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诉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454号)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14:34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谭某某诉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谭某某诉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454号)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454号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华祥,杭州市瓜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封某某。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谭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10日,被告因做鸡鸭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9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315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其诉请中的逾期利息部分,现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4%支付上述借款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按628天计)的逾期利息2787.29元;

  被告封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同年9月10日前归还,并由案外人俞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被告未还款,担保人俞某某亦未尽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并按年利率5.4%支付上述款项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按628天计)的逾期利息2787.2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谭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787.29元,合计人民币32787.29元。

  如果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封某某负担。该款谭某某已预交,由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葛 红 卫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海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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