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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畅天游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动飞天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畅天游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动飞天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4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畅天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优,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Z,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华动飞天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露。
委托代理人彭容。
上诉人北京畅天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天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动飞天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4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法官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天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月15日,畅天游公司与飞天公司签署《无线增值业务合同协议》(简称原协议),协议约定由飞天公司为畅天游公司的网络游戏渠道代收费项目提供无线增值业务通道,由飞天公司收取畅天游公司用户支付的无线增值业务费用后以分成收入方式结算给畅天游公司。为保证飞天公司依约结算,原协议4.1.1约定飞天公司于协议签署3个工作日内,向畅天游公司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证。2008年2月,双方签署针对原协议的《无线增值业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飞天公司向畅天游公司另行追加保证金15万元。2008年8月18日,畅天游公司又与飞天公司签署第二份《无线增值业务合同协议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二),对原协议合同期限做出变。协议签署后,畅天游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17日、2008年3月4日共计收取飞天公司保证金人民币25万元整。依据原协议第10条约定,本协议期满或提前终止后,畅天游公司需在10日之内一次性退还飞天公司向畅天游公司支付的全部保证金。依据补充协议二第一条,合作期限自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1月15日止。依据上述约定,畅天游公司应于2009年1月25日前返还飞天公司保证金25万元整,然畅天游公司至今仍未返还,依约应承担截至实际返还保证金日止之违约金。请求:1、判令畅天游公司返还保证金25万元;2、支付截至返还保证金日止之违约金。
畅天游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飞天公司在与畅天游公司合作中与第三方合作,实属违约,畅天游公司有权扣除飞天公司保证金;飞天公司擅自终止了合作协议,双方的合作期限应至2009年1月,实际只到2008年5月,按照协议4.1.6的约定,应当赔偿畅天游公司损失,故不同意飞天公司的诉请,畅天游公司提出反诉(2011年6月9日):2008年1月15日,双方签署原协议,约定飞天公司与畅天游公司签署的网游渠道代收费项目提供无线增值业务通道,飞天公司收取的信息费与畅天游公司按协议第4.1.3约定的比例分成,合作期限从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4月15日。2008年8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双方合作期限进行调整,约定合作期限从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1月15日止。合作期限届满,除非协议期满前30日内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不再续约,否则协议有效期自动延续一年。然飞天公司在2008年5月底,突然单方关闭计费端口,表示不再履行协议及补充协议,飞天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畅天游公司的权益,反诉要求:1、飞天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畅天游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84 605元;2、判令飞天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777 584.65元。
飞天公司针对畅天游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第一,畅天游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反诉中提出2008年5月底关闭了窗口,畅天游公司应于2010年5月底前提起诉讼,现在已经超过时效。第二,飞天公司不存在单方关闭窗口的情形,是畅天游公司宣传不力,双方于2008年8月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二,说明飞天公司没有单方关闭窗口。第三,可得利益没有依据,与本案没有联系,畅天游公司不可能存在直接经济损失,畅天游公司骗取合作分成收入,不能以刷卡的数量决定可得利益的数额,故不同意其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畅天游公司(甲方)与飞天公司(乙方)签订原协议,约定甲方提供网络游戏渠道代收费项目,利用乙方开通电信数据增值业务的中国移动公司的电信增值业务平台进行无线增值业务的合作,甲方负责商务洽谈、产品运营平台搭建、以及技术后台对接流程、产品上线推广等工作,乙方提供短信、Ivr等无线增值业务通道及资费代码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并负责与电信运营商进行结算和协调。