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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交通事故案例
案情介绍
原告李A,男,汉族,1976年10月26日出生,司机,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吕B,女,回族,1986年3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在新蔡县城打工,住新蔡县。
被告王C,女,汉族,1978年9月8日出生,司机,住上蔡县。
被告上蔡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D,经理。
被告王C、上蔡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
原告李A与被告吕B、王C、上蔡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蔡某出租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上蔡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被告王C及被告王C、上蔡某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B及中国人民财保上蔡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7日,原告乘坐被告吕B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驾驶豫QT****轿车沿驻市开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驿城大道与开源路交叉口时相撞,经交警认定,被告吕B负次责,被告王C负主责,原告受伤后入住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后因伤势严重转入159医院住院32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272元。
被告吕B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
被告王C、上蔡某出租公司辩称,医疗费用被告王C已支付,营养费是有残疾了才有,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支付,交通费不符合现实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蔡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19时50分,被告王C驾驶豫QT****轿车沿驻市开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驿城大道与开源大道交叉口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告吕B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A)相撞,致吕B、李A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被告王C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B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A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03。6元。后于2008年11月8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中心医院,入院诊断:1、头外伤;2、眼挫伤;3、外伤性视网膜渗出;4、面部皮肤挫伤。2008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外伤性视网膜病变,右眼。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7135.6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叔付E护理,付E系农村居民。
豫QT****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上蔡某出租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C,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上蔡支公司处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30日,被保险人为被告上蔡某出租公司。
被告王C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830.6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案情分析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C驾驶豫QT****轿车,与被告吕B相撞后致原告受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上蔡支公司应对被保车辆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在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在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及在159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7135.63元,有正式发票,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为司机,无固定收入,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19685元/年)计算为1725.80元(19685元/年÷12个月×32天)。3、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10元计算为320元。5、护理费,关于护理人数,根据原告病情,以1人护理为宜,护理人员付E系农村居民,经计算为337.67元(3851.60元/年÷365天×32天)。6、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139.1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以上费用合计7775.63元,该项费用的限额为10000元,因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吕B的医疗费用为16029.5元,根据比例分配原则,被告某上蔡支公司只承担原告医疗费用中的3266.37元的损失,剩余4509.26元,因被告王C负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王C承担其中的70%,计款3156.48元。冲抵被告王C已支付的6830.63元,原告应退还被告王C3674.15元。被告吕B承担次要责任,承担原告损失的30%,计款1352.78元。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本案以上费用合计2363.47元,此费用在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之内的部分,由被告某上蔡支公司赔偿原告。对原告要求的超出本院认定数额的请求部分,因证据不足或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A损失共计5629.84元。
二、被告王C赔付原告李A损失共计3156.48元。减去被告王C先期预付6830.63元,原告李A应退还王C3674.15元。付款期限同上。
三、被告吕B赔付原告李A损失共计1352.7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C负担25元,被告吕B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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