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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毛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王某甲诉毛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营泉,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才康,杭州市头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永水,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毛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营泉、被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才康、被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永水、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沈某某的农村住宅建设工程经次发包、分包。原告受雇参加建房工程。2010年7月28日,由于建房所用的水泥堆放过高且不整齐而倒塌,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毛某某赔偿原告130504.85元【包括医药费24 60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误工费23 820.67元(35 731元/12*8)、护理费5955.17元(35 731元/12*2)、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100元(50元/天*22)、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1 942元(30 971元*10%*20)、被抚养人生活费6250.30元(17 858元*10%*7/2)、精神抚慰金5000元】;2.被告胡某某、李某某、沈某某负连带赔偿。庭审中,原告变诉讼请求,即仅就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毛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基本事实是被告沈某某等农户因拆迁建造联建房,被告毛某某与原告及王某乙、陈某某、毛某某、戚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等8人受雇于被告胡某某,并受其指派为被告沈某某等户的联建房地基基础上铺设混凝土垫层,事先约定完成地基基础垫层工作约900平方米,施工所用全部材料由被告沈某某等户提供,完工后给付定额工资3500元。2010年7月28日中午,以上施工人员到附近的快餐店就餐,期间,每人都喝了一瓶啤酒。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沈某某等农户堆放在施工现场的袋装水泥高度过高且往东倾斜,加上原告在搬运水泥过程中,未采取将前面水泥预留3-4包的安全方法搬运,而是直接从前面的水泥底部搬运,从而造成水泥堆倒塌,将原告压伤的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后,其余人员继续施工,至次日中午完工,当场收到被告胡某某支付的工资3500元,扣除租赁搅拌机、铲车等租费及中午快餐费外,余款当场均分。2.被告毛某某受雇于被告胡某某,3500元是定额工资,被告毛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3.本案事故发生,被告沈某某等户提供的袋装水泥堆放有严重危险隐患,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原告未尽到安全义务责任,其自身负有过错责任。沈某某等户、李某某、胡某某明知被告毛某某等8人没有施工资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本案案由成立,被告毛某某与原告等8人属共同承包关系。4.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将原告压伤的水泥堆有10包高度是不存在安全隐患的,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自身操作不当所致。地基基础工程是本人从被告李某某处承包而来的,包括垫层、钢筋、混凝土层浇铸。之后,本人将其中的垫层部分施工以总价款3500元的价格转包被告毛某某。此款现已支付给被告毛某某。现本人自愿最赔偿原告1000元至2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2010年7月10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签订建房协议书,书面约定被告李某某为被告沈某某建房属承揽合同关系。之后,被告李某某将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基础工程,转包给被告胡某某,而被告胡某某又转包给被告毛某某。之后,由被告毛某某雇佣原告为其施工。在施工时,由于现场袋装水泥堆放过高、倒塌,使原告受伤,因此原告受伤是在原告与被告毛某某雇佣关系发生期间产生的。2.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李某某已将建房工程中的基础工程发包给被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又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胡某某又将建房基础工程发包给被告毛某某,原告受被告毛某某的雇佣在劳动中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低层建筑活动应按一般承揽合同对待,而不能按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处理。被告李某某将承揽关系的房屋基础工程发包给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又发包给被告毛某某,应由最后一个发包人对其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综上,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是受被告毛某某的雇佣,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3.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李某某认为医疗费应按实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按每日15元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按4个月及2978元/月计算;护理费按住院时间及97.89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农村居民标准26 142元/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袋装水泥堆放是之前一直就堆放好的,袋装水泥倒塌是原告搬运水泥时操作不当造成的,故不应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受伤是否是在其受雇于被告毛某某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2.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3.原告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自身是否存在过错;4.四被告之间如果有关于免责的约定,其是否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一、针对以上第1点争议焦点,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取了(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194号案件卷宗中本院向被告毛某某询问时所做的调查笔录,并在庭审中予以出示。经质证,原告和被告胡某某、李某某、沈某某无异议,被告毛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同时,根据庭审调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受伤发生在其受雇于被告毛某某后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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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针对以上第2点争议焦点,原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本,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住院的时间为22天。经质证,被告毛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沈某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2.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4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误工时间。经质证,被告毛某某、胡某某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沈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毛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庭审调查,和以上所采纳的证据1,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采纳。
3.医药费收费收据12份(附用药清单3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医药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毛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沈某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4.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毛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沈某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5.交通费发票49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交通费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毛某某、胡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但相关金额请法院酌情考虑;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沈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毛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四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以上证据1、2、3中所记载的原告治疗情况,该证据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采纳。
