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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魁明、尹丽华不服被告隆回县房产局房产行政注销一案行政判决书
原告尹丽华,女,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张魁明之妻。
二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细凤,女,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隆回县桃洪镇新村路50号。
委托代理人曾良元,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回县房产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肖志刚,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再林,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隆回县房产局公务员,住隆回县桃洪镇公园路43号。
原告张魁明、尹丽华不服被告隆回县房产局房产行政注销一案,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8年11月20日向隆回县房产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魁明、尹丽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细凤、委托代理人曾良元,被告隆回县房产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隆回县房产局以原告张魁明擅自改变其位于桃洪镇交通街168号住房的结构和性质,该住房的设计用途被错误地登记为商住为由,于2008年8月7日对张魁明作出隆房发[2008]13号《关于注销张魁明隆房权证桃洪镇私字第1080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送达给张魁明,并登报申明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张魁明隆房权证桃洪镇私字第10809号房屋产权档案、隆回县公有住房优惠出售契约、隆回县卫生局公有住房优惠出售申请报告及隆回县卫生局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方案,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隆房发[2008]13号文件、送达回证、登报申明,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1993年2月15日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向职工优惠出售城镇公有住房的规定》(市政发[1993]2号文件)第十七条第1项、1993年12月16日隆回县人民政府《关于向职工优惠出售城镇公有住房的暂行规定》(隆政发[1993]69号文件)第二十八条、1993年12月16日隆回县人民政府《关于公有住房出售后维修养护管理的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拟证明张魁明所购公有住房只能作居住使用,不得改变住房的使用性质,不得将住房改作营业和生产性用房,不得改建、翻建、扩建、新建,确因特殊情况,须经申报有关部门批准;4、1999年4月22日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69号令)第五条第(七)项,拟证明原告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所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出售;5、1999年5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房改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1项,拟证明原告张魁明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其所购公有住房不得出租;6、2003年8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文件)第十条的规定,拟证明原告张魁明将其所购公有住房出租,违反原公房出售合同的约定;7、2002年3月20日建设部《房地产统计指标解释(试行)》(建住房[2002]66号文件)第一章第一部分房屋分类的规定,拟证明房屋用途应按设计所规定的用途进行划分;8、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修正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张魁明、尹丽华诉称,1993年12月30日,原告张魁明按照当时的房改政策向隆回县卫生局购买一套位于桃洪镇交通街168号该局老家属楼一楼的建筑面积79平方米的住房,随后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1996年经有关部门批准,将该处住房扩建了38平方米,1998年11月24日向被告隆回县房产局申请了变登记,增加了面积,1999年补交了购房款获得了该处住房100%的产权,同时将该处四间房屋改成四个临街商业门面,于1999年10月28日向被告申请登记,按相关规定又增加了公用部分面积5.2 平方米,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该处房屋被确认为商住房。2007年因房屋所有权证内页损坏,被告为原告换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隆房权证桃洪镇私字第10809号,房屋性质仍为“商住”,自1999年起至今该商业门面一直出租从事商业经营。2008年8月7日被告以原告住房设计用途一直是住房,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为商住与有关规定不符为由,作出隆房发[2008]13号《关于注销张魁明隆房权证桃洪镇私字第1080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为了维护某些部门利益,无视国家法律和客观事实,滥用职权,任意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是典型行政乱作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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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魁明、尹丽华提供了下列证据:1、《隆回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发朝阳大厦有关事宜的通告》及《隆回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卫生局机关办公楼整体搬迁的批复》,拟证明被告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目的;2、原告1993年房屋所有权证、审批表、购房契约,原告1999年房屋所有权证、审批表、房屋过渡费凭证,2007年换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审批表,拟证明被告次给原告房屋发证,认可了原告房屋用途为商住;3、原告房屋设计图及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房屋有商住设计及经商现状;4、原县房产局、原水陆派出所、原地税局办公楼、原林业局老家属房、原地税局家属房均改成门面经商,唯有原告房屋受到侵权;5、原告4个门面的租赁合同及有关合法经营证书,拟证明原告房屋合法经营10年来无人过问。
