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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刘某某诉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县民初字第819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袁某某。
被告张某某。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张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2日11时55分许,原告刘某某搭乘其配偶杨某某驾驶的一台电动车与被告袁某某驾驶的湘A1LA19号小车(车主张某某)在某县星沙街道办事处南山路与东六路口向西第一个涵洞出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某某即被送至某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49天(2011年10月12日-11月30日),行左内踝前踝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左前踝骨折及左内踝骨折;2、左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3、头部外伤:①头面部软组织挫伤②上唇裂伤③左上第2牙冠折;4、全身处软组织挫伤;5、轻度贫血;6、高氯低钙血症;7、胆囊息肉。某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2012年2月9日):患者因左内前踝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后期骨折愈合后内固定取除医疗费用约需伍仟元左右,建议仍全休叁个月。其伤情经某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元,休息七个月。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湘A1LA19号小型轿车于2011年7月21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文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文简称三责险)1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票据已遗失),对于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88元和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其他费用,双方未协商一致,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其损失为伤残赔偿金37688元、误工费77.4元/天×259天=20047元、护理费5782元、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营养费10000元、垫付的医疗费188元、取内固定医疗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后续护理费3000元、后续误工费2000元、后续伙食补助费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被扶养人刘石修生活费13403元/年×8年×10%=10 72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14897元。原告方要求被告方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外,余下损失由被告方赔偿50%。
被告袁某某、张某某未发表辩解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原、被告方按责任承担,保险公司不应在三责险范围内直接向伤者赔偿,原告诉求中部分过高,如休息期间应为三个月为宜,且未提交工资证明等,医疗费中挂号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未提交修理费用的明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年10月12日11时55分许,杨某某驾驶其自有的一台狮龙电动车搭乘其配偶即原告刘某某在某县星沙街道办事处南山路北向一涵洞内由北往南驶出,准备上南山路向东行驶,当其左转弯时,恰遇被告欧阳斌驾驶登记车主为张某某的一台湘A1LA19号小车沿南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某即被送至某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远端于胫骨联合处碎裂,左内踝后踝骨折,见处小骨碎块分离,左踝部软组织肿胀,左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于2011年10月18日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左内踝前踝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1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49天,共用去医药费3万余元(具体数额不祥,已由被告袁某某支付),原告方自行负担了188元医药费。出院诊断为:1、左前踝骨折及左内踝骨折;2、左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3、头部外伤:①头面部软组织挫伤②上唇裂伤③左上第2牙冠折;4、全身处软组织挫伤;5、轻度贫血;6、高氯低钙血症;7、胆囊息肉。2012年2月9日某市中医医院诊断:患者因左内前踝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术后。后期骨折愈合后内固定取除医疗费用约需伍仟元左右,建议仍全休叁个月。
2011年11月17日,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学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012年5月29日原告伤情经某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休息治疗期限7个月。
另查明:一、被告袁某某驾驶的湘A1LA19号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购买了100000元三责险,并已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
二、原告刘某某在受伤前系三一集团有限公司物业部的一名保洁员,但未提交工资的有效证明材料;刘某某与其配偶杨某某于2009年4月购买某县星沙街道办事处泉塘街道泉星社区华天LOHO小镇1栋509房产,并于2010年年底入住。
三、在庭审中,原告刘某某放弃对负主要责任的杨某某的赔偿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方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明及工商登记、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袁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本案中答辩和质证等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即以其他当事人递交的合法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某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结论,被告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责任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承担,现原告刘某某放弃对杨某某的赔偿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袁某某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应当由其车辆的投保公司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袁某某和张某某作为事故机动车的驾驶员和登记车主,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确认两人之间对车辆使用的法律关系,故确认刘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袁某某与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辆购买了三责险,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在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依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因杨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减轻被告袁某某的民事责任,本院参照《湖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确定被告袁某某、张某某对原告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以外的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某某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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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告刘某某的下列损失应予认定:1、医药费188元。2、残疾赔偿金18 844元/年×20年×10%=37688元。3、误工费酌情认定为1800元/月×7个月=12600元。4、护理费酌情认定为49天×50元/天=2450元。对原告方要求按原告的配偶的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伙食补助费30元/天×49天=147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66896元。原告刘某某要求赔偿电动车修理费,但仅提交了一份修理费票据,未提交修理明细;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交医嘱;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其父亲没有收入来源及其他子女的情况的证据,故本院均不予认定。其他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因缺乏事实或合法依据,不予支持。
上述1、5、7项损失共计765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内得到全额赔偿,上述2、3、4、6、8项损失共计58 538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足额赔偿,上述第9项700元由被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赔偿40%即280元。审理中刘某某陈述袁某某垫付了三万余元医疗费,但具体数额不祥,本院无法认定和处理,袁某某可就其垫付的该部分医疗费另行与某保险公司及负主要责任方处理赔偿事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66196元;
二、限被告袁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28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51元,由被告袁某某、张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芳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常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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