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诉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法务吧 时间:2023-09-26 22:13:57 责编:高级律师顾问 人气:

   白某某诉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白某某诉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680号

  原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玄铉,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某某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玄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白某某诉称:2010年8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9月10日;2010年9月4日,被告又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10月4日。2010年9月22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剩余借款共计26万元至今未归还。经原告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6万元,并按年利率6.1%赔偿该款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告白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0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共计借款31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认定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归还该借款本金5万元,并书面明确该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9月10日;2010年9月4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11万元,书面承诺该款于同年10月4日归还。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颜某某返还白某某借款26万元,并按年利率6.1%赔偿该款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颜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颜某某负担。此款白某某同意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周  娆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小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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