……甲方承诺其提供的网络游戏渠道合作,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运营商的规定,不得使用运营商禁止的推广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群发、自消费)。……2.6甲方负责与移动、高阳端口的对接及开发,乙方协助甲方的开发工作并保证甲方能独立查看高阳相关业务代码SPOA,并以此作为合作业务结算的依据;……乙方负责提供合作代码供合作项目使用;乙方负责提供电信增值业务平台,与甲方一并负责合作代码的业务流程开发、测试、计费、上线开通,并对技术运营平台进行维护,保障合作代码运行畅通和稳定;开发工作由甲乙双方共同进行,乙方保证配合甲方与高阳数据端口的顺利对接;乙方负责就通过其提供的合作代码所产生的信息费收入与运营商进行结算,并按本协议之约定定期向甲方进行结算;……针对以下情况:业务端口因乙方原因被关闭、由于乙方原因而造成不能计费、技术故障的,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做出解释,并出具相关书面文件;如果乙方不能出具书面说明文件,则应视为乙方责任;若乙方违反3.6条的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做出赔偿:赔偿金额=受责任事故影响的区域的日均业务量【计费时长(分钟)/日】×时间【日】×甲方应得分成比例【纯收益80%分成比例】×200%(“受责任事故影响的区域的日均业务量”为该区域前15天内的业务平均值;若由于相关部门政策调整或运营商方面的原因造成出现3.6条所述之情况的,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不得要求乙方赔偿。……如在合作期内甲方发现乙方有如下行为,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未经过甲方许可,擅自改合作指令或者调整宣传代码的;乙方未经过甲方许可,将合作业务内容用于自有业务制作的;乙方未经过甲方许可,在合约期内利用该合作拓展自有业务并对甲方的推广营收造成非良性竞争影响的(包括但不限于同一网游厂商合同期内直接签署并打压甲方渠道的)乙方保证与甲方合作为本行业内独家合作。……关于保证金,协议约定,乙方于本协议签署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10万元合作保证金,自合作业务开始之日起的三个月的计费周期为调试期。调试期结束后,双方根据三个月内的实际业务量以及后续是否增加合作项目确定下一阶段保证金金额并签署补充协议。保证金退还方式:在合作终止当月,保证金先行抵扣甲方当月应分收益,若保证金在抵扣结算后仍有剩余,则甲方应将该剩余的部分全额退还乙方;若保证金不足以抵扣甲方当期应分收益,乙方应按本协议项下约定的结算时间向甲方补足差额部分。4.1.2如甲方发现乙方存在以下行为、并给甲方带来损失的,将按甲方损失的实际额度扣减保证金,扣减部分作为对甲方的赔偿将不再退还乙方:A、隐瞒由合作代码所产生的实际收入;B、由于乙方的过错,造成数据损失无法计费或节目无法正常宣传该合作代码;C、根据2.6条产生的数据统计值与实际结算值出现误差,而乙方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误差原因或由于误差原因不合理甲方不能认可的部分;D、在未通知甲方情况下未按约定时间与甲方进行结算的部分;如保证金因4.1.2条被扣减,乙方应于次月的结算中,补足被扣减的部分,但4.1.2条之D项的除外;……双方每月结算两次,每月第5日,乙方向甲方发送上月16日至上月末合作产品的计费数据,甲方确认计费数据无误并向乙方开具正式发票,乙方于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将甲方应得款项支付到甲方指定账号;每月第20日,乙方向甲方发送当月1日至15日合作产品的计费数据,甲方确认计费数据无误并向乙方开具正式发票,乙方于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将甲方应得款项支付到甲方指定账号;逾期付款的,按照当期应付计算款的总额收取滞纳金,每日0.1%;协议期间,双方都应确保合作业务的安全运行;如因一方责任导致的包括但不限于受到移动运营商处罚、罚款、滞后结算、停止结算、停止业务等,双方损失由责任一方承担,并承担因此给对方带来的损失;……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并采取充分、有效、及时的措施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而遭致的损失;若违约方在收到守约方关于其违约行为的上述通知后10日内未纠正其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单方提前终止本协议;在违约事实发生后,经守约方的合理及客观判断,该等违约事实已造成守约方履行本协议项下其相应的义务已不可能或明显不公平,则守约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违约方提前终止本协议,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致的损失。……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作期限自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4月15日。合作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双方将就本协议续签或变事宜进行协商,若双方一致同意继续合作,则应另行签署书面协议。任何一方可在另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并在该违约方收到守约方关于违约行为已发生并存在的通知的十天内仍未能对违约行为做出正之时,通过向另一方发出一份通知的方式立即终止本协议;除前款规定外,如有任何一方欲提前终止此协议,需提前三十天书面向对方发出终止协议的申请,如得到对方的书面认可,自对方认可之日起三十日届满时,本协议终止。本协议期满或提前终止后,甲方需在10日之内一次性退还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全部保证金。乙方有权指定其关联公司执行本协议,甲方应予以积极配合。……乙方的关联公司包括但不限于:。该协议中没有标明3.6条款的具体位置。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载明,鉴于双方已于2008年1月签署了原协议,现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协议做出变,乙方于签订该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追加15万元作为合作保证金。未来合作业务应遵照保证金与信息费按照1:2的原则进行支付,即当甲方产生20万信息费时应支付乙方10万作为合作业务保证金。甲方应于每月固定时间进行次月收入预估,如在一个计费月内预估营收为20万,乙方应按照甲方预估遵循保证金支付原则支付10万元保证金,当实际收益高于20万,乙方应在10日内补足20万以下部分的保证金;次月如实际收益低于20万,则甲方应按该月与上月实际收益之间的差额向乙方退还保证金。