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新光皮革有限公司与李祥龙等排除妨害纠纷上诉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14:39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沛县新光皮革有限公司与李祥龙等排除妨害纠纷上诉案

沛县新光皮革有限公司与李祥龙等排除妨害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徐民终字第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沛县新光皮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道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忠,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存勇,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祥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兰侠。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新春,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沛县新光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皮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祥龙、封兰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1)沛栖民初字第0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新光皮革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道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存勇,被上诉人李祥龙、封兰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新光皮革公司院墙南,封兰侠住房西,面积200余平方米。2002年4月19日,沛县国土资源局河口镇国土管理所颁发给李超(封兰侠之夫、李祥龙之子)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一份。证中载明批准李超建房用地面积为200平方米,建房期限为2002年4月至2002年10月,用地范围即本案所争议的土地。2002年6月26日,沛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沛县新光皮革有限公司颁发了沛土国用(2002)字第1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确定本案中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2010年以来,两被告在争议土地上建起了围墙,并在土地上种植了农作物。原告以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 针对本案所争议土地,沛县国土资源局河口镇国土管理所于2002年4月19日颁发给了李超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这是行政机关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沛县国土资源局2002年6月26日向原告颁发了沛土国用(2002)字第1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是行政机关的又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且该两个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冲突,造成了原、被告双方对该争议土地权属产生争议。而对于行政机关批准使用土地的程序是否合法则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对于行政行为的效力亦不是行政机关出具一份证明就能决定,应通过相应的程序来认定。对于两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冲突,应通过行政机关的协调或行政诉讼解决,因此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沛县新光皮革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新光皮革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沛县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6月26日向上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合法有效的证件,这足以证明上诉人对该争议土地享有所有权;2、沛县国土资源局河口国土资源所于2011年11月7日已出具证明,证实沛县国土资源局河口国土资源所于2002年4月19日为李超颁发的居民用地许可证没有经过村、镇、县级的批准,且该地块已闲置两年以上,该居民用地许可证属于无效证件。被上诉人对该争议土地不享有所有权,上诉人提起的排除妨害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李祥龙、封兰侠答辩称:1、该争议土地的性质为集体土地,上诉人既没有办理该块土地的征用手续,也没有权属的四至签字,程序不合法,上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存在瑕疵;2、该争议土地上存在两个权属,存在两个相互冲突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于有冲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通过相应的行政途径解决,沛县国土资源局河口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不能否认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二审期间,上诉人新光皮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变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以证明在1998年9月1日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已经登记到上诉人名下;2、(1999)徐经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在1998年的时候就由河口乡政府转让给了丁道荣,后来丁道荣在成立新光皮革公司的时候将该土地登记到了公司名下。被上诉人李祥龙、封兰侠质证认为,上述两组证据材料,因是上诉人自行保管,上诉人有能力提供而在一审时没有提供,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证据2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并且不涉及本案争议的土地,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对抗和排斥被上诉人持有的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的效力,也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持有的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属于无效,故不能作为二审期间的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争议的土地各自持有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件,上诉人持有的是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被上诉人持有的是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各自持有的证件目前均未被相关行政机关撤销,而行政机关撤销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不是采取出具证明的方式来完成的,要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即使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被认定为新证据,由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无权就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件的效力径行裁判,也同样不能否定其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同一块土地因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了不同的权利归属,当事人应首先寻求行政救济途径或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新光皮革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新光皮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 全 民

  审 判 员  刘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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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 媛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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