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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诉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抱岁村委会土地纠纷一案
法定代表人黄嘉琪,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芳亮,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科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抱岁村委会第十六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司关导,社长。
委托代理人罗才壮,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抱旺村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抱岁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亨弟,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吉山,该村委会党支部书记。
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抱岁村委会第十六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十六经济社)因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抱岁村委会(以下简称抱岁村委会)诉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06)海南行初字第154号行政判决,分别于2006年12月8日和12月7日通过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26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芳亮,十六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司关导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才壮,抱岁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吉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土地面积86.69亩,四至为:东至黄流镇农场,南至官村水田,西至抱岁14、15、16组、秦标9组、荷口9、10、12组用地,北至抱岁1、15、16组用地。该地从1960、1961年由当地农民开始开垦使用。1986年12月30日,为了响应县政府关于植树造林的号召,原抱岁乡人民政府(现为抱岁村委会)(甲)与蔡启玉、陈定雅(乙)签订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为了有利于发展林业生产,甲方同意将原大队农场封塘园一带的土地承包给乙方种树,估计1000亩左右。乙方耕作后双方进行丈量,以后按丈量面积计算。界线是:东至一场园地交界,西至高岭仔溪,南至腰果园界,北至老周园、槐村地界止。承包期限二十五年,从198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底止。"本案所涉土地在上述承包合同范围内。2002年,十六经济社以82.4亩土地属其农民集体所有为由,与抱岁村委会发生纠纷,请求县政府处理,县政府于2002年7月16日作出了乐府[2002]30号《关于抱岁十六经济社和抱岁村委会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30号《处理决定》),确认82.4亩土地为抱岁村委会集体所有。十六经济社不服,经海南省人民政府复议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3年12月3日,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年海南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以县政府作出的30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缺乏充分证据为由,作出判决:一、撤销乐东县政府作出的30号《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乐东县政府对本纠纷重新作出处理。2004年,十六经济社向县政府提交《土地确权申请书》,要求县政府对该地进行土地确权。同年4月20日,抱岁村委会亦向县政府提交《申请书》,请求县政府将82.4亩土地重新处理给十六经济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权属调查、通过GPS进行地籍测量、权属审核后,对该宗地进行公告征询异议。县政府于2005年1月给十六经济社颁发了利国集有(2005)第399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以下简称399号土地证)。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县政府给十六经济社颁发的399号土地证。首先,本案所涉土地中的82.4亩土地,本院已作出(2003)海南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以县政府作出的30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缺乏充分证据为由,撤销了县政府作出的30号《处理决定》,并责令县政府对纠纷的82.4亩土地重新作出处理。本案县政府在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即对纠纷地重新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将本案所涉土地直接给十六经济社颁发土地证,违反法定程序。其次,本案所涉土地十六经济社没有土改及四固定的证据,亦未能提供其从1962年开始使用争议地的证据,县政府将该地确定为十六经济社的集体所有,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是,十六经济社向县政府申请确权土地面积为82.4亩,本院(2003)海南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告抱岁村委会和十六经济社争议的土地面积也是82.4亩,而县政府发证面积为86.69亩,在诉讼中县政府对上述情况未能作出合理合法解释,亦属事实不清。综上,县政府给十六经济社颁发399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县政府于2005年1月给十六经济社颁发的399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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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十六经济社上诉称:一、海南中院作出(2003)海南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后,在十六经济社向政府申请确权的同时,抱岁村委会也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政府将争议地确权给十六经济社,县政府在双方对该地不存在争议情况下可以直接给十六经济社颁证,无必要再次作出处理决定。二、由于历史原因,对农村土地没有留下土改和四固定时的有关书面档案,但该地是原抱岁大队第十五生产队开垦而来,1960年第十五生产队分为十五队和十六队后,就一直使用管理至1986年。在这之前,抱岁村委会从未使用过该地。该地除十六经济社和抱岁村委会外,没有其他方对争议地主张所有权,且在该宗地的相邻均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可以印证该地属集体所有。三、争议地在30号《处理决定》中认定的面积82.4亩是通过航拍图估计得出的,颁证过程的面积86.69亩是通过GPS的精确测量出来,且双方对争议地的位置和四至范围无异议,面积不同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四、县政府依照土地确权程序,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等,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县政府依法给十六经济社颁发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抱岁村委会答辩称:一、争议地是村委会1961年创办原抱岁大队农场时开垦出来的土地,原大队农场曾经种植橡胶、饲养牛羊。体制改革后,农场原有的土地被其他社队侵占,仅剩下82.4亩。1984年原冲坡区公所、原抱岁乡人民政府还颁发给《土地使用卡》,确认土地面积1500亩。1986年,为了响应全县造林的号召,原抱岁大队农场将1000亩土地承包给陈定雅、蔡启玉植树造林,并签定了《承包土地合同书》,承包年限25年。县政府和十六经济社认为其土地系十六经济社连续使用至今是错误的。二、双方对该地发生纠纷后,经政府处理不服后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县政府在重新作出处理之前,不能向任何一方颁发土地证,县政府的颁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三、2004年4月,村委会出具的申请书,未经集体讨论,不能代表村委会真实意思,村委会后来也声明该证据作废,县政府在确权时,没有深入调查。综上,县政府给十六经济社颁发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十六经济社和抱岁村委会对本案争议地曾经发生纠纷,经政府处理不服后诉至法院,海南中院作出(2003)海南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后,在十六经济社向县政府申请确权的同时,抱岁村委会也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县政府将争议地确权给十六经济社,这说明双方对该宗地不再存在权属争议,县政府也就没有必要作出处理决定。县政府在双方明确表示对该宗土地无纠纷的情况下,给十六经济社颁发土地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为,县政府在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即对纠纷地重新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将本案所涉土地直接给十六经济社颁发土地证,违反法定程序是错误的。对抱岁村委会所称,村委会2004年4月出具的申请书,未经集体讨论,不能代表村委会的真实意思,后来也声明该证据作废。这是抱岁村委会在县政府给十六经济社颁证之后,所作出的和原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意见,县政府在颁证之时不可能知晓,该辩解理由不成立。
该宗地从1960、1961年由当地农民开始开垦使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宗地的权属属于集体所有无异议,因此,县政府给十六经济社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事实清楚。县政府在30号《处理决定》中认定争议地面积为82.4亩,颁发399号土地证的面积为86.69亩,是由于前者是通过航拍图量算,后者是由GPS测量,测量方法不同造成两次面积有误差,但GPS测量准确度高,且30号《处理决定》认定的四至与399号土地证的四至是一致的。一审判决以两次面积不一样为由认定县政府颁发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是错误的。县政府颁发399号土地证给十六经济社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撤销县政府颁发399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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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06)海南行初字第154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给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抱岁村委会第十六经济合作社颁发的利国集有(2005)第399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50元由抱岁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 王立峰
代理审判员 王立雄
二00七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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