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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枚娥不服被告隆回县民政局为其颁发与第三人阳水汉离婚证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刘华友,男,1941年9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荷田乡蒋家村10组,系原告生父。
法定代理人阳段莲,女,1945年1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荷田乡蒋家村10组,系原告生母。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恒杰,男,1967年5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教师,住本县桃洪镇十三社区茶花路7号19栋209号,系原告胞兄。
被告隆回县民政局。地址: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县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交兵,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奉修晴,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鹰,女,该局婚姻登记员,代理权限为一般。
第三人阳水汉,男,1972年7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107号。
委托代理人阳春庭,男,1973年1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本县荷香桥镇聂家村1组,代理权限为一般。
原告刘枚娥不服被告隆回县民政局为其颁发与第三人阳水汉离婚证一案,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即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祝清、人民陪审员傅高松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恒杰、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奉修晴和委托代理人朱鹰、第三人阳水汉和委托代理人阳春庭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和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交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阳水汉于1993年3月19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6年9月原告患上精神分裂症,经治疗后一度好转。2009年4月20日再度发作,丧失行为能力。第三人阳水汉在原告患病丧失行为能力时于2009年4月30日带原告到被告处申请离婚,被告工作人员没有依照《婚姻登记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认真审查,违法给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离婚证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证。
原告法定代理人在起诉同时,向法院申请对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6月9日对原告作出了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枚娥患有精神分裂症――显症期,对2009年4月30日的离婚一案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被告辩称,被告是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能。被告在办理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登记时,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有关证件和资料进行了审查,并询问了原告和第三人有关情况。被告工作人员并未发现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婚姻登记员不是精神病鉴定检查专业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具备此项专业知识和技能,不可能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准确辩别。因此,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进行离婚登记是符合规定的。原告在登记之后虽经鉴定确定其患有精神病,但也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未履行审查职责,只能说明登记人在登记时未能发现而已,至于本案的离婚登记效力,被告表示充分尊重法庭的判决。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办理离婚登记时进行了审查。
2、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在办理离婚时双方进行了声明。
3、离婚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办理原告和第三人离婚时,对双方进行了审查。
4、声明书。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对自己的身份进行声明。
5、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在离婚登记前写了离婚协议书。
6、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原结婚的证件已交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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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原告和第三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是本人来办理离婚证。
8、《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是依据法律法规办事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人口头述称,原告的起诉状完全是虚假的,原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是双方自愿的,被告没有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和依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提供的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该鉴定书前后矛盾,鉴定结论存在问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认为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在办理离婚登记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该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向法庭提供有异议的证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提供的七份证据,原告方特别授权代理人认为从形式上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被告婚姻登记员没有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进行严格审查,只是履行一种形式,特别是原告和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书明显存在有差错,意思表达不清,被告也违法颁发了离婚证,说明被告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违法办理;被告方认为,被告婚姻登记员是依法定程序办事,并对该宗离婚进行了审查,只是对离婚协议书没有注意;第三人对该类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七份证据从形式上和真实性来看没有弄虚作假,但被告婚姻登记员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没有认真审查,只是流于形式。故此,对这七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1999年3月19日在本县桃洪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在离婚登记前双方感情尚好。原告近几年患精神分裂症,2009年4月24日第三人阳水汉到医院买了治疗精神病方面的药给原告服用。2009年4月30日原告向第三人提出要求买电脑和数码照相机而遭拒绝,双方发生争吵而提出离婚,并于当日到被告婚姻登记员处申请离婚。被告婚姻登记员在例行有关形式上的审查后,给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邵隆离字010900382号离婚证。原告和第三人离婚后仍住在一起,后由于原告病情加重,第三人带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入住邵阳市精神病医院。事后,第三人将其与原告离婚实情告诉原告父母。原告父母认为第三人是有意抛弃原告,并认为被告婚姻登记员在办理该离婚证时没有认真审查材料,草率颁发了离婚证,被告婚姻登记员有重大过错,没有严格依法办事,并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登记。
原告法定代理人在起诉同时申请法院对原告进行法医类司法鉴定,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在2009年4月30日办理的离婚登记,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结婚自愿、离婚自由的原则,但结婚和离婚男女双方必须具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否则应不予办理。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原告在离婚登记前就患有精神病,只是在离婚前几天服了药有所缓和,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离婚登记时隐瞒了原告精神病史,被告婚姻登记员没有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进行严格审查,只是流于形式上的审查,为原告与第三人颁发了离婚证,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隆回县民政局2009年4月30日给原告刘枚娥与第三人阳水汉颁发的邵隆离字010900382号离婚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隆回县民政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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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衡
审判员方祝清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条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人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十一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十二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判决:
(一)……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3、……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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