6.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毛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沈某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7.户口簿1本,欲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王某丙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毛某某、胡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欲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表示异议;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欲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被告沈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毛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结合本案,根据该证据中记载的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转为非农户口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对原告关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采纳。关于另一证明对象,因原告在本案中已放弃了相关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此不予确认。
承上,本院在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作如下确定:医药费24 60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营养费880元(40元/天×22天)、误工费23 820.67元(35 731元/年÷12个月×8个月)、护理费5955.17元(35 731元/年÷12个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61 942元(30 971元/年×10%×20年)、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合计122 034.55元。
三、针对上述第3点争议焦点,被告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乙、陈某某、戚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受伤的整个过程及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毛某某、胡某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沈某某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该三位证人的证言除涉及被告毛某某欲证明的对象外,还包括原告受雇被告毛某某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2.对三位证人的证言分析,该三位证人并未亲眼所言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全过程,其亲眼所见的事实应当是原告已被倒塌的袋装水泥堆压倒的情形。3.虽然三位证人未能亲眼所言整个事故发生的过程,而袋装水泥在事发前已经堆放,但根据庭审调查和生活经验法则综合分析,按照物理学的原理,如果袋装水泥堆放时能与地面垂直角度,即便原告在面向袋装水泥堆搬袋装水泥存在操作不当,倒塌的部分应当是其搬袋装水泥的这部分,而其余部分的袋装水泥堆同时倒塌的可能性较小。因此,袋装水泥在事发之前未堆放整齐的可能性较大。承上,众所周知,每袋袋装水泥的重量一般为100市斤,而即便按照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的自身体重为115市斤、每一堆的袋装水泥高度到达其胸口等情况分析,原告在搬袋装水泥时存在不规范操作的可能性。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和三位证人证言分析,推定本案事故的发生是袋装水泥未完全堆放整齐与原告在搬袋装水泥时忽视安全隐患等因素共同所致。
四、针对第4点争议焦点,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造房屋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沈某某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某某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与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也向本院提供了房屋建造安全质量协议1份,欲证明本案所涉事故与被告沈某某无关。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无效。被告毛某某、胡某某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是真实的,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免除被告沈某某的责任。被告李某某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同时,虽然该协议第6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凡发生任何安全责任事故,甲方一概不负责任,所有责任由乙方自负。”但就本案来讲,仅此证据,对被告沈某某欲证明的对象尚缺乏充分的证明效力。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8日和同年7月10日,被告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先后签订房屋建造安全质量协议和造房屋协议书,该两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沈某某将其农村住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某某,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李某某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基础工程分包给被告胡某某。之后,被告胡某某又将基础工程中的混凝土垫层部分项目以3500元的价格分包给被告毛某某。随后,被告毛某某雇佣原告等人,并租赁了混凝土搅拌机等施工工具设备进行作业。2010年7月28日,原告在上述施工工地上,在从事先由被告沈某某堆放的袋装水泥堆上搬袋装水泥时,袋装水泥堆发生倒塌,致使原告右小腿被压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某某人民医院并住院治疗,于2010年8月12日出院。该次住院期间,院方对原告行“右胫腓骨切复内固定术”。2011年12月20日,原告因拆除内固定所需,再次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27日出院。在第二次住院期间,院方对原告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另外,在原告治疗期间,杭州市萧山区某某人民医院分别于2010年7月28日、2010年11月28日、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2月27日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时间共计7个月。2012年2月17日,杭州某某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后,作出杭州某某【2012】法医(活检)鉴字第…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在2010年7月28日被雇佣劳动时所致的损伤,其残疾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截止到目前为止,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合理损失合计 122 034.55元。因四被告未予赔偿,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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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本案所涉的农村住宅为四层、高度超过10米。被告李某某、胡某某、毛某某或不具备相应的建房资质,或缺乏安全生产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给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的工作环境,是雇主首要的责任。从事发经过来看,一方面是由于事发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另一方面与原告自身未注意安全,在搬运袋装水泥时操作不当也有一定的关联。综上,鉴于本案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与被告毛某某均有过错。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被告毛某某负主要责任。承上,对以上认定的原告合理损失122 034.55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负10%,被告毛某某承担90%。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落实到本案,被告沈某某作为本案所涉农村住宅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李某某,后被告李某某将其中基础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胡某某,之后被告胡某某又将基础工程中的垫层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毛某某。因此,被告胡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应当与被告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上,对原告关于被告胡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在本案中与被告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毛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关于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毛某某对王某甲因本案事故发生所发生的合理损失122 034.55元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109 831.10元,此款限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胡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对毛某某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毛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王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5元(缓交),减半收取1392.50元,由王某甲负担144元;由毛某某负担1248.50元,胡某某、李某某、沈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唐 伟 利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钰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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