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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张某诉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巴民初字第02649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重庆市巴南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俊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余某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安置房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张某某取得的拆迁安置房一套约60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张某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5000元,并约定由原告向巴南区国土资源局缴纳房款38 475元。原告张某按约定向被告张某某支付了转让费5000元,且在协议签订之前就已经向巴南区国土资源局缴纳房款38 475元。安置房修建完毕后,被告张某某的安置房确定为“群乐佳苑”17栋5-5号。原告张某次要求被告张某某协助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被告均予拒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张某特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5月31日签订的安置房转让协议有效。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过安置房转让协议。原告张某出示的协议上,被告张某某的签名是在被告喝醉后原告欺骗被告在一张空白便签纸上签署并盖手印。被告张某某没有收到原告张某支付的转让费,向巴南区国土资源局缴纳的房款38 475元也是由被告存在原告处的积蓄支付,并不是原告支付的。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事实不成立,即使有协议存在,该协议也因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所涉房屋的建设用地系政府划拨地而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39条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被告张某某二姐。2006年5月30日,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巴南区国土局”)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补偿被告一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4300元(含搬家费600元、过渡费1200元、室内设施移装一次性补偿1000元、拆迁奖励1500元);被告张某某自愿选择房屋拆迁统建安置住房,申请安置户型为2室1厅,面积为60平方米(楼层、单元、房号及准确面积以分房后发证为准);被告张某某应交纳统建安置房费38 475元。品迭后,被告张某某应补巴南区国土局34 175元。2005年5月31日,原告张某以“张某”之名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载明:由于张某的努力帮忙,为被告和其女张某共同争取到二套住房;由于被告经济困难,只能买一套住房,被告经和女儿张某商量决定,两父女共买一套住房共同居住,待被告去世后,房屋所有权归张某处理;另一套住房所有权归姐姐张某购买居住,并由张某支付补偿款5000元,到交房时一次付清。2007年被告张某某之女张某向原告张某借款2万元用于偿还高利贷,后张某与被告共同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所付人民币贰万元整,含过渡费4300元、转让费5000元。2012年4月11日,被告张某某接收位于巴南区李家沱街道群乐路25号17幢5-5的统建安置住房。原告张某因次要求按协议应由其接收被告张某某的安置房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所签安置房转让协议有效。
另查明,房屋转让协议上所署“张某”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均与原告张某相符,且原、被告所有兄弟姐妹中并无户籍姓名为“张某”之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交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安置房转让协议、收条,被告张某某提交的安置房分房中签单、安置房费用收据、安置房财务结算清单、(2012)巴民初字第581号案开庭笔录复印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虽形式简单,但已列明转让对象及双方权利义务,具备了合同的基本法律要件。被告张某某有关转让协议上其签名及手印系原告张某趁其醉酒之际哄骗其在空白便签上签署及按捺的辩称,因被告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自身行为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故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应认定为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将未取得所有权的诉争房屋转让,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其他法定无效情形,系合法、有效协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5月31日签署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张某自愿垫付,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张某,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胡 俊
二○一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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