被告隆回县房产局辩称,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设计用途是住房,其房屋产权来源于1993年按照公有住房优惠出售的房改政策。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原告自1996年起破墙改成商业门面,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原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及公有住房优惠出售的相关规定。被告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非否定原告房屋所有权,也并非原告诉称的是为了维护某些部门的利益,而是为了纠正该房屋所有权证在登记中的填写错误,原告可以就该房屋向被告申请重新登记,不影响原告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权益的行使。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照法律和客观事实作出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房屋产权来源、归属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履行了作出注销决定、送达、登报申明等行政程序的事实,予以采信。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这张设计图未经设计院设计,也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至于原告将住房改为商业门面是非法的,这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这张设计图没有设计者签名及设计单位盖公章,同时也未经规划行政部门批准,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来源不合法,对该设计图不予采信,但对原告将住房改成商业门面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
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将住房改成商业门面并予出租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30日,隆回县卫生局按照当时的房改政策,经主管部门中国共产党隆回县委员会宣传部、房改部门隆回县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同意后,向原告张魁明优惠出售了一套位于原桃洪镇交通街168号隆回县卫生局院内老家属楼一楼的住房,建筑面积79平方米,经张魁明申请登记,隆回县城镇房屋核发权证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张魁明颁发了隆房字第1240号房屋所有权证,购房者张魁明拥80%产权,原产权单位隆回县卫生局拥有20%产权。1996年隆回县卫生局老家属楼住户因住房配套设施不齐全,经县卫生局以及有关部门批准,张魁明集资扩建了厨房、卫生间等面积38.73平方米,1998年11月24日隆回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经张魁明申请变登记,将原有建筑面积变为 117.73平方米,换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不变。1999年,根据有关房改售房过渡政策,张魁明按规定补交了购房款,购回20%产权,从此获得100%产权,同时张魁明未经规划行政部门批准,投资几万元将其住房改建成商业门面用于出租。因按相关政策又增加了公用部分面积5.2平方米,1999年10月28日隆回县房地产管理局经张魁明申请登记,换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不变,设计用途填写为“商住”。2007年7月27日,张魁明以房屋所有权证内页遭人损坏为由,向被告隆回县房产局申请换发房屋所有权证,隆回县房产局据其申请,换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变为隆房权证桃洪镇私字第10809号,设计用途栏填写为“商住”。2008年8月7日,隆回县房产局以张魁明房屋所有权证设计用途栏内“商住”填写错误为由,作出了隆房发[2008]13号《关于注销张魁明隆房权证桃洪镇私字第1080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于2008年8月15日送达给张魁明,并在2008年10月22日出版的《邵阳日报》上申明:“隆回县张魁明隆房权证桃洪镇私字第10809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注销。声明作废。”张魁明不服,于2008年9月26日向隆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隆回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隆政复决字[200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隆回县房产局2008年8月7日作出的隆房发[2008]13号《关于注销张魁明隆房权证桃洪镇私字第1080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张魁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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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隆回县房产局具有房产行政登记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主体资格合法。原告张魁明按照当时房改售房及过渡的相关政策,取得房屋所有权,产权来源清楚,权属明确。根据1990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及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房屋设计用途如需改变,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持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到房管机关办理变登记手续,否则不能随便改变房屋用途。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张魁明房屋设计用途原为住宅,没有任何相关部门批准为“商住”,其房屋所有权证上房屋设计用途填写为“商住”属登记错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作出时没有写明应适用的法律,应视为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修正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废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指的是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情形,登记机关才主动依职权启动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行政程序,而本案被告发现原告房屋登记簿的房屋用途记载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8年8月7日作出的,被告应当适用建设部2008年2月15日发布、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启动正登记程序。本案系原告房屋登记簿的房屋设计用途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作出时却适用已废止的规章以决定形式注销张魁明房屋所有权证,而不是以通知变登记的形式重新确认张魁明房屋设计用途,属程序违法。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隆回县房产局2008年8月7日作出的隆房发[2008]13号《关于注销张魁明隆房权证桃洪镇私字第1080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隆回县房产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朝辉
审判员方祝清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林
附本判决所涉法律、法规、规章: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二、《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公布)
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
(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
三、《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修正,2008年7月1日废止)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四、《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2008年2月15日发布,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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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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