……如保证金因4.1.2条被扣减,乙方应于次月的结算中,补足被扣减的部分,但4.1.2条之D项的除外;……2008年8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载明鉴于双方已于2008年1月签署了原协议及补充协议一,现签订补充协议如下:将原协议条款变为,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作期限自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1月15日止。合作期限届满,除非协议期满前30日内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不再续约,否则协议有效期自动延续一年。若因国家主管部门或通讯运营商的政策以及原因对双方的合作利益产生影响,双方可针对相关条款进行友好协商,若因国家主管部门或者通讯运营商的政策原因导致本协议提前终止,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08年1月17日,畅天游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飞天公司保证金10万元。2008年1月23日,飞天公司向畅天游公司支付保证金10万元。2008年3月4日,畅天游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飞天公司保证金15万元。2008年3月11日,飞天公司向畅天游公司支付保证金15万元。飞天公司与畅天游公司2008年4月15日至2008年5月20日往来电子邮件显示:飞天公司就合作项目曾进行时段限制及交叉取卡的调整,针对运营商监管采取了一些规避措施。2008年5月14日,由于汶川地震,取消5月内短信计费工作,待抗震救灾告一段落后,业务恢复,最早业务恢复时间为6月1日,会另行通知。2008年5月20日邮件显示:考虑到19至20日为全国哀悼日,有规定停止一切娱乐活动,经商讨,飞天公司建议暂停网游项目的通道,22日早9点再恢复,如无异议,当天就开始实施。另,从4月各移动反馈到飞天公司的情况,目前被扣欠费和被怀疑自消费的省份逐步增加,金额也在增加,事情比较紧急,飞天公司暂时关闭了上海、湖北这两个出现异常的省份,抱歉没有事先通知。为规避今后移动集中整治自消费和扣欠费的情况,飞天公司建议,以后可以每个月开放部分省,关闭部分高风险省份。……飞天公司与畅天游公司就合作项目共产生信息费及结算情况如下:2008年1月24日至2月15日100 009.37元,2月16日至2月29日211 393.17元,2008年3月1日至3月31日211 615.31元及238 425.31元,2008年4月1日至4月15日201 341.47元,2008年4月16日至4月30日126 152.48元,2008年5月1日至5月15日132 585.5元,2008年5月16日至5月31日30 319.61元,2008年3月16日至4月4日116 174.8元。2008年5月31日后,就合作项目未再产生信息费。诉讼中,飞天公司称,合同实际履行到2009年1月15日,之后畅天游公司没有发出通知,也没有给飞天公司游戏点卡,协议没有再履行;畅天游公司称,协议实际履行至2008年5月21日,当时飞天公司承诺暂停业务,但之后一直没有恢复,现合同已经到期终止。畅天游公司称,飞天公司的违约行为主要在于飞天公司在2008年5月21日就不再计费,协议没有到期就擅自停止了,导致畅天游公司的点卡无法销售;飞天公司还与经营同类业务的上海艾巴公司进行网游点卡代收费业务。飞天公司称,因畅天游公司存在自消费,所以飞天公司采取了防止交叉取卡、限制取卡时间等措施,对畅天游公司的自消费行为采取限制措施后,就没有用户再购卡了,所以就没有结算发生。飞天公司没有停止与畅天游公司的合作,通道一直是开放的,飞天公司只是停止了自消费严重的省份的通道,不是关闭了所有的通道。飞天公司从未与上海艾巴公司合作。畅天游公司称,涉案协议只履行了几个月,因畅天游公司扣有飞天公司的保证金,故没有进一步沟通,就当保证金抵扣损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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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事实,有飞天公司提供的原协议、补充协议两份、付款回单、收据、付款通知书、回单、发票、电子邮件,畅天游公司提供的原协议、补充协议两份、公证书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飞天公司与畅天游公司签订的原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成立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飞天公司依约应提供短信、IVR等无线增值业务通道及资费代码,负责就通过其提供的合作代码所产生的信息费收入进行结算。可以明确的是,飞天公司怀疑畅天游公司存在自消费行为,遂采取了防止交叉取卡、限制取卡时间等措施,并关闭了其认为情况严重异常的省份的计费通道;由于汶川地震,飞天公司暂时关闭了计费通道,但承诺会恢复。诉讼中,就飞天公司怀疑的自消费行为,畅天游公司不予认可,而飞天公司也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飞天公司有关畅天游公司存在自消费的陈述,不予采信。飞天公司称恢复了计费通道,计费通道一直对畅天游公司开放到2009年1月15日,但自2008年5月31日后,再无信息费产生,而飞天公司并未证明,以上情况系由于畅天游公司原因造成,飞天公司作为负有计费义务的合同方,未能证明其履行了相应义务。而飞天公司亦认可,采取限制措施后,就没有用户再购买游戏点卡。飞天公司的限制措施及关闭计费通道的行为显然影响了合作业务的开展。综上,该院认为,飞天公司在协议履行期限内,缺少正当、确实的理由,采取限制措施、停止开放计费通道,实属违约。而就畅天游公司称,飞天公司与上海艾巴公司合作,违反了独家合作的约定,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现飞天公司诉请要求退还保证金,虽畅天游公司未能证明飞天公司存在合同中约定的不予退还保证金的行为,但依据合同约定,由于飞天公司的过错,造成数据损失无法计费或节目无法正常宣传该合作代码,畅天游公司有权按损失的实际额度扣减保证金,扣减部分作为对畅天游公司的赔偿将不再退还飞天公司。参考双方之前的结算数额及合同履行的情况,该院认为,畅天游公司扣减飞天公司保证金25万元,并不为过,飞天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飞天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影响了畅天游公司的业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针对畅天游公司要求赔偿违约损失的反诉请求,飞天公司辩称,其在2008年5月底关闭了计费通道,畅天游公司晚于2010年5月底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该院认为,虽依照补充协议二约定,协议期满,即2009年1月15日,双方均未提出不再续约,应视为自动延期一年。