作与本案的股权转让不是一个概念,股权转让款是支付给股权转让股东的,而合作资金是投入到公司的实际经营中去的,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自办理工商变登记之后,被上诉人与五公司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因此,合作资金的投入与被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是错误的,上诉人与五公司是合作关系,上诉人拟投资800万至1,000万元,具体数额以实际出资为准,上诉人已实际投入一部分资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原判认定证据的程序违法,经查,原判认定证据的程序是经过双方举证、质证再认证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应由上诉人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而不是法院去取证驳斥,原审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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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珠海市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建 华
审 判 员 郑 霓
代理审判员 李 秋 云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蒋 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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