但飞天公司在2008年5月底关闭了计费通道,之后一直没有恢复,畅天游公司的权益在2008年5月即已经受到侵害,畅天游公司对此完全应当知道,且实际也非常清楚;即使畅天游公司对双方的合作还抱有幻想,但截至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非续约期),即2009年1月15日,协议的履行情况也没有任何改观,截至此期日,畅天游公司完全已经意识到双方合作的真实状态,且畅天游公司在陈述答辩意见时亦表明,双方的合作期限应至2009年1月。本着务实、合理、实事求是的态度,该院不认为双方协议自动延续了一年,畅天游公司至迟在2009年1月15日,完全应当意识到飞天公司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其权益;且涉案协议仅在2008年履行了几个月,之后一直没有继续,而畅天游公司并未就违约损失积极与飞天公司沟通,其在诉讼中表示,因扣有飞天公司的保证金,故没有进一步沟通,就当保证金抵扣损失了,此举也反映出,畅天游公司已经认可扣押飞天公司的保证金以抵扣损失,即使飞天公司保证金不足以弥补畅天游公司的损失,其也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飞天公司在2008年5月底即关闭了计费通道,双方协议在2009年1月15日已经到期,但直到本案诉讼开始后,畅天游公司才于2011年6月9日提出反诉,要求飞天公司赔偿违约损失,确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飞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畅天游公司的反诉请求。
畅天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补充协议二约定,合作期限届满,除非协议届满前30日内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不再续约,否则协议有效期限自动延续一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畅天游公司提出反诉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畅天游公司的反诉已过诉讼时效,那么飞天公司的起诉同样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飞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畅天游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畅天游公司反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飞天公司一直依约开放计费通道,2008年8月还与畅天游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将2008年5月21日后10日作为飞天公司诉讼时效起算点与事实不符,畅天游公司提出飞天公司的起诉日期实为2011年5月4日与事实不符,飞天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畅天游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根据一审卷宗记载,一审法院收到飞天公司起诉状的日期为2011年1月12日。二审诉讼中,畅天游公司陈述称虽然原协议延续了1年,但并没有实际履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飞天公司与畅天游公司签订的原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均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畅天游公司针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上诉,畅天游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二约定:“合作期限届满,除非协议期满前30日内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不再续约,否则协议有效期自动延续一年”,根据该条款约定,畅天游公司认为其反诉的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1月16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飞天公司于2008年5月底关闭了计费通道未再恢复,畅天游公司应当知道其权益于当时已经受到侵害,该状态直至原协议到期仍未改观,并且畅天游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答辩时陈述称双方合作应于2009年1月15日届满,其在二审诉讼中亦陈述称虽然原协议延续了1年,但并没有实际履行。因此本院认为,虽然补充协议二对合作期限作了上述约定,但一审法院本着务实、合理、实事求是的态度认定原协议并未自动延续1年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故本院认定原协议应于2009年1月15日到期。根据一审卷宗记载,一审法院收到飞天公司起诉状的日期为2011年1月12日,因此飞天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而畅天游公司提起反诉的时间是2011年6月9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畅天游公司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对畅天游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畅天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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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四十四元,由深圳市华动飞天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八十元,由北京畅天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八十元,由北京畅天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印龙
审 判 员 肖 伟
代理审判员 甄洁莹
二○